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加君
被 告 黃俊傑
黃 陳白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4月25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擴
張為67,296元(見本院院第36頁),核其擴張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2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
月9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275,000元,租金之
給付方式係由原告於每年度開立12張逐月4日為發票日之支
票予被告,關於被告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稅金額,則於交付租
金時,由原告依法代為扣繳,並於每年年初開立前一年度之
扣繳憑單予被告,至押金90萬元部分,則以基於雙方94年7
月5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被告已收取之押金充抵之。嗣系
爭租約於100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並已於同年月28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同時簽立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
㈡惟原告前已開立至100年12月8日之租金支票予被告,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項:「租期未屆至前,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終
止時,甲方(即被告)應返還乙方(即原告)未到期之全部
租金(支票)」;及前開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第4條:「甲
方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
租金。」等約定,被告自應將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
之租金63,871元(計算式:275,000÷31×8×0.9=63,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返還予原告。
㈢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租賃所得稅7,097元(
計算式:275,000÷31×8×0.1=7,097)部分,原告已於10
0年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被告亦於101年5月31日前完成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故租賃所得稅10%部分,被告已於100年抵
減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自應一併返還予原告。
㈣至於被告主張96年時有短付租金3,672元等情,原告同意給
付,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296元(計算式:63,871
+7,097-3,672=67,296),惟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迄今仍
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及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第
4條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84年12月9日起即就系爭房屋先後簽立4次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第4次即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約,依
約即應賠償1個月租金。
㈡再者,原告於雙方租賃契約存續中,即自94年12月9日起均
自行將租金切期給付至94年12月31日,故於按月會算後,由
原告每月就被告所支付之租金中先清償舊租金債務,故原告
尚有100年11月1日至8日之租金合計66,002元未給付,被告
曾於換約時多次請求改善,並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租金,
然原告均以日後再行結清為由搪塞,待系爭租約終止後,雙
方就前開積欠之租金曾達成協議,原告需提出已支付該款項
之確切證明(即94年1月1日以前),經雙方核對,確認無訛
後,被告始將該金額返還。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雙方約
定,兩造間前開協議既附有條件,在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
核對之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並無返還該款項之義務。
㈢復以,原告於兩造第3次租賃契約存續中,就96年12月9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調整後之租金,僅給付3,673元,尚短付
3,672元【計算式:(339,900-330,000)×23÷31-3,673
】,亦應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自84年12月9日起即簽立4次
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2
月8日止內,嗣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
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屋現狀點交返還予被告,且原告於96
年時短付租金3,67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
賃契約書、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司促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及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第
4條,被告須返還67,296元等語,然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查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署房屋返還點交確
認書後,原告之員工 葉瑞萬 復於同年12月17日簽署支票簽收
單,並同時自被告處取回押租金625,000元及101年11月份租
金支票2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簽收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固主張葉瑞萬未經原告授權,
無權簽署簽收單,惟對於被告辯稱:租賃期間中都是葉瑞萬
出面處理,系爭房屋點交時也是葉瑞萬負責,葉瑞萬也有將
押租金及支票繳回原告等語並不爭執,且原告嗣後確曾提供
90年起租金給付之相關資料供被告核對乙情,有原告付款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再者,原告亦
陳稱:曾向被告表示系統只能提供90年以後的明細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倘如原告主張葉瑞萬未經原告授權,原告
豈有依上開支票簽收單之約定,提供租金給付資料供被告核
對之理?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葉瑞萬簽署上開支票簽收單之
行為為有權代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
,此一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經查,上開支票簽收單既已
載明「貳、自壹百年拾壹月壹日起至壹百年拾壹月捌日止租
金陸萬陸仟零貳元整(未稅)俟乙方(即被告)提供全部資
料核對後,按實際金額退還乙方。」等語,堪認原告及被告
係約定原告提供兩造間自84年12月9日起支付租金之全部資
料供被告核對無誤後,被告始退還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8日止溢付之租金,並以原告提供兩造間支付租金之全部資
料,作為被告返還租金之停止條件,至為灼然。
㈣惟查,原告自承:84年起至89年間的資料因為時間太久,無
法從電腦中查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原告
就已依上開支票簽署單提供全部租金給付資料之條件已成就
之積極、利己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
履行上開停止條件,則上開支票簽收單因條件尚未成就,不
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返還67,296元云云,
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因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及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第4條
請求被告返還67,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