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郭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60元,及其中新台幣19,974元部分自
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07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
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迄今,尚積欠至101年11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帳款19,974
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686元,共計21,660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