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國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8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於9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緣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2年7月間起,由乙○○出面向案外人 郭秀蘭 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包含1樓及地下室),2人同居共住,乙○○平日幫忙丙○○販賣衣物,丙○○將販賣之衣物貨品等易燃物品置放上址,嗣丙○○決定向房東郭秀蘭購買上址房地,並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92年10月25日上午,丙○○和員工徐 逸純 原欲與乙○○共同出外設攤販賣衣物,然因乙○○太晚出門,致使無法找到可供販賣衣物之攤位,乙○○與丙○○因此發生口角,丙○○遂與 徐逸純 逕自駕車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返回上址居住處,乙○○則騎機車自後追趕,並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因此遭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乙○○更加不滿,返回上址居住處後與丙○○繼續爭吵,且生氣離開,復因其手機收到丙○○所傳簡訊表示已將其私人物品搬到陽台,乃更為生氣。
三、乙○○因前開緣由,思以放火洩憤,遂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上之五金行購買塑膠桶2只,再持塑膠桶至台北縣新店市安和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3百多元(約10餘公升汽油),將汽油分裝於甫購買之2只塑膠桶內,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持2桶汽油返回上址,見丙○○、徐逸純、及友人 黃嘉良黃文鎮孫婉茹 (即起訴書所稱 小盧 )均在地下室,黃嘉良、黃文鎮、孫婉茹且在地下室北側中間之房間(即乙○○放置衣物家具、居住之房間)聊天,乙○○見此,更氣憤難耐,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汽油潑灑在該房間地面、家具、衣物及客廳(即地下室中央堆放衣物處)等處,丙○○見狀乃質問乙○○要做什麼,乙○○揚言要同歸於盡等語,丙○○即要求其餘在場之人先行離開,徐逸純及黃嘉良乃退至樓梯處,黃文鎮及孫婉茹則在乙○○潑灑汽油時即先進入廁所,乙○○與丙○○站在該房間門外繼續爭吵,乙○○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內堆放之大量衣物均屬易燃物品,且地下室通風不良,丙○○站立位置與其相比較,復距離通往1樓樓梯較遠,逃生不易,週遭並已潑灑汽油,若放火燃燒,因火燒迅速,除會燒燬該住宅外,亦會發生丙○○死亡結果,乙○○對此有所預見,竟萌生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先持打火機點火,因打火機未點著,復隨手拾起報紙,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不顧丙○○阻止,將點燃報紙往丙○○身前丟擲而放火,火勢旋即迅速沿潑灑之汽油向北側中間房間內(即乙○○火後迅速趕在原已退往樓梯處之徐逸純、黃嘉良前,搶先逃離地下室衝向1樓,徐逸純及黃嘉良則隨後離開,丙○○身體起火燃燒後,奮力前往廁所,經孫婉茹以蓮蓬頭噴水協助滅去丙○○身上火勢,丙○○、孫婉茹及黃文鎮隨即逃離地下室,而該火勢造成上址地下室北側中央房間、客廳即地下室中央受燒嚴重、西側房間入門附近、東側中央房間入門附近受燒較嚴重、西北側房間入門處所輕微受燒、上址1樓東北側房間受熱部分衣物表面熔化,其餘處所則受煙燻等結果,幸消防人員據報後迅速前往搶救,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並未被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始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丙○○則受有全身體表面積70%之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其中40%為二度燒傷位於臉、前胸、腹、兩側上臂、兩側臀部及兩側大腿,30%為三度燒傷位於兩側小腿、兩側前臂及手部,同日送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加護病房急救,當日晚上8時30分許新光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歷10餘次手術,始倖免於死亡,然因燒傷致有多處關節硬化及疤痕攣縮現象,持續住院醫療後,目前仍繼續復健治療。
