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宣榕 即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鍾筱迪
李梅
林瑋屏
何靖雯
被 告 周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合
會1會,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員連同會
首共計為30人,採內標制,會期自85年7月20日起至87年12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開標地點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路○○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合會),詎被告於87年2月
20日收取最後一次會款後,片面無故止會,致系爭合會尚餘
10會活會,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爰依合會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87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前配偶 林獻堂 方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伊並非合會會首,僅係受訴外人林獻堂委託收取會款、主持
開標事宜,系爭合會之會員召集、得標及會款分配事宜,伊
毫不知情。其次,縱令原告對伊確有合會債權存在,其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況
已得標之會員亦應支付各期會款,原告應一併向其等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
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5日施行,故民法修
正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合會,即無從適用於上述新修正公布
施行之合會法律規定。查系爭合會係成立於85年間,屬民法
債編合會規定公布前所生之債,不能適用民法修正公布後之
合會章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應係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前之合會法律關係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1本、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4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54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合會會款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1.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獻堂方為系爭合會會首乙情,固據林獻堂
於審理中證稱: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會召集此合會係因為
伊在做工程,欠缺資金,伊會請被告幫忙代收會款,如果伊
沒空,就會將錢算好,託被告拿給得標會員,系爭合會之會
員有伊朋友、親戚及被告所經營美髮院之客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1、72頁),惟關於系爭合會之會期、金額等細節
,證人林獻堂亦自承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有些不清,詳細資
料都已經燒燬,應以刑事判決為準在卷,且證人林獻堂與被
告曾有婚姻關係,就系爭合會事實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極為
密切,難以期待為公正之證言。再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林陳
鳳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是周碧芬召伊入會,周碧芬
向伊收錢,伊去看過10次開標,有看見周碧芬主持開標,未
見過林獻堂主持開標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4頁
背面)、證人 陳黃 麵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以伊兒子
陳振昌 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伊將會錢交給周碧芬,且是周碧
芬主持開標,未見過林獻堂主持開標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134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 簡麗勤 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是周碧芬找伊入會,且是周碧芬來收會
錢,伊見過一次林獻堂主持開標,其餘均為周碧芬主持開標
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6頁及背面)、證人即系
爭合會會員 詹鳳珍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以「徐太太
」名義參加一會,是周碧芬召伊入會,伊會錢大部分交給周
碧芬,有1、2次是交給林獻堂,伊有看過周碧芬主持開標
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8頁)、證人即系爭合會
會員 林李惠蘭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以 金朝興 之商號
名義參加一會,是周碧芬召伊入會,會錢由周碧芬收取,其
中林獻堂有收過1次會錢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
8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 王金芝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結證稱:伊以自己名義加入2個合會,會錢交給周碧芬,亦
有幾次交給林獻堂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9頁背
面)。由上以觀,系爭合會實質上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林獻堂
共同經營互助會之召集、收款及開標等事宜。
2.次者,被告與訴外人林獻堂先後召集包含系爭合會在內之4
組互助會,共同於標單上偽造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及其他會員
姓名及競標金額,向前來競標之會員行使之,嗣再向其他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誆稱當月係分別由前述被冒標之人得標,
致其他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應繳之會款交予林
獻堂或本件被告,其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林獻堂有期徒刑2年、周碧芬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4年,嗣經林獻堂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
在卷存參, 復佐 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與上揭證人林
陳鳳嬌、 陳黃麵 、詹鳳珍、林李惠蘭分別於89年9月26日和
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89年度上訴字第10
49號卷第123、126、127、129及139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
自知對於系爭合會之會員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其等
和解。
3.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簿,封面會首欄確有列被告「
周碧芬」之名,被告對此陳稱並非其字跡,而證人林獻堂亦
證稱不知為何人所填寫等語在卷。查系爭合會何人為會首之
證明,當不僅以會單之記載為必要,被告姓名縱未以會首名
義出現於互助會名單,然由上述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確有實
際從事會首作為,且與會員間確有合會法律關係之合意,即
可認定其為會首之法律地位,當不以會單之記載為必要。
4.綜上證據顯見,被告既出面邀集他人加入系爭合會,收取會
款,並多次主持開標,顯見被告應有以會首之身分主持系爭
合會開標及給付會款等事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系爭合
會之會首乙事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4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之系爭合會會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修正前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
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
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
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
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判例雖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3月4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
〔91〕台資字第00140號公告之,惟就本件系爭合會之事實
係發生於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修正施行前而言,自
仍有參考價值)。故而就原告請求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
會,雖已繳納之會款不含標金,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可
包含標金在內。
2.經查,系爭合會會期自85年7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0日為止
,會款繳交至87年2月20日該期,且該期由訴外人王金芝得
標乙情,業據證人 林陳鳳嬌 、陳黃麵、簡麗勤、詹鳳珍、林
李惠蘭及王金芝證述明確,則系爭合會於87年2月間被告無
故中止時,原告業已繳交20期會款,洵堪認定。被告既親自
向原告招集系爭合會,原告也因而加入1會,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60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20=60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545,000元,既未超逾前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准許。
次者,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
,即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故本於上述說明,應適
用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系爭合會既於87年間中途停會
,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內所
蓋印之收文章 戳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
第59號卷第4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之請求
權,仍未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經過10
多年始向其請求云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中,於95年12月23日前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辯以原告
應向已得標之會員一併請求本件會款云云,惟系爭合會核係
民法修正前之合會,為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
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於法未合,尚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45,
000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