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王純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強
被 告 涂僚旅
被 告 蕭英男
被 告 邱后延 戶嘉義市○區○○路○○○號
兼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彭嘉彬、涂僚旅、蕭英男、邱后延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78元,暨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2.督促
程序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原告 陳述略 以:
㈠被告彭嘉彬、涂僚旅、蕭英男、邱后延原任職原告所屬
空軍第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地勤務大隊,受託管理原告所
有之爐灶設備。
㈡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因人員作
業疏失致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聯隊地勤餐廳之爐灶(
下稱系爭爐灶)起火(下稱系爭事件),損害不堪使用。
而被告彭嘉彬、涂僚旅、蕭英男、邱后延等均屬保管單
位重要督導幹部及直接保管人,具督導權責與保管身分
,竟違反委任關係,未依作業規定執行爐灶管理。有財
產毀損保費單、相關函文、存證信函、地安通報表、案
件調查會議紀錄、毀損照片為證。
㈢系爭爐灶購買時單價14萬元,燒毀折舊殘值84000元,
已由其他同仁賠償34222元,尚餘49778元未獲賠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5條、國有財產法第27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款,訴請被告清償49778元。
㈣提出:財產毀損報廢單、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空三基
大第0000000000、718、784號函文、神岡陽東郵局第39
、40、42、44號存證信函、地安通報表、案件調查會議
紀錄、毀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各略以:
㈠被告彭嘉彬部分:
1、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兩天已經退伍。
2、原告之準備書狀裡面並不能證明我們要賠償。
3、所附鑑定報告中並沒有提及鑑定人員是否具有這方
面的鑑定技術,也沒有提及鑑定的時間,爐灶內緣
原防火泥部分脫落防火磚外漏產生縫隙是在火災發
生前還是發生後就有這些現象並不清楚。
4、地安事件發生在96年12月,為什麼到99年5月才批
示。
5、原告稱依據委任關係來請求,不知有何依據,我本
人是在事件發生前就已經退伍了,如果依照委任關
係來請求的話,我退伍委任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㈡被告涂僚旅部分:
1、爐灶報廢會議紀錄不知道有那些人參加,如何認定
賠償人員。
㈢被告蕭英男、被告邱后延部分:
被告蕭英男當時沒有上班,被告邱后延則是休假。被告
均不知事件發生經過原委,亦未曾參與相關調查會議,
更未曾收到任何針對該事件之相關事證鑑定報告及懲處
命令。請原告釐清問題責任並說明賠償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185條第1項
前段、第544條分別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而國有財產法第27條則規定「國有財產直接
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
,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
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3款則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而其懲罰之種
類,依同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分別為「軍官懲罰
之種類如左:一、撤職。二、記過。三、罰薪。四、檢束
。五、申誡」;「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二、
降級。三、記過。四、罰薪。五、悔過。六、罰勤。七、
申誡」;「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二、降級。
三、記過。四、禁閉。五、罰勤。六、禁足。七、罰站。
八、申誡」。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中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為主,如無特
別規定,並不負無過失責任;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地安
事件通報表」中所稱「3、研析本案因煤油爐火力無法
