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任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蠻剛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名為國
軍總醫院,下稱左營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左營醫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追加被告為本件當
事人,並撤回對左營醫院之請求,且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迨於102年4月30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3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70年9月16日受雇於左營醫院,並於97年1
月1日職級升為軍聘一等十二級,嗣被告於101年5月間辦理
護理部書記招考,網站上招募公告乃載明錄取後以民雇二等
(級數不變)進用,原告應考後以高分錄取書記職,兩造遂
於101年7月15日簽立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1年7月18日起
,並約定按月以雇二等十二級敘薪(下稱系爭契約),而依
該職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9,485元,詎原告轉職不久,
被告竟無故自101年10月2日起將原告職級降為雇二等一級,
並以此一職級敘薪即32,160元,致其每月薪資短少7,325元
,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2年1月止,合計短缺薪資為29,300
元【計算式:7,325元×4月=29,3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短缺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原任職於左營醫院擔任護理部副護
理長,嗣於101年7月15日辦理退休,退休時之職級為軍聘一
等十二級,且與原告於101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乙情不爭
執,惟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醫療事業基金聘僱人員管理
作業第42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如已支領退休(職)金或
資遣費,再聘僱時,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聘僱之日起重
新起算」及國軍左營總醫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
聘雇人員按進用之編等,以學歷進用為原則。如無適當職缺
可供安置而自願就任低等編階職第一級起薪,不得提高薪級
。惟在初次進用時,若具有所任職為專長相同經歷者,得檢
具工作(服務)證明,每年提高一級,但最高不得超過本等
二級」,是原告既於101年7月15日辦理離職且領取退休金
,而重新由被告聘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錄取任用後應自民
雇二等一級起薪,並非民雇二等十二級,從而,被告於締約
時將原告工作報酬誤繕為二等十二級敘薪,為意思表示錯誤
,而其已於102年3月13日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改以民雇
二等一級聘用原告,此將溯及既往至系爭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是以,被告自101年10月起每月核付原告32,160元之薪
資並非短缺給付原告薪資,況原告任職左營醫院多年,對前
揭規定理應知情,卻仍以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與前揭規定不
符之薪資,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0年起受雇於左營醫院,並於97年起於左營醫院門診
擔任副護士長,職級為軍聘一等十二級,嗣因轉任為被告醫
院書記,遂於101年7月15日辦理離職,並領取退休金。
㈡被告於101年5月2日及同年月4日公告招募護理部書記,
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係由原告考試成績最高,轉任該書記職
務,兩造遂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
1年7月18日起,工作報酬則約定以雇二等十二級敘薪。
㈢原告之薪資如分別以雇二等十二級及一級核算薪資則為每月
39,485元及32,160元,而被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9月底前
,係以雇二等十二級核算原告薪資,嗣自101年10月起以雇
二等一級核算原告薪資。
㈣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醫療事業基金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第42條
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如已支領退休(職)金或資遣費,再
聘僱時,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聘僱之日起重新起算」及
國軍左營總醫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聘雇人員按
進用之編等,以學歷進用為原則。如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而
自願就任低等編階職第一級起薪,不得提高薪級。惟在初次
進用時,若具有所任職為專長相同經歷者,得檢具工作(服
務)證明,每年提高一級,但最高不得超過本等二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依雇二等十二級職級核薪
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以雇二等
十二級給付原告薪資之意思表示?㈡倘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
求短缺之薪資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以雇二等十二級給付原