四、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伊與被害人丙○○為男女朋友,租屋同居於上址,平日幫忙被害人販賣衣物,當日被害人與徐逸純駕車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伊曾騎機車追趕上高速公路,因此遭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復因伊手機收到被害人所傳簡訊表示已將伊之物品搬到陽台,乃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上之五金行購買塑膠桶2只,再持塑膠桶至台北縣新店市安和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3百多元,將汽油分裝於2只塑膠桶內,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持2桶汽油返回上址,並在地下室潑灑汽油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放火未遂、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潑灑汽油,但沒有點火,火是被害人丙○○點的,伊還有阻止被害人點火,並無放火及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10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持2桶汽油返回其與被害人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包含1樓及地下室)住處,將汽油潑灑在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被告乙○○置放衣物家具、居住處)之地面、家具、衣物及客廳(即地下室中央堆放衣物處)等處,揚言要同歸於盡,手持打火機點火,因打火機未點著,復隨手拾起報紙,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不顧被害人丙○○阻止,將點燃報紙往被害人丙○○身前丟擲而放火,火勢旋即迅速燃燒,被害人丙○○身體亦因此起火燃燒,被告乙○○放火後迅速逃離地下室衝向1樓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6至189頁、原審卷第
143至152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本件被害人丙○○於原審、本院到庭陳述之被害經歷,業據被害人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依法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部分我不記得了,被告第1次拿打火機有無點火及拿報紙部分,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我們拉拉扯扯轟一聲就著火」、「第1次有無點燃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開很多次開刀麻醉及受傷後,我有些事也不想回想了。潑汽油、火燒起來轟一聲、衝入浴室沖水這些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固就本案部分情節改稱不記得,然衡諸證人以其所見所聞,就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因時間距離長遠就陳述的細節或有不同,且被害人丙○○遭逢被告放火致全身體表面積70%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詳如後述),心理已感恐懼,而其後更經歷多次手術,其記憶不免因驚恐而有模楜、不完整之處。是尚不得以其事後就案發經過之部分情節不復記憶,而遽認其前開證述不足採憑,況其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徐逸純、黃嘉良、孫婉茹之證詞相符(詳如後述),可認為本件犯罪認定之依憑。
㈡、上揭被告乙○○於92年10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持2桶汽油返回其與被害人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包含1樓及地下室)住處,將汽油潑灑在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被告乙○○置放衣物家具、居住處)之地面、家具、衣物及客廳(即地下室中央堆放衣物處)等處,揚言要同歸於盡,手持打火機點火,因打火機未點著,復隨手拾起報紙,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不顧被害人丙○○阻止,將點燃報紙往被害人丙○○身前丟擲而放火,火勢旋即迅速燃燒,被害人丙○○身體亦因此起火燃燒,被告乙○○放火後迅速逃離地下室衝向1樓等情,亦據證人徐逸純、黃嘉良、孫婉茹、 李張秋香 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茲分述於后:
⒈證人徐逸純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丙○○一同賣衣服,於92
