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男
馬樹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61號、112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1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若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馬樹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馬樹英、王若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及進而以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詹姆士 」、「COASTALFREIGHTMAI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馬樹英介紹「詹姆士」予王若男認識,並告知王若男自己之帳戶業經警示無法使用,需借用王若男之帳戶以供「詹姆士」匯款,王若男因自身帳戶亦遭警示,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某時,提供其不知情女兒 陳奕彤 所申設之高雄林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詹姆士」。「詹姆士」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 陳盈君 施用詐術,致陳盈君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王若男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王若男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陳盈君匯入之全部款項,並與馬樹英前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盈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馬樹英另與LINE暱稱「 湯姆 先生」、「ExilienLogistics」、「Michae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馬樹英於111年8月15日稍前數日,提供申設之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湯姆先生」。「湯姆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
㈠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 卓水粉 施用詐術,致卓
水粉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馬樹英前開帳戶內。馬樹英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卓水粉匯入之款項後,並前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卓水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 劉欣宜 施用詐術,致劉
欣宜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馬樹英前開帳戶內。馬樹英於111年8月21日前往提款時,因帳戶及時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未提領得手。嗣因劉欣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盈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卓水粉、劉欣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樹英、王若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奕彤、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卓水粉、劉欣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111年8月24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若男110年10月21日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陳奕彤申設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被告馬樹英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馬樹英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被告馬樹英與「湯姆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5079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盈君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卓水粉提供之郵局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劉欣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欣宜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被告馬樹英帳戶後,雖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款項自匯入該帳戶之時起,已達被告馬樹英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而洗錢罪部分,則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款項遭郵局圈存而無從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馬樹英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王若男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馬樹英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認洗錢罪部分已既遂,經本院認定僅屬未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
之,但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馬樹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各於附表編號1、2,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馬樹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被告馬樹英如附表編號3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僅屬未遂,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樹英就附表編號3部分遞減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依據㈠爰審酌被告馬樹英、王若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騙,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目前均未獲被告2人賠償,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業經填補。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被告馬樹英、王若男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婚姻暨扶養情形(金訴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就被告馬樹英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馬樹英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另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及配合領款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金錢部分,卷內資料亦難逕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情形主文1陳盈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間,先假冒葉門軍人,以LINE與陳盈君攀談、結識,並佯稱:要寄包裹來臺,請代為接收云云;後又假冒「COASTALFREIGHTMAIL」包裹公司人員,向陳盈君佯稱:包裹超重需補繳費用云云,致陳盈君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10月21日9時58分許41萬1,000元陳奕彤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王若男再於110年10月21日11時51分至54分、10月22日8時57分至9時、10月23日9時6分至7分許,接續以提款卡提領6萬、6萬、3萬、6萬、6萬、3萬、6萬、5萬1,000元(8筆),共計41萬1,000元後,將其中16萬元交予馬樹英,馬樹英再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其餘25萬1,000元,則經馬樹英、王若男一同前往購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馬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卓水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2時37分許,以LINE暱稱「ExilienLogistics」與卓水粉聯繫,佯稱:有包裹寄給卓水粉,需收取貨運保險金云云,致卓水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15日12時6分許19萬5,915元馬樹英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馬樹英再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2時57分至13時許、8月16日7時34分許,接續以提款卡提領6萬、6萬、3萬、4萬5,900元(4筆),共計19萬5,900元後,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湯姆先生」指定帳戶。馬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劉欣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Michael」與劉欣宜聯繫,佯稱:父母雙亡,要從國外回臺與劉欣宜交往結婚,因倫敦銀行無法在中國使用,希望劉欣宜幫忙代付機票錢云云,致劉欣宜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21日3時許3萬5,000元馬樹英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馬樹英於111年8月21日前往提款時,因帳戶及時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未提領得手。馬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8月21日3時11分許3萬6,200元〈卷證索引〉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61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26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1號卷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偵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偵三卷7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0號卷審金易卷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