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宸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重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於民國111年9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許宸繽如附表二編號9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宸繽就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22頁、偵卷第47至48頁、院卷第44頁、第108頁),核與證人 倪文浩 、 李書瑋 、黃 佐邑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至43頁、第45至50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7頁),並分別有被告與證人倪文浩、李書瑋、 黃佐邑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警卷第51至67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自111年08月01日至111年0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5至9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9月6日12時34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及各次販賣毒品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等語(警卷第12至21頁、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宸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宸繽所犯之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連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柯凱騰 ,並提供
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手機號碼等資訊,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結果稱:被告有於筆錄中供出毒品上游柯凱騰,及提供關鍵之購毒對話紀錄、手機號碼等資訊,並於112年8月2日另案查獲柯凱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語,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8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4112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在卷為憑(院卷第65至71頁),柯凱騰雖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係柯凱騰分別於111年9月4日20時、同年月6日0時30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67至69頁),是柯凱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犯行之後,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供述屬實,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已列為本案量刑時參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惟未查獲)之態度;另酌以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不長、次數共計8次、對象3人、各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部分重複,併考量人數、次數等因素,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購毒者均有給付如附表一「毒
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有被告與證人倪文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20頁),均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購毒者聯繫,且為被告所有(院卷第113至114頁),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檢察官已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交易經過方式刑及沒收1111年8月7日5時52分許倪文浩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承租之套房內倪文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800元倪文浩於111年8月7日5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傳送訊息予被告(暱稱「許ben」),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予倪文浩,倪文浩則以LINEPay方式付款1,100元(僅其中800元為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8月7日22時33分許上址1樓大門口倪文浩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3,500元倪文浩於111年8月7日2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予倪文浩,倪文浩則以LINEPay方式付款3,500元。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8月13日23時17分許同上倪文浩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3,500元倪文浩於111年8月13日2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予倪文浩,倪文浩則以LINEPay方式付款3,500元。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8月27日0時7分許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7-11統一超商」倪文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500元倪文浩於111年8月25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倪文浩,倪文浩則以LINEPay方式付款1,500元。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1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同上李書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克)3,300元被告於111年8月11日8時54分許,以LINE(暱稱「許ben」)與李書瑋(暱稱「 李浩 」)聯絡並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品質,李書瑋於同日19時12分許,將款項3,3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予李書瑋。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1年8月27日23時55分後不久高雄市鹽埕區中都街97巷「北安殿」前李書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9,500元李書瑋於111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絡,李書瑋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款項9,5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予李書瑋。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1年8月4日20時2分後不久高雄市○○區○○○○○○○0號出口之化妝室黃佐邑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黃佐邑於111年8月4日13時35分許,以LINE(暱稱「佐邑」)與被告(暱稱「許ben」)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佐邑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2,000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佐邑。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1年8月11日12時21分後不久高雄市三民區後驛捷運站內之化妝室黃佐邑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以上開之方式與黃佐邑聯絡,約定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佐邑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2,000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佐邑。許宸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8公克1包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0公克1包3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毛重2.58公克1支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6藥鏟1支7注射針筒(已使用)7支8注射針筒(未使用)3支9SAMSUNGGalaxyA52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21)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