年10月25日乙○○與丙○○外出賣衣服因乙○○太晚外出沒有位置賣衣服,就發生吵架,我與丙○○就坐貨車回家(由中和上北二高速公路),當時乙○○騎機車追丙○○所坐之貨車至北二高,遭高速公路警察局之員警攔停後遭告發,我與丙○○一同回住處,乙○○於14時許自己一人外出,於16時10分返回住處,手提兩桶裝滿汽油之桶子,將1桶汽油放置於房間走道上,另1桶汽油撒滿整間地下室,當時我在進地下室第1間房間內,丙○○在我對面房間內,乙○○將1桶汽油撒滿整間地下室後,乙○○順手拿起房屋內之報紙,用自己準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由點燃報紙點燃他所撤滿整間地下室汽油,造成火災」、「乙○○與丙○○吵架後乙○○係針對丙○○才放火燒毀房子及燒傷我及丙○○」等語(偵卷第20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1樓樓梯下來,下來就潑灑汽油」、「我在我自己的房間裡面,因為被告下來時有說:你們在開舞會嗎?所以我就往房間外看,因為當時房間的門沒有裝上去,所以我就直接看到被告在房間潑灑汽油的情形」、「我看著被告,丙○○就請我們走,但是我們不敢走」、「被告先就拿打火機打不著,後來被告就用報紙來引火,第一次報紙沒有著,後來報紙點著了,我就聽到轟一聲」、「(被告在第一次點不著的時候,丙○○有無動手阻止被告點火)丙○○有用手拉被告」、「被告提著其中1只汽油桶,沿著牆邊一直倒,另1桶放在丙○○站立處腳邊」、「是倒被告自己的東西,但是房間還有人」、「(被告有無說要同歸於盡的話)有」、「當天我們要去搶攤位,被告很晚到,我就陪丙○○先去,被告後來自己騎車去,到了就跟丙○○發生爭吵」、「當時地下室著火的時候,廁所那邊還有2位沒有跑出來,1位是小盧,另1位黃文鎮,…丙○○先跑去洗手間,小盧與黃文鎮把她身上的火撲滅,丙○○再自己爬上來」、「(你看到被告把報紙引燃後,有無見到被告丟出報紙)有,被告將報紙往灑過汽油的地方丟,就是堆放衣物的地方」、「我當時在自己的房間,丙○○在她的房間,黃嘉良、小盧、黃文鎮三人在被告潑汽油的房間」、「被告丟擲報紙之後,就往1樓的方向跑」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8頁),並於原審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乙○○與被害人因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上午遲到,未能找到攤位賣衣服而發生爭吵,復於案發當日下午持2只汽油桶至案發地點即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將汽油潑灑於地面其被告乙○○之物品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擲在地上等情,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亦核與證人黃嘉良、孫婉茹等人所證述之被告乙○○潑灑汽油、點火等過程(詳如後述)相符。
⒉證人黃嘉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中午我去找朋友阿正,
我去該處地下室,當時只看到丙○○、逸純、小盧,後來楊先生(當庭指認被告乙○○)從1樓下來地下室,手上提兩桶汽油很生氣和葉小姐吵架,吵一吵把汽油從房間開始潑到外面,潑完後又開始起爭執,第1次我看見他用打火機和報紙點火,掉在地上時火熄掉了,他又點第2次,是拿打火機地上拿起報紙點燃,然後就起火」、「(被告和 葉女 在那裡爭執)在起火房間的門口外,葉小姐站裡面,楊站外面。距離上一樓的門口約4、5公尺」、「逸純在另外1個房間,阿正在起火的房間休息,楊潑汽油時我和小盧把他背到廁所,楊點火時阿正、小盧在廁所距門口約3公尺要繞過1片牆才能到門口,我和逸純都在楊的後面,葉女在楊的面對處靠近起火房間的門口」、「報紙是地上撿的」、「我確實有看到楊點火」、「是葉一直叫我們趕快走」等語(見偵卷第173至
17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從房間外另一樓梯走下來的,他下來就拿兩桶汽油潑灑」、「隨便潑,房間也有潑到,我只看到被告很生氣,四處亂潑,被告總共潑了兩桶汽油」、「被告是從我在的房間開始潑灑,潑完之後又到房間外面潑」、「(當時你所在的房間有幾人)我、黃文鎮、小盧」、「被告第1次用打火機點報紙,往被告正前方1公尺左右地下丟的時候火就熄了」、「第2次有燒起來,因為第1次沒有點燃,被告與丙○○又吵架,所以被告又點了第2次的火,丙○○叫我們趕快跑」、「(第2次點燃報紙之後,被告做了什麼)我只看到被告把報紙丟在前方的地上,即靠近丙○○站的地方,然後就轟的一聲」、「當時我有聽到『快跑』的聲音,至於誰說的我不知道,後來我快跑到樓梯的時候,被告撲過來把我壓住,他就先跑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100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持2只汽油桶至案發地點即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將汽油潑灑於地面其被告乙○○之物品上,並點燃等情,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徐逸純、孫婉茹等人所證述之被告乙○○潑灑汽油、點火等過程相符。
⒊證人孫婉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提汽油桶下來,
