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緣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租屋同居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包含一樓及地下室),乙○○平日幫忙丙○○販賣衣物,丙○○並將販賣之衣物貨品等易燃物品置放上址,丙○○且決定向房東 郭秀蘭 購買上址房地,並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丙○○與員工 徐逸純 原欲與乙○○共同出外設攤販賣衣物,然因乙○○太晚出門,致使無法找到可供販賣衣物之攤位,乙○○與丙○○因此發生口角,丙○○遂與 徐逸純逕 自駕車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俗稱北二高返回上址,乙○○則騎機車自後追趕,並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因此遭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乙○○更加不滿,返回上址後與丙○○繼續爭吵,且生氣離開,復因其手機收到丙○○所傳簡訊表示已將其物品搬到陽台,乃更為生氣。
三、乙○○因前開緣由,思以放火洩憤,遂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上之五金行購買塑膠桶二只,再持塑膠桶至台北縣新店市安和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三百多元(約十餘公升汽油),將汽油分裝於二只塑膠桶內,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二桶汽油返回上址,見丙○○、徐逸純、 黃嘉良 、 黃文鎮 、 孫婉茹 (即起訴書所稱 小盧 )均在地下室,黃嘉良、黃文鎮、孫婉茹且在地下室北側中央置放其衣物家具之房間聊天,使用其家具,更氣憤難耐,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汽油潑灑在該房間地面、家具、衣物及客廳即地下室中央堆放衣物等處,丙○○見狀乃質問乙○○要做什麼,乙○○揚言要同歸於盡等語,丙○○要求其餘在場之人先行離開,徐逸純及黃嘉良乃退至樓梯處,黃文鎮及孫婉茹則在乙○○潑灑汽油時即先進入廁所,乙○○與丙○○站在該房間門外繼續爭吵,乙○○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內堆放之大量衣物均屬易燃物品,且地下室通風不良,丙○○站立位置與其相比較,復距離通往一樓樓梯較遠,逃生不易,週遭並已潑灑汽油,若放火燃燒,因火燒迅速,除會燒燬該住宅外,亦會發生丙○○死亡結果,乙○○對此有所預見,竟萌生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先持打火機點火,因打火機未點著,復隨手拾起報紙,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不顧丙○○阻止,將點燃報紙往丙○○身前丟擲而放火,火勢旋即迅速燃燒,丙○○身體亦因此起火燃燒,乙○○放火後迅速趕在原已退往樓梯處之徐逸純、黃嘉良前,搶先逃離地下室衝向一樓,徐逸純及黃嘉良則隨後離開,丙○○身體起火燃燒後,奮力前往廁所,經孫婉茹以蓮蓬頭噴水協助滅去丙○○身上火勢,丙○○、孫婉茹及黃文鎮隨即逃離地下室,而該火勢造成上址地下室北側中央房間、客廳即地下室中央受燒嚴重、西側房間入門附近、東側中央房間入門附近受燒較嚴重、西北側房間入門處所輕微受燒、上址一樓東北側房間受熱部分衣物表面熔化,其餘處所則受煙燻等結果,幸消防人員據報後迅速前往搶救,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並未被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始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丙○○則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其中百分之四十為二度燒傷位於臉、前胸、腹、兩側上臂、兩側臀部及兩側大腿,百分之三十為三度燒傷位於兩側小腿、兩側前臂及手部,同日送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加護病房急救,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新光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歷十餘次手術,始倖免於死亡,然因燒傷致有多處關節硬化及疤痕攣縮現象,持續住院醫療後,目前仍繼續復健治療。
四、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與被害人丙○○為男女朋友,租屋同居於上址,平日幫忙被害人販賣衣物,當日被害人與徐逸純駕車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伊曾騎機車追趕上高速公路,因此遭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復因伊手機收到被害人所傳簡訊表示已將伊之物品搬到陽台,乃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上之五金行購買塑膠桶二只,再持塑膠桶至台北縣新店市安和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三百多元,將汽油分裝於二只塑膠桶內,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二桶汽油返回上址,並在地下室潑灑汽油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放火未遂、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潑灑汽油,但沒有點火,火是被害人丙○○點的,伊還有阻止被害人點火,並無放火及殺人之故意云云;且案發後被害人曾寫信並至看守所會面,信中提到很多事不是其本意,有些事是身不由己、有苦衷,被害人覺得很內疚,有些話其不方便講,是其讓被告變成全世界的罪人等語,並請求調取被害人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看守所會面之錄音帶。