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辛純昌
被 告 洪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5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
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資料檔、債權計算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