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羅大偉
訴訟代理人  鍾憶慈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訴訟代理人  李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6,1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就所請
求之工資數額擴張為71,694元,另追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8
,306元,暨請求自民國10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
保全人員,嗣於同年4月9日離職。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
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詎原告自
101年1月1日起之每日工作時間均高達12小時,被告就原
告每日延長工作4小時部分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之規定給付工資(前2小時加給3分之1,後2小
時加給3分之2),且被告每日應給予原告1小時之休息時
間而未給予,亦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之工資,而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上班82日,依兩造約定工資每月24,000元
換算原告每小時工資1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延長工
時工資62,894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有於勞基法第36
條、第37條所規定之例假日、休假日上班之情形,被告自應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共計11日之應休未休工資8,800元
。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大多係擔任夜班勤務,日班夜班復
頻繁交錯,造成原告需服用高劑量安眠藥始能入睡及肝功能
指數偏高,原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賠償28,306元。被告共計短付原告工資71,694元,且原告受
有精神損害28,306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保全人員,於100年12月26日與被告
簽立勞動契約,屬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不受
同法第30、32、36、37、49條之限制,而兩造於契約內已載
明正常工時可達每日12小時,原告每日上班12小時,自無延
長工時可言,且原告不得請求應休未休之工資。又兩造成立
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係以每月正常
工時248小時計算,原告任職期間超逾此時數部分共計132
小時,願依每小時78.25元給付工資10,329元。另原告縱有
需服用安眠藥及肝功能指數偏高之情形,實與被告無關,被
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勞動契約,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
大樓保全人員。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9
日止,在哨點「水工坊」處擔任大樓保全工作。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是否有短付原告工資之情事,如有,數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
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
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人員,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
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
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
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
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
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
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本件被告屬保全業,原告則受被告僱用擔任
大樓保全人員,兩造並就勞動條件簽訂書面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
系爭約定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有
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即兩造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規定之限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送
請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政管理問題,尚非契約之生效要件
,則縱使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該勞動
契約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約定書中有關工作時間等約定違反公平正義
與善良風俗,且屬雙方經濟顯著不平等下所為對弱方不利之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分別載明:「例休假
日處理原則:每週至少應排定1日以上之例假日,或經勞雇
雙方約定後每2週至少應給勞工2日例假日,且例假日經排
定後雇主不得使勞工出勤。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暨
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日均應給假,如經勞工同意放假日出勤
則應加發1日工資。」、「薪資計算原則:勞雇雙方約定之
工資不得低於換算工作時數後現行基本工資數額(說明:現
行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
限為計算基礎,如勞資雙方約定正常工時超出法定正常工作
時數其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足見兩造所約定之例
休假日及薪資計算方式並無劣於勞基法規定之情事。另有關
工作時間部分,則載明於約定書第4條:「正常工作時間:
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至12小時,每月為248至
288小時(X係指8小時班的月時數,可達8小時×31日=
248小時,Y指12小時班的月時數,可達12小時×24日=28
8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延長工作時間:乙方
(即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乙方每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小
時(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為12小時為上限),每月延長工
時最多為46小時(可審酌),但須至少休12小時候才能再工
作。乙方如有延長工作時間,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
,衡以原告係擔任保全員職務,工作內容為大樓現場之巡邏
、防竊、防盜、防搶,並考量系爭約定書簽立時之經濟社會
狀況、時空背景、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及前述系爭約定書中
有關例休假日之約定,本院認為兩造間有關工作時間之約定
尚無違反公序良俗,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
而應屬無效之情事。綜上,系爭約定書中有關工作時間、例
休假日、薪資等約定,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基準,且
無損及勞工之健康、福祉之情形,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書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八、被告是否有短付原告工資之情事,如有,數額為若干部分: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有關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等,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而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且兩造間之
約定並無損及勞工之健康、福祉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有關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每月工作總時數之上限及例
假日、休假日之給假,即應按系爭約定書認定之。
㈡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記載,可知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之
每日正常工時為8至12小時不等,且因每日正常工時之不同
而有248至288小時不等之每月正常工作總時數上限,本件
原告係在哨點名稱為「水工坊」之地點擔任大樓保全人員,
該地點之保全工作屬日班、夜班二輪制,一班均為12小時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1月份至4月份之輪值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堪認屬實,則由原告實際
工作地點之輪值狀況及上述約定書之記載綜合觀之,應足認
原告每日最高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最高正常工作時數為
288小時。原告雖主張於應徵時兩造已約定原告每日上班8
小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約定書內就保全人
員之每日正常工時已載明為8至12小時,且針對不同班別而
列載每月正常工作總時數及計算方式,加以系爭約定書內並
無任何原告僅適用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班別之記載,則原
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應已可知悉其所欲擔任之保全員職
務之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至12小時不等,非僅限於每日正
常工時8小時之班別;況且,原告自101年1月1日開始上
班之日起即係以日夜二班制之方式輪值,顯見被告抗辯於應
徵時僅係告知原告如採早、中、晚三班之輪值為每班8小時
,並未約定原告僅適用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之班別等語非
虛,原告復未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之每日最高正常
工時為8小時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原告每日最高正常工時既為12小時,則須逾此時數之工時方
屬延長工時,故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部分即應列
為延長工時云云,委無足採。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
