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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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為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FE-526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為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某日、6月14日23時許,在臉書網站『權利車、正常車』社群,各以…」、第7行「 吳俊賢 」更正為「 黃于芬 」、犯罪事實二第1行「22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盜警警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又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文書,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或充作內容實在之文書,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為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陳為成自112年6月15日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自用小客車起至112年6月15日2時25為警查獲止,乃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汽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為成購得變造車牌,並於持有變造車牌後,即懸掛其駕駛之汽車使用,是其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有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變造之車牌,竟仍購買懸掛使用,不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妨害公共信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攜帶工具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購得之「BNH-1802號」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于芬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6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故買之贓物即扣案「BFE-5269號」車牌2面,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故買之贓物即扣案「BNH-1802號」車牌2面,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7607號
20901號被告陳為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成明知車牌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監理機關請領,如於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極可能係變造車牌或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在臉書網站「權利車、正常車」社群,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向臉書暱稱「 小蔡 」之人購買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陳麗玉 所有之遭竊車牌)及BNH-1802號車牌2面(吳俊賢所有之遭竊車牌)。
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112年6月15日2時25分許前某時,將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上,並駕駛於道路。嗣警於112年6月15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榮路616巷口,為警發現懸掛變造車牌而攔查,並扣得上開車牌共4面,而查獲上情。
二、陳為成於112年4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王智源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地號之自助洗車場洗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疑似扳手之工具破壞投幣機台,欲竊取其內之金錢,因保全警報作響,且未能打開投幣機,而未能得逞。嗣王智源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坦承係於網路購得,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外觀,因正面及背面之車牌號碼不同,明顯係經變造,有扣案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該車牌係變造車牌;又車牌係監理機關方有權限核發,於網路上出售者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扣案之BNH-1802號車牌2面外觀顯非如被告提供之臉書買家「小蔡」貼文所載之壓克力紀念車牌,是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車牌及被告提供之臉書社群及買家廣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員 溫仁佑 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投幣箱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投幣箱是鋼鐵製品,苟非持堅硬之工具敲打,實無致投幣箱轉軸毀損之可能,是被告顯係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破壞投幣箱,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及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故買贓物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至扣案之變造汽車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