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傳灝
被   告  葉詹秀蘭
       葉棋發
       葉洲源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7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洪雲卿 先後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3日、86年1月
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4,500元、156,500元,而
持訴外人 袁麗娟 所簽發,並經被告葉詹秀蘭及訴外人洪雲卿
背書之支票二紙(即支票號碼HA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月
25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34,500元
及支票號碼SK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15日、付款人臺中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56,50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
原告,惟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訴外人洪雲卿就
其中面額134,500元之支票部分已償還其中50,000元,就面
額156,500元之支票部分則未償還分文,故訴外人洪雲卿尚
積欠原告241,000元,及面額134,500元支票部分從86年1月
25日起至86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1,627元,面額156,500元支
票部分算至86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5,399元,合計利息為27,
026元。
㈡原告係借錢給訴外人洪雲卿,惟訴外人洪雲卿已經倒閉。因
被告 葉國柱 與被告葉詹秀蘭是夫妻關係,其二人在支票上有
背書,因支票遭退票,原告乃持遭退票之支票向被告葉國柱
夫妻換得由被告等於86年5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號CH16628
6號、面額268,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而被告葉棋發及被告葉洲源均為被告葉詹秀
蘭之子,然該紙本票亦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26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等並未向原告借貸,縱如原告所言,被告葉詹秀蘭亦僅
係支票背書人,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消滅時效
之起算點應係發票日即86年5月23日,是系爭本票已罹於三
年之請求權時效,本件無論是本於返還借款請求權、票據請
求權抑或票據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皆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
㈡被告葉棋發係被告葉詹秀蘭之先生。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此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二紙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等就系爭本票為被告等所共
同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本件原
告既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返還系
爭借款,惟向原告借貸款項者係訴外人洪雲卿之事實,業經
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甚明,有是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被告等三人既非消費借貸之借款人,
則原告對被告等難認有首揭法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返還系爭借款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對被告等既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加
予審酌,併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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