日上班時數均為12小時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每日
工作時數既均未超逾12小時,自無延長工時可言,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
洵屬無據。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
數額之實際計算方式陳明:依照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每
月18,780元(101年度)計算,每小時時薪78.25元,此屬
每月正常工時182小時之薪資,保全員之每月正常工時達24
0小時時,工資會達23,320元,有時每月正常工時會達248
小時,所以才訂出每月工資為24,000元等語在卷,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為憑(本院卷第73、86頁),核與系爭
約定書第6條明訂薪資計算之原則係以現行基本工資為基準
,且載明如約定正常工時超出法定正常工時時,應按基本工
資按時數增給工資之情相符,堪認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24
,000元係指正常工時在248小時以內部分,超逾248小時部
分則應依每小時時薪78.25元計算按時數增給工資。本件原
告於101年1月份至4月份之工作總時數分別為:1月份為
25日300小時(不含1月3日、1月8日原排定休假嗣後出
勤部分,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元)、2月份為23日
276小時、3月份為25日300小時、4月份為7日84小時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1月份至4月份之輪值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自堪認屬實。依此核算結
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超逾248小時之小時數各為:1
月份52小時、2月份28小時、3月份52小時,4月份則無超
逾情事,堪以認定,則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上開共
計132小時部分(52+28+52=132),即應依每小時時薪
78.25元計算增給工資共計10,329元(78.25×132=10,3
29)。而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係以每月24,000元核發工資
與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就上開132小時
部分願給付原告工資10,329元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
資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93頁),是被告確有短付工資
10,329元之情,應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係主張此部分屬延長
工時應勞基法第24條規定核算工資,然此僅為計算基準之不
同,無礙於被告確有短付工資之情事,況被告亦陳明願給付
此部分之工資與原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短付工資10,329元,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計有11日應休假日未休假(含
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及同法第37條之例假日),被告應各
加發1日工資等語。查:
⒈被告就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給假,為系爭約
定書第5條所明訂,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自10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依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該段期間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計有開國紀念日(1月1日)、開
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農曆除夕(1月22日)、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1月23日至1月25日)、和平紀念
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婦女
節、兒童節合併放假日(4月3日)、民族掃墓節(4月
4日),其中原告上班日計有1月1日、1月2日、1月
22日、1月24日、1月25日、2月28日、3月29日、4
月3日、4月4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輪值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有於上開應放假日上班,上班日數共計9日,堪以
認定。
⒉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之例假日為每週至少1日
,參酌前述原告每月最高工作時數為288小時,依每日工
作時數12小時計算,每月最高上班日數為24日,則扣除每
月最高上班日數外之日數,即應為原告每月至少應有之例
假日日數。而原告於101年1月份至4月份,每月上班日
數各為:1月份25日(不含1月3日、1月8日原排定休
假惟事後出勤部分,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元)、
2月份23日、3月份25日、4月份7日,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輪值表在卷可稽,原告每月最高上班日數既為24日,則
其於101年1月份及3月份各有1日之上班日係屬於例假
日出勤之情,亦堪認定。
⒊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
條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給假,
如經勞工同意放假日出勤則應加發1日工資,則為系爭約
定書第5條所明訂。本件原告有於例假日及應放假日工作
,日數共計11日(2+9=11)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11日應加給工資等語,即屬有據。
惟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4,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之每日工資為800元,而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所載薪資計算原則即依每小時時薪78.25元計算增給工
資結果,原告於例假日或應放假日上班1日(12小時)可
加領之工資為939元(78.25×12=939),高於前述依
原告之每月工資24,000元換算所得每日工資800元,自應
以939元核算原告於例假日或應放假日上班1日之工資,
較為合理。又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短付工資而應給付工資
部分(詳見八㈢所述),所據以核算之工時已包含原告於
例假日及應放假日工作之工時,且依此核算被告應加給之
工資復高於原告之每日工資,自無再命被告重複給付之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行給付應休未休工資8,800元,委
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每日應給予原告1小時之休息時間而未給予
,亦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之工資云云。查,勞基
法第35條所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
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9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
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
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業經內政部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函示在案,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休息時間亦應給付工資之
約定,是原告主張休息時間亦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而應給
付工資云云,洵屬無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擔任夜班勤務,
且日班夜班頻繁交錯,導致其需服用高劑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及肝功能指數偏高,身體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 陳泰安 診所生
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洪允宗 耳鼻喉內兒科生化檢驗
報告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上開身體狀況
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任職前之99年6月
8日即於肝臟機能檢查中發現自身總膽紅素有超逾標準值之
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洪允宗耳鼻喉內兒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加以影響身體健康之因素甚多,
遺傳、個人生活習慣、對壓力之調適能力、人際關係狀況、
環境因素等均屬之,是縱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經檢查發現有
肝功能指數異常偏高之情形,亦難遽認原告此身體異常狀況
係輪值工作所導致。又原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即應可知
悉其所欲擔任之保全員職務之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至12小
時不等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應徵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因為我白天要唸書,晚上
才能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於應徵當
時即已知悉所擔任之保全員職務屬日夜輪班性質;原告既已
明知欲擔任之保全工作屬日夜輪班性質及每日工時高達8至
12小時,依原告就讀研究所之學經歷(本院卷第71頁有關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原告對於工時較長且日夜輪班性質
之工作是否會對自身健康狀況有所影響一節,自應可詳為評
估;況原告於任職前曾為肝臟機能檢查,進而發現總膽紅素
有超逾標準值之情形,應已自醫師處得知此檢查結果所代表
之健康狀況及日後應注意之事項,益徵原告係於將自身身體
健康狀況與日後擔任之保全工作實況全盤予以考量後,始與
被告成立勞動契約;而系爭約定書中有關工作時間等約定,
並無損及勞工之健康、福祉之情形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使原告從事日夜輪值之保全
工作,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工資10,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逾此
數額之短付工資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
項,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
600元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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