我在房間內被告拿汽油潑灑」、「被告叫我們全部出去,在場有我、黃文鎮、黃嘉良,被告就拿汽油在整個房間潑灑,木櫃、床舖都有,沿著房間繞一圈,被告在倒的時候,我們就慢慢往外走」、「他與姐姐丙○○在吵架,吵架內容我不清楚,他們從早上就開始吵」、「兩桶,被告倒了1桶,另外1桶被告放在中間的地上」、「被告是從1樓的樓梯下來的」、「(火點燃之後,你是否還有看到丙○○)當時黃文鎮已經在浴室裡面,我人在浴室外,我一直叫門,請黃文鎮開門,我就看丙○○著火跑進來,我就拿蓮蓬頭幫丙○○滅火,她就說趕快幫忙救火,人就先跑上去了,我與黃文鎮2人是最後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反面至188頁)。證人孫婉茹雖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並丟擲在地上之過程,惟對於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持2只汽油桶至案發地點即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將汽油潑灑於地面其被告乙○○之物品上,以及被害人丙○○著火燃等情,均已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徐逸純、黃嘉良所證述之被告乙○○潑灑汽油過程相符。⒋此外,被告乙○○購買2桶汽油,返回新店市○○路○○巷○號
途中,為巷口監錄影系統所攝錄,有監視錄影系統錄製畫面相片乙幀附卷為佐(見偵卷第41頁)。該相片經證人即鄰居李張秋香於警詢時指認係自火場衝出,請其報案叫救護車之人(見偵卷第41頁)。
㈢、而本案之起火處所,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調查結果,認本案火場係以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內靠北側約中間處所至南側床舖旁成一圓弧狀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依據現場燃燒後碳化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顯示火流係以該處所為起點向四週延燒,故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內靠北側約中間處所至南側床舖旁成一圓弧狀附近處所;而起火原因,經挖掘、勘查起火處所有嚴重燒失、碳化情形,顯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現象,經挖掘起火處碳化物進行化驗,其化驗結果: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依ASTM–E1387分類係屬汽油類,且在該址東側房間入門處所亦掘獲有縱火加速劑,研判本案起原因係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云云,有該局92年11月4日北消調字第0920038001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警處理報告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75頁)。是依據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案起火地點係在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內靠北側約中間處所至南側床舖旁成一圓弧狀附近處所。經查:
⒈證人即鑑定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地下室
靠北側房間火燒的最嚴重,當時有採樣化驗,化驗結果發現有石油系的東西,燃燒呈圓弧狀,研判是有潑灑的情形,才會燒成這個形狀」、「(北方房間入門處所沒有石油反應)是的」、「有潑灑石油會加速燃燒,而且猛烈,沒有潑灑的話燃燒比較慢」、「(你們是因那房間燃燒最嚴重,而判斷為現場起火點)是的」、「要看位置、距離,如果在很接近我們無法去研判是否點在汽油上,如果有一段距離可以由燃燒的痕跡去判斷起火點,本件是在門口的外面或是在房間裡面點火,以這個距離沒有辦法研判」、「證人所說丟報紙的地方與我們見到嚴重燃燒圓弧狀的位置很近,很可能就是在丟擲點火的報紙後引起潑灑處的汽油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現場燃燒情形及火的延燒路徑研判起火點,當時起火點認定在房間裡面靠近路口處開始起火的;關於當事人說是在門口外面爭吵潑灑汽油,因汽油是液體,潑灑時要看站的方向、潑灑的位置,如果從前面潑過去,裡面量會比較多,我們依據點火時是一起燃燒的,本件起火點位置的認定是汽油量是裡面比較多,而汽油一點是全部一起燃燒起來,不像木材會慢慢延燒…他們說在外面爭吵,應該是在外面點,但一點,汽油的燃燒是一起全部燃燒起來的,汽油量多的地方會燃燒的比較嚴重,所以跟他們說的不一樣」、「(起火點、放火處所有可能不一樣)對,要看潑灑的量,點燃的地方也許量比較少,但一起燃燒的時候,量多的地方會燃燒比較嚴重,量少的地方會燃燒比較輕微,我們看起火點時會抓量比較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已明確證述其調查時係以汽油潑灑量最多即起火燃燒最嚴重處為本件之起火點,至於本件是在門口的外面或是在房間裡面點火,因被告丟擲報紙的地方與嚴重燃燒圓弧狀的位置很近,而無從研判,惟亦有很可能係在丟擲點火的報紙後引起潑灑處的汽油燃燒等情。可見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係僅以該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內靠北側約中間處所至南側床舖旁成一圓弧狀附近處所為汽油潑灑量最多、燃燒最嚴重之處所,即認該處為起火處所,至於實際點火處無從研判。