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徐逸純(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五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五頁)、黃嘉良(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二八頁)、孫婉茹(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八頁)、李 張秋香 (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郭秀蘭(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十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而火災發生原因及勘查情形,亦據鑑定人 呂俊福 陳述在卷(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一頁)。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鄭舉緒 結證在卷(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警處理報告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偵查卷第四九至七五頁)、監視錄影系統錄製畫面相片(偵查卷第四一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五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七頁)、新光醫院病危通知單(偵查卷第四六頁)、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新光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證人徐逸純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點火,係被害人點火,伊並有阻止云云。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官至新光醫院偵查時即陳稱:被告當時很生氣,說要同歸於盡,她叫其他人先走,第一次被告拿打火機,但打火機沒點著,然後又拿報紙撕一塊點火,火就點起來了,她跟被告拉拉扯扯,接著就砰一聲,她只知道她全身都著火等語(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反面)。於原審受命法官至新光醫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撕報紙後做了點火的動作,她與被告互相拉扯,事情就發生了,而她雖有拿打火機,但只是拿打火機假裝在胸前比畫,並沒有將打火機點在汽油或衣服上面,而她除第一次拿打火機點不著後,就沒有做點火的動作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2.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會面之談話錄音帶並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害人並不諱言於案發後曾寫信並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惟於本院審判期日則到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表示要同歸於盡,我有拿打火機作勢,說氣話說你不敢點我點,我作勢點一次,未點著,就將打火機丟掉,信中或會面所說有些事身不由己、有苦衷、覺得內疚等,應該說身不由己是我覺得幫不上忙,被告來信說要我幫忙說,火不是他點的,但我沒辦法這樣做,我覺得當時如果沒有用爭吵方式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因我年紀比他大,我做不到意思是我沒辦法說謊,內疚是指如果不用爭吵方式我就不會變成這個樣子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不足為被告何有利之證明。
3.另證人徐逸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除潑灑汽油外,並先拿打火機點火,點不著後就用報紙來引火,第一次報紙沒有著,第二次報紙點著了,她就聽到轟一聲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黃嘉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一次用打火機點報紙,往地下丟時火就熄了,第二次拿報紙點燃後,被告把報紙丟在靠近丙○○站的地方,然後就轟的一聲,後來他跑到樓梯的時候,被告撲過來把他壓住就先跑上去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二頁)。均明確指認係被告點火,且互核相符。
4.被告亦自承火災發生後係最先衝上一樓者,且因沒看到被害人情況,就先往門口衝,而其體重有七十幾公斤,身高一七六公分(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九頁),則本件若係被害人點火,被告並曾出手阻止,以被告魁梧之身材,應有辦法制止,甚或在被害人身體起火燃燒後予以救援,而非單獨一人搶先逃離,此與常情有違。另被害人已向房東郭秀蘭支付訂金十萬元,欲購買上址房地,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在卷足憑,被害人販售之衣物均放置於該處,並無任何動機放火,置自己全部事業財產於不顧,況被害人更因此火勢造成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二度至三度燒傷,新光醫院還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生命垂危,迄今更經歷十餘次手術,相對於被告自承僅雙手燒傷較嚴重,臉部已無痕跡之傷勢,兩相比較,除非被害人意欲自殺,否則豈有可能係被害人自行點火,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信。
