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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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趙宏文
被   告  戴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
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之租屋處,
並持伊先前所交付其持有之上開租屋處之鑰匙1把打開該租
屋處之房門後,進入上開租屋處內,因兩造之前發生感情糾
紛,被告為發洩憤怒,竟持不詳工具,將伊所有置於上開租
屋處內如附表所示之洗衣機之電線、延長線予以割斷、鞋子
2雙、皮夾1個、床包組1組、床墊1個、筆記型電腦之提
袋1只及浴巾1條均予以割破,並將伊所有置於上開租屋處
之眼鏡及眼鏡盒3副予以折斷,致該等物品損壞,復將伊所
有置於上開租屋處之筆記型電腦、相機各1臺浸泡於裝有清
水之臉盆中,而致該等物品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另於前
揭時間,在上開租屋處內,竊取伊所有置於上開租屋處之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上開毀損、竊盜
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原告上開租屋處,並
持原告所交付之鑰匙打開該租屋處房門後,進入上開租屋處
內,但伊當時僅係將原告上開租屋處之垃圾筒內之物品散置
該租屋處地上,及將洗衣精以水稀釋倒在該租屋處地上,之
後就將房門鎖上離開,伊並未破壞原告所述之上揭物品,且
果如伊真的要破壞原告之物品,伊應該會破壞較貴重之物品
,況伊若是想要偷錢,也會將原告所有之相機、電腦等值錢
物品拿去變賣,不會只想要偷原告錢包內的錢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所有之上揭物品,致其等
受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原告所有之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手機簡訊內容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經查:
㈠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上開租屋處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8至15頁)顯示:「圖㈡:筆記型電腦放置於藍色水盆內。
圖㈢:相機泡在裝有清水之紅色臉盆內。圖㈣:電腦電線、
延長線電線被割斷,眼鏡盒、眼鏡被折斷,抽屜內物品被取
出。圖㈤:筆記型電腦包被割破、床鋪上散落紙張。圖㈥:
浴巾被割破。圖㈦:枕頭被割破。圖㈧:床墊、棉被割破。
圖㈨:棉被、枕頭被割破,棉被內之棉花被抽出散落地上。
圖㈩:原告上開租屋處門牌之照片。圖、:物品散落於
上開租屋處內地板上、地板上有不明液體。圖:皮夾被割
破、物品散落於上開租屋處地上。圖、:物品散落於上
開租屋處地上。圖:2雙鞋子被割破。」等情,顯見原告
住處內上揭物品確實遭人刻意毀損破壞,其此部分陳述,尚
非虛妄;復參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16、17頁)顯示:「①我已毀了這裏!不需
訝異!欺騙的下場…嗯!換我做該做的事…哈哈哈哈哈哈哈
。②我為愛付出多少?租屋是讓你找砲嗎?在我死之前我會
毀了你的房間帶走我該帶走的東西,為什麼要這樣對我為什
麼?????③你沒回家是吧!我會把鑰匙留下,你的好朋
友早在點醒我,但我不相信。電腦紀錄歷程還在,垃圾桶都
有擦精液的衛生紙!很好這就是你不找我的原因?工作沒了
哈哈哈哈…謝謝你我走了。④16晚上8點半奧斯卡轉生人,
和誰去看的?又是露露嗎?」等節,及被告所傳送予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 賴亞璇 之簡訊內容(見附民卷第16頁)顯示:「
回高雄的路上哭著想了很多,我該聽妳的話他(指原告)不
值得我做傻事!再也沒有這個人存在!說謊欺騙的人能成就
什麼?在我第一次與他吵架前他已知我曾有中重度憂鬱症也
知道我所有一切,他怎可以拿我的病當藉口那又何需介紹我
們認識!還兩次要我接受他?對我而已更是傷害之至!這幾
天我會離開高雄到臺中,順便找工作!賊腥該敗!不會有祝
福只有怨恨!他明早一定會哭著告訴妳我把家裡搞成如何,
嗯!這是他應得的報應!我忍夠久了…明早我就不在高雄。
祝福你與 羅董 妳們是好人!謝謝妳謝謝救了我一命!我會好
好的…愛妳們。」等節,而互相勾稽被告上開所傳送予原告
之簡訊內容確曾提及「我已毀了這裏(指原告上揭住處)!
