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適鳳林四路之號誌為紅燈,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蔡秋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自同向鳳林四路停止線起駛,欲左轉進入光華路,而貿然將上開機車向左騎駛,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秋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左側踝關節內側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嗣林永丞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頁、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32至13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騎乘甲車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加速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秋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看鳳林四路紅綠燈為黃燈,告訴人左轉彎沒有在待轉區待轉,且沒有等到光華路綠燈就起駛,我才會沒注意到告訴人;我快到停止線看到左側有機車駛出,我才往右偏,且我直行時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到停止線時才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側要左轉光華路,我完全沒時間反應等語(警卷第4至7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至上開路口時,欲直行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同向欲左轉光華路口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19、21至27、29至39、49至65、6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可見事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2:23:26至12:23:32時,於光華路上之白色汽車1台(下稱丙車,見畫面正上方)在路口停止未前進,然自12:23:32起至12:23:37時,畫面中丙車明顯有向前移動(警卷第71至79頁),是丙車於光華路口靜止長達6秒,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23:32始向前移動一情,可認監視器畫面時間12:23:32前丙車因光華路之號誌為紅燈而於該處停等,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23:32時起該處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故丙車向前起駛;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12:23:28即已在路口停等(警卷第71頁),12:32:30另台機車亦於該路口停等(警卷第73頁),同時,鳳林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之汽車1台,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23:32起即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且至12:23:37為止,陸續駛抵該處之機車2台,亦均於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後方停等(警卷第75至77頁),暨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事故地點行駛至停止線前停了4秒,等到光華路綠燈後,我超過停止線左轉要往光華路等語(警卷第10頁),參以告訴人自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2:23:32時等情,足認監視器畫面時間12:23:32時,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而光華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本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23:33時通過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75頁),可認被告由北往南騎乘甲車至鳳林四路及光華路口時,其行向燈號應係紅燈,詎被告仍騎乘甲車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與同闖越紅燈欲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據此,被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紅燈,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闖越紅燈前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告辯稱:鳳林四路北往南方向當時為黃燈等語,與卷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交簡卷第11頁),是其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搶黃燈過失致人受傷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為闖越紅燈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其過失情節更為嚴重,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容有未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輕忽行車規則,貿然騎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同闖紅燈、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與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