控制大小食勤人員未能確實掌握川燙時間,致溫度過高
起火為本事件主因;另爐灶內緣防火泥部分脫落,防火
磚外露產生縫隙,為本事件次因」,更進而認發生因素
為「人為疏失」,而在99年5月25日之「爐灶報廢案」
會議紀錄中膳食分隊督導長 紀士長 謂「本案機具操作雖
確依操作手冊及要領執行,惟機具內部構造及噴油管路
等,較難由外觀發覺機具產生異狀,故平日維護保養確
屬不易,如人員操作稍有不慎,易肇生火警事件」;而
飛管分隊賴上士則認「該機具於操作時因無法控制火力
大小,該分隊使用該機具執行炊事人員均依操作程序執
行炊事作業,機具內部防火泥脫落及防火磚破損為事後
將爐灶本體與鐵鍗鍋拆卸後得知,且平日保養維護僅執
行外部爐體清潔,針對爐灶內部構造無法執行保養作業
」,而被告即本事件現場操作之人員 黃柄諭 到庭先表示
「我是執行開鍋爐的命令,在開鍋爐之前有向長官報備
儀器有損害,長官賴志德依然叫我繼續執行開鍋爐,油
的部分起火,然後開鍋爐,關排油煙機,火就不再往上
竄,因為自己沒有辦法救火,就請消防隊來救火,我在
現場處理」等,而於與原告和解後並同意原告撤回對伊
之起訴後仍表示「我在開爐灶時,並沒有發現有異狀,
只有金屬開火開關鈕壞掉,沒有辦法看到火是開還是關
,開就是全開,關就是關,我是在使用爐灶執行炸物的
時候,因為油很多,火大小我看不見,也不知道是開還
是關,旁邊還有圍著防火泥,當時火一直在加熱,鍋內
的油超過燃點自燃,引起火災,當時在場監督我的人是
賴上士,他只是進來看一下,就出去,現場有多人,各
作各的餐食」等語;由以上各人所述,起火原因推測為
「煤油爐火力無法控制大小」,而不能控制大小是該爐
設計時即為如此,並非被告等所能控制,如因而推認「
食勤人員未能確實掌握川燙時間,致溫度過高起火為本
事件主因」,則尚有研究餘地,食勤人員使用該機具時
既依規定之方法為之,而爐具本身即無控制火力大小之
設備,如何能要求食勤人員「掌握川燙時間」?而「爐
灶內緣防火泥部分脫落,防火磚外露產生縫隙」亦是經
拆解後始能得知,平日保養由外觀根本無從知悉,如何
能倒果為因,以平時無從發現之機具內部之結構問題來
推認保管人員之疏失?而被告涂僚旅、蕭英男、邱后延
、彭嘉彬等四人當事件發生時或己退伍,或休假中,或
尚未到班,又如何能認鑑定責任中之「食勤人員未能確
實掌握川燙時間,致溫度過高起火」須負共同之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依委任關係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見「委
任」為一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本件被告等均是在原告
機關內服兵役,發生事故時除被告彭嘉彬業己退伍外,
均為現職之軍職人員,而軍人以服從上級長官命令為依
規,個人並無自由選擇職務之權,如經分配為負責繕食
部分之職務,乃是受上級長官之命令為之,並非與上級
長官間訂定之私人委任保管契約,應屬公法上之權利服
從義務,被告等僅有服從之義務,無任何其他選擇不履
行上級交辦義務之權,如認被告等管理屬部隊所有之膳
食爐灶是基於被告等與長官間之私人「委任」契約關係
而來,則被告等既受委任保管,依委任契約約定即為該
爐灶之管理人,是否非經該受委任之被告等同意,任何
其他人均不得擅動?如被告等未同意其他人動用所保管
之爐灶,則被告等下班或不在場之時,全體部隊人員即
非餓肚子不可,因僅受任人之被告等始能使用保管中之
爐灶,此項委任關係之主張顯有可議;是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認被告等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非妥適。更何況,原告又
不能舉證以確認被告等有何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27條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按該條明文「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
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
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
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
定之」,亦須以有「故意或過失」始須負賠償責任,而
本件被告涂僚旅、蕭英男、邱后延、彭嘉彬等四人當事
件發生時或己退伍,或休假中,或尚未到班,根本不知
損害是如何發生,亦無任何作為,如何能致「財產受損
害」?原告亦不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財產受損害,此部分之主張,顯無
可信。
㈣原告主張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求
償部分:
按依該法規定之懲罰,並無損害賠償之責,僅為行政罰
責,己如前引法條說明,自不得依以請求賠償,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能為可請求賠償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提出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遭致爐灶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