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 容愛鈞 被告 梁志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新臺幣(下同)84萬9,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29萬9,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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