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法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李幸法於民國111年1月初,加入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集團不詳成員乃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而均詐欺既遂,再由集團不詳成員陪同李幸法前往提款,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贓款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後上繳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洗錢既遂;另附表編號10之贓款則遭銀行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李幸法則因上揭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之報酬。
理由
一、被告李幸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179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1794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9之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帳戶後均遭被告提領並上繳,核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自不待言。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已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屬詐欺集團展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不法原因聯結之洗錢著手行為,惟因該款項嗣遭銀行圈存而無從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0部分,同認該款項未及領出,卻就所涉洗錢罪部分認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分,本院改論以洗錢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僅附表編號10之款項遭圈存而洗錢未遂),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辯稱其被詐欺集團關起來押著去領款,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有從中獲取報酬,有如前述,顯係自願同流合污從事本案犯行,被告竟反而以被害人地位自居,堪見其恣意為辯心存僥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不同損害程度、自陳目前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未能稍有彌補犯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㈤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5萬元(本院卷第74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本案匯入玉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由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編號1至9部分),或遭銀行圈存而未能提領(附表編號10部分),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金額提領及轉交情形證據出處備註主文1 林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月佯稱:順德投顧工作室要募集基金,且自111年1月1日起有套利帳戶,有老師帶你操作美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2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由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5時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並交付予集團上手。⒈林秀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⒉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 陳惠娟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娟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軟體,依指示入金並操作美國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⒉陳惠娟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⒊陳惠娟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借據⒋陳惠娟與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 王詩涵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詩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8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⒈王詩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轉帳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 李志信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使用套利帳戶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由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6時9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共3筆(共15萬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並交付予集團上手。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⒉李志信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⒊李志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 曾燕明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燕明佯稱:可加入美股指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28分許,匯款98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由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1時17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並交付予集團上手。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⒉曾燕明第一銀行存簿封面⒊曾燕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 曾美芬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美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⒉曾美芬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⒊曾美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 廖博原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博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入金,並以「MetaTrader4」軟體參與投資美元指數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31分許、3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⒈廖博原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⒉廖博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 周蘊嫺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蘊嫺佯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⒉ 周蘊嫻 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麗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Idealkind」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0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⒈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⒉高麗婷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王 許美春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許美春 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軟體投資美股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0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並於同日12時2分許匯入至被告之玉山帳戶。遭銀行圈存未能提領。⒈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⒉王許美春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⒊王許美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擷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李幸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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