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沁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沁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沁恩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8、9日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文建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陳致新 詐騙款項,致陳致新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致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看到租用存摺給對方可以賺取租金,對方強調是合法,我租一個帳戶給他們可以賺17萬元,但我後來都沒有到任何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陳致新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致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致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4餘歲之成年人,於偵詢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2年餘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7頁),且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社團貼文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7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3萬1,109元,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致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0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穎 」與陳致新聯繫,佯稱:有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要陳致新點選所傳送之連結,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致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9日0時28分許2萬1,123元112年4月9日0時37分許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