告薪資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為左營醫院門診之副護士長,因高分錄
取被告所招募之護理部書記,遂於101年7月15日辦理離職並
領取退休金,並與原告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參以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國軍左營
總醫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1條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醫療
事業基金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2條之規定,足見原告既
向左營醫院自請退休,而由被告重新進用,則其年資及身份
應依前揭規定重行起算,即原告工作報酬應為每月支薪雇二
等一級敘薪,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將原告報酬誤載
為以按月方式支薪以雇二等十二級敘薪乙情堪以認定,準此
,被告誤繕原告之報酬應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指之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無訛。
⒉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
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
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雖本件被告在系爭契約上誤繕原告之每月敘薪
方式,惟觀諸原告當初報考被告之護理書記時所檢附之護理
部書記徵選報名表、切結書及報告中(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乃詳載其本為左營醫院軍聘一等十二級之護理
人員,並願先辦理離職轉任至被告處擔任民雇二等書記,且
勾選其錄取職缺較高,以民雇二等(級數不變)進用一欄,
足見原告已呈報其已辦理離職轉任事宜,是被告對於原告係
自左營醫院軍聘體系離職至被告處任職乙情,應知之甚詳,
卻仍為原告報酬為民聘二等十二級核薪之意思表示,自難辭
過失,況被告較原告應對所適用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醫
療事業基金故聘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2條及「國軍左營總
醫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1條之規定更為熟稔,是應認被
告對此有過失無訛,揆諸民法第88條規定,被告主張撤銷其
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倘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短缺之薪資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左營醫院服務將近30年,對於左營醫院聘
雇人員相關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應對被告於系爭契
約上誤載其薪資乙情知情,卻仍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敘薪,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為軍聘雇人員,自難
謂其對適用於被告醫院診療所之規定即「國軍生產及服務作
業醫療事業基金故聘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有所程度之認識,
又「國軍左營總醫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雖均適用於左營醫
院及被告,惟該規定第11條亦明確提及「如無適當職缺可供
安置而自願就任低等編階職第一級起薪,不得提高薪級。」
,而是否有適當職缺供原告就職乃被告職權,非原告所得置
喙,且原告亦未曾自願就任低等編階職第一級起薪,此自系
爭契約所載之報酬約定即可見一斑,是原告縱任職左營醫院
近30年,亦難苛求原告知悉其轉任至被告醫院擔任書記情形
屬「國軍左營總醫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1條所稱無適當
職缺安置之情形。復細繹被告於101年5月2日及同年4日
所公告之招募護理部書記作業及說明(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
8頁),即分別為「1、護理部招考書記1名,規劃由有意
願且年資滿兩年以上之民聘雇護理人員轉任。2、轉任書記
後因不需輪值夜班,故建議錄取人員原職缺較高者,以民雇
二等(級數不變)進用...。」(下稱系爭5月2日公告
)、「關於軍聘僱人員是否可以報名考試、轉任民雇書記?
....此次書記徵試開放部內所有軍民聘雇護理人員報考
,但軍聘僱人員無法直接轉任民僱,須先辦理離職,再以民
雇二職缺聘入。...所以,軍聘僱人員報名需具備以下三項
文件:1、報名表。2、切結書。3、離職報告。...」
(下稱系爭5月4日公告),另參以護理部書記徵選報名表
第三項載有「本書記缺為民雇二等,錄取人員原職缺較高者
,以民雇二等(級數不變)進用,否則以原任職等進用。.
..」(見本院卷第9頁),且不分軍聘僱或民聘雇人員轉
任均適用前揭報名表乙情,是雖系爭5月4日公告並未如系
爭5月2日公告載明錄取人員如原職缺較高者,將以民雇二
等且級數不變之方式進用,惟衡以前揭二公告時間相近,且
系爭5月4日公告僅公告軍聘人員轉任成功將以民雇二職缺
聘入,而未明確告知其任用級數是否有系爭5月2日公告原
則之適用,另報名表亦未對此作一區分,是原告主張其係信
賴系爭5月2日公告及系爭5月4日公告而認其轉任後改以
二等及原級數敘薪乙情,應堪採信,據此以論,被告抗辯原
告知悉系爭契約報酬約定有誤卻仍執之主張其權利而有違誠
信原則,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以雇二等十
二級給付原告薪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其權利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3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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