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第190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陳懷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陳懷絜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婉茹 」、「 張智傑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提供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廖怡秦陳思喻蔡依靜甄柏欽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永豐、中信帳戶。陳懷絜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陳懷絜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全案查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懷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柏欽、被害人廖怡秦、蔡依靜、陳思喻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婉茹」、「張智傑」之對話紀錄、本件永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廖怡秦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思喻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害人蔡依靜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甄柏欽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提領熱點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婉茹」、「張智傑」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不僅提供本件永豐、中信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更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廖怡秦、告訴人甄柏欽調解成立,表示其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38號卷第61、93頁),是被害人廖怡秦、告訴人甄柏欽對於其等所受損害已取得求償之執行名義,可認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被害人廖怡秦、告訴人甄柏欽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其等各5萬9,110元、3萬1,434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上開應給付金額已大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金額,如就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宣告刑1被害人廖怡秦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假冒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廖怡秦佯稱:其之前下訂商品,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廖怡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4萬9,987元⒉110年6月11日晚間6時1分、9,123元本件中信帳戶陳懷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被害人 陳思喻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思喻佯稱:其之前之前匯款操作錯誤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思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2萬9,987元⒉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2萬2,985元本件中信帳戶陳懷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被害人蔡依靜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假冒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蔡依靜佯稱:其之前下訂商品,因作業疏失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蔡依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2萬9,985元⒉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2萬9,985元本件永豐帳戶陳懷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甄柏欽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甄柏欽佯稱:其之前下訂商品,因作業疏失致多出訂單30筆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甄柏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3萬1,434元本件永豐帳戶陳懷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蔡依靜、甄柏欽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高雄桂林郵局本件永豐帳戶2萬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2萬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2萬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2萬元5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2萬元6廖怡秦、陳思喻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樺鑫門市本件中信帳戶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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