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436號
原   告  謝亞克
被   告  林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
100年12月31日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為FN0000000、FN00
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系爭支票是原告幫被告代
為處理要支付訴外人 張董 之款項,原告交付張董30幾萬元現
金,張董將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面額40
萬元之支票給原告,支票退票後被告拿回去註記另外開本件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往後展延半年期限,但屆期被告並未付
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更正利息起算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真正,然均已罹於票據時效,依法不
得請求。100年6月30日支票是賭債,我開系爭支票是因為
原告騙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2紙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支票2紙之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1日,原告於101年12
月28日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
憑,原告對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辯稱100年6月30日支票
是賭債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原告當庭所述,原
告係代被告償還對訴外人「張董」之債務後取得100年6月
30日支票後,由被告另簽發系爭支票以換票,故被告與張董
間縱然有賭債關係,但原告與被告間則是代償之借貸關係或
無因管理關係,兩者並不相同。此外,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其
他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
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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