(四)被害人所受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二度至三度燒傷,其中百分之四十為二度燒傷位於臉、前胸、腹、兩側上臂、兩側臀部及兩側大腿,百分之三十為三度燒傷位於兩側小腿、兩側前臂及手部,下肢較嚴重,只有背部肩胛骨到臀部是唯一沒有燒傷的地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主治醫師鄭舉緒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及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九0九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由被害人所受較嚴重之三度燒傷係位於小腿、前臂及手部,背部則未燒傷之情節以觀,火勢應係從被害人前方並由下而上襲擊被害人,否則被害人不致於背部未燒傷且下肢燒傷較嚴重,足徵被告丟擲點燃報紙放火之位置係在被害人身前;另被害人所站位置較靠近地下室北側中央房間門口,即距離樓梯位置較被告為遠,上址房屋為供被害人及被告所使用之住宅,屋內堆放大量之衣物均屬易燃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一般地下室之通風遠較其他樓層為差,亦較為封閉,為公眾所週知,在通風不良、放置大量易燃衣物且已潑灑汽油之地下室,對著他人點燃報紙,並將點燃報紙丟擲在他人身前,該他人週遭更已遍佈汽油,且距離通往一樓之樓梯最遠,極有可能因突如起來之猛裂火勢致遭火燒,並因通風不良濃煙密佈致呼吸困難,且逃生不易,均會葬身火場而導致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竟仍將報紙點燃丟擲在告訴人身前放火,對於被害人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有所預見,而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既明知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內堆放之大量衣物均屬易燃物品,且地下室通風不良,被害人站立位置與其相比較,復距離通往一樓樓梯較遠,逃生不易,被害人週遭並已潑灑汽油,若放火燃燒,因火燒迅速,除會燒燬該住宅外,亦會發生告訴人死亡結果,猶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不顧被害人阻止,將點燃報紙往被害人身前丟擲而放火,對於被害人因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當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況被害人確因被告放火行為造成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二度至三度燒傷,新光醫院還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生命一度垂危,已如上述,被告辯稱無殺人及放火故意,委無可採。
(五)被告於本院復請求鑑定打火機上指紋,並願接受測謊及請求對全部證人予以測謊云云,惟查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本案有諸多人證、物證均如前述,事證已明,被告請求測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放火前雖曾揚言同歸於盡等語,然其於放火後即搶先逃離地下室衝向一樓,已如前述,足見其本身並無同歸於盡之真意;又被告係將汽油潑灑房間地面及傢俱、衣物,並未潑灑在被害人丙○○身上,被告點燃報紙往被害人身前丟擲而放火,尚非直接引燃被害人身體,雖無直接殺人之故意,然其就當時情況,現場放火除可能燒燬該住宅外,對同時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詳見理由一之(四)所述),足見被告於放火當時,同時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雖著手以放火行為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被害人因大面積燒傷,目前仍復健治療,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陽社字第九三0一五四號函附被害人復健過程紀錄表、個案服務摘要表附本院卷可稽,內載被害人持續密集復健需求至少半年以上,亦見被害人所遭受之傷痛甚為嚴重。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本極為親蜜,只因一時爭吵,即購買汽油縱火,欲同時燒燬房屋且被害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惡性甚為重大,而上址房屋為五樓公寓之一樓及地下室,鄰近房屋非少,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在上址放火,若非消防人員及時搶救,且幸值白天,非屬睡眠休息時間,樓上住戶及其他人員方有充足時間逃生,不致釀成更嚴重之後果,惟仍造成被害人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二度至三度燒傷,迄今更經歷十餘次手術,始倖免於死亡,然因燒傷致有多處關節硬化及疤痕攣縮現象,住院達半年以上,無法自由行動,經原審受命法官至新光醫院訊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全身多處包著紗布,四肢僵直,無法提筆寫字,故在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只能以捺指印代替,而被害人為五十八年次,年僅三十四歲,復為女性,遭此巨變,對於生理、心理均受到莫大衝擊與創傷,且依卷附病歷記載已有自暴自棄的情形出現,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導致原本的美好人生全毀,惟被告自警訊開始至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從頭到尾均諉稱係被害人點火,將責任推給被害人,從未承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案發至今亦未以實際之金錢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以資懲儆;並敘明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前揭刑期為適當;而被告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