」、「在我死之前我會毀了你的房間」,及被告傳送予訴外
人賴亞璇之簡訊內容亦提及「他(指原告)明早一定會哭著
告訴你我把家裡搞成如何,嗯!這是他應得的報應!」,而
衡以一般客觀常情判斷,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既已提及「毀
了這裡」、「我把家裡搞成如何」、「這是他應得報應」之
意,顯見被告確已破壞原告上開租屋處內之物品之情形,始
符合被告所述「毀了你(指原告)的房間」、「這是他(指
原告)應得報應」之意。即言之,果若被告僅係將垃圾散落
在原告房間地板上,並在該租屋處地板上潑灑洗衣精等情,
然衡以此情,該等狀況顯無法達到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所體認
之「毀了告訴人房間」之意至明。是以,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客觀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固於本件審理中辯稱不僅伊持有原告上揭住處內之鑰
匙,原告另曾交付住處內之鑰匙與第三人云云。惟查,如確
係第三人持原告所交付之鑰匙進入原告上揭住處內為之,被
告又何必於101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發送簡訊與原告、且
於翌日發送簡訊與訴外人賴亞璇,內容均提及「毀了房間」
、「我把家裏搞成如何」之情,綜上各節以觀,足見原告前
開主張因為被告曾傳送破壞其上開租屋處之簡訊內容,致其
返家後看到其上開租屋處內之物品確遭破壞之情,而認應係
被告所為等語,並非虛構之詞,亦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無違
;再者,衡以客觀常情觀之,原告應無需僅為構陷被告或為
向被告求償,而以故意破壞其所有物品之方式,甚而毀損上
開租屋處內之房東所附之物品如電視機等物,致己受有上述
損害之必要及可能。綜此各情以觀,被告所辯顯與實情相違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再查,原告業已提出其所有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0頁)
等件,以佐其於案發前確有領款記錄,及其上開皮夾內確有
該等現金之情,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12月10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原告所有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6月21日至101年7月
13日)1份附卷可按(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8頁);又
原告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明確陳述其為何確認其所有之上開
皮夾內於案發前確有現金1仟元等情,業如前述,此如非原
告確有該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上揭詳細之陳述;況原告
僅指述其遭竊1,000元,衡諸常情觀之,如此情係原告故意
誣陷被告者,原告當可誇大其遭竊財物之金額,而非僅指述
遭竊1,000元之可能,堪認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刻
意捏造之詞,自屬可採。另參之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陳:「
(問:你與被害人趙宏文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多久?
是何關係?是否有仇恨及財物糾紛?)認識,網路認識的,
自101年5月7日認識迄今是情人關係,沒有仇恨,但是他
欠我1,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基此,
可見被告於警員詢問之初,尚未經警員告知被告有關原告指
述遭竊1,000元之情前,即自行陳述原告欠伊1,000元等語
,然衡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供原告積欠伊債務
並非僅有1,000元等情,故而,若果真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
務,被告豈有不知債務總額為何之理,反而前後供述不一;
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積欠伊債務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
,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原告積欠伊債務之消
費表(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頁),亦多屬一般生活消費之支
出,顯見此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自明
;縱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然觀之前揭消費表,亦無被告於
警詢中所指稱原告積欠伊金額「1,000元」之該次相關消費
紀錄至明,綜此各情以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復佐以原告置於上開租屋處內之皮夾確遭人持不
明工具割破之情,已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而該
等物品係遭被告所破壞等節,亦據本院審認如前,據此各情
而論,顯見若非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在原告上開租屋處內拿
取原告所有上揭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者,則被告如何能於
警詢之初即自陳原告積欠伊1,000元等語,從而,益徵被告
辯稱未拿取原告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
有違,無足採信。
㈣而被告上開毀損、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前揭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信屬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
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並竊取原告存放於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電線被割斷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洗衣機電線遭被告割斷,損失5,0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購買時之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揆之
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3,980元,且電線割斷尚未達不能修復
,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修復費用,揆諸上揭規定,
認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3至8、11所示物品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床墊、床包組、浴巾、皮夾各1件、鞋子2雙
及眼鏡暨眼鏡盒3副遭被告割破或折斷,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相機則遭被告浸泡在水中,共計損失50,000元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購買床墊、眼鏡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24、25頁),而床墊、眼鏡等物分別於99至101間所購買,
審酌其等為個人生活必需之物,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復
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電器、家具等生活物品,鮮有歷
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所有之床包組、浴巾、皮夾、相
機等物,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業據前述,縱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
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均屬一般民眾個人居家存放
及生活用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8
、11所示物品之損害於2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㈢如附表編號2、9、10所示筆記型電腦及週邊部分: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損害為35,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為97年
10月30日購買,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且購買時之價額為30
,500元,依平均法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7,625元【計算式:
30,500/(3+1)=7,625,即舊零件更換前之殘存價值】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筆記型電腦及週邊重新購置費用為7,
625元。
㈣又當時原告所有之皮夾內尚有現金1,000元,亦遭被告一併
竊取等情,業經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元之部
分,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25元(計算式:1,
000元+25,000元+7,625元+1,000元=34,62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毀損、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4,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
┌──┬────────┬───────┐
│編號│物品名稱│遭損壞之情形│
├──┼────────┼───────┤
│1│洗衣機電線1條│電線被割斷│
├──┼────────┼───────┤
│2│電腦之延長線電線│電線被割斷│
││1條││
├──┼────────┼───────┤
│3│床墊1張│被割破│
├──┼────────┼───────┤
│4│床包組1組│被割破│
├──┼────────┼───────┤
│5│浴巾1條│被割破│
├──┼────────┼───────┤
│6│皮夾1個│被割破│
├──┼────────┼───────┤
│7│鞋子2雙│被割破│
├──┼────────┼───────┤
│8│眼鏡及眼鏡盒3組│被折斷│
├──┼────────┼───────┤
│9│筆記型電腦包1個│被割破│
├──┼────────┼───────┤
│10│筆記型電腦1臺│被浸泡在裝有清│
│││水之藍色臉盆中│
├──┼────────┼───────┤
│11│相機1臺│被浸泡在裝有清│
│││水之紅色臉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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