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扶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勳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捷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
229條及第254條解除雙方之『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被告
應返還原告訂金新臺幣(下同)159,500元、遲延罰金38,00
0元、主機代管服務租金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2頁至第43頁),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網站建置專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行原告之網站建置
,總合約價款為190,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規定給付被告首期價款159,500元(支票47,500元、禮券112
,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同意於101年9月3
0日前完成,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至
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1日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
但以不超過系爭契約製作總價之20%。詎被告自簽約後至合
約期限101年9月30日止,網站建置作業均未能進行,原告屢
經催促,被告均藉故拖延,更惡意中斷仍於合約付費期限內
之主機代管服務租用權利,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9,500元、遲延罰金38,000元、
主機代管服務租金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3日
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59,500元,惟被
告至合約期限101年9月30日止,網站建置作業均未能進行
,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惡意中斷合約付費
期限內之主機代管服務租用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系
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229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查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明訂被告應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
網站建置,然被告卻藉故拖延至期限屆至仍不完成,核與
上開因給付不能得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自得行使
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次查,原告雖於102年5月3日行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見卷第42頁),惟觀原告真意應係解除契約,原告主
張終止契約云云,尚有誤認。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於102年4月19日解
除契約(見卷第38頁),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回復原狀之要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9,500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網站建
置,被告未能於期限前完成,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給付遲延罰金38,000元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見卷第3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500元(返還訂金159,500元+遲延罰金38,000
元+主機代管服務租金5,000元=20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