⒉參以被害人丙○○,及證人徐逸純、黃嘉良均證述被告乙○
○係站在該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門口,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將點燃報紙往被害丙○○身前丟擲等情綦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丙○○因而受全身體表面積70%之二度至三度燒傷,其中40%為二度燒傷位於臉、前胸、腹、兩側上臂、兩側臀部及兩側大腿,30%為三度燒傷位於兩側小腿、兩側前臂及手部,下肢較嚴重,只有背部肩胛骨到臀部是唯一沒有燒傷的地方等情(詳如後述),則由被害人所受較嚴重之三度燒傷係位於小腿、前臂及手部,背部則未燒傷之情節以觀,火勢應係從被害人前方並由下而上襲擊被害人,否則被害人不致於背部未燒傷且下肢燒傷較嚴重,足徵被告丟擲點燃報紙放火之位置係在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門外,堪予認定。
㈣、被害人丙○○因而受全身體表面積70%之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其中40%為二度燒傷位於臉、前胸、腹、兩側上臂、兩側臀部及兩側大腿,30%為三度燒傷位於兩側小腿、兩側前臂及手部,下肢較嚴重,只有背部肩胛骨到臀部是唯一沒有燒傷的地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主治醫師鄭舉緒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84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入新光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同時晚上8時30分發出病危通知,經歷十餘次手術,始倖免於死亡,然因燒傷致有多處關節硬化及疤痕攣縮現象,持續住院醫療後,目前仍繼續復健治療,亦有新光醫院病危通知書、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3年7月19日(93)新醫醫字第909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177頁,本院前審卷第86至110頁)。
㈤、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點火,係被害人點火,伊有阻止,且案發後被害人曾寫信並至看守所會面,信中提到很多事不是其本意,有些事是身不由己、有苦衷,被害人覺得很內疚,有些話其不方便講,是其讓被告變成全世界的罪人等語。惟查:⒈被害人於檢察官至新光醫院偵查時即陳稱:「他當時很生氣
,他說是我們都欺侮他,他要同歸於盡,我叫我的朋友先走,第1次他拿打火機點,但打火機沒點著,然後又拿報紙撕1塊點火,火就點起來了,她跟被告拉拉扯扯,接著就砰1聲,我只知道我全身都著火」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反面)。
於原審受命法官至新光醫院訊問時結證稱:「乙○○撕了報紙,做了點火的動作,我們二人互相拉扯,後來事情就發生了」、「我只是拿打火機假裝在胸前比畫,並沒有將打火機點在汽油或衣服上面」、「(除第1次拿打火機點不著後,就沒有做點火的動作)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已明確指述係被告乙○○撕報紙點火,並否認係其點火。且核與證人徐逸純、黃嘉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明確指認係被告點火等情(已詳如前述)相符。
⒉被告乙○○亦自承火災發生後係最先衝上1樓者,且因沒看
到被害人情況,就先往門口衝等情,參以被告乙○○之體重有70幾公斤,身高176公分(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則本件若係被害人點火,被告並曾出手阻止,以被告魁梧之身材,應有辦法制止,甚或在被害人身體起火燃燒後予以救援,而非單獨1人搶先逃離,此與常情有違。另案發地點即新店市○○路○○巷○號1樓及地下室,固係被告乙○○出面向案外人郭秀蘭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4、85頁),惟被害人丙○○已向房東郭秀蘭支付訂金10萬元,欲購買上址房地,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6、87頁),被害人販售之衣物均放置於該處,並無任何動機放火,置自己全部事業財產於不顧,況被害人更因此火勢造成全身體表面積70%之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新光醫院復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生命垂危,迄今更經歷十餘次手術,相對於被告自承僅雙手燒傷較嚴重,臉部已無痕跡之傷勢,兩相比較,除非被害人意欲自殺,否則豈有可能係被害人自行點火,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信。
⒊又本院前審依被告乙○○聲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害人
丙○○於93年5月21日與被告會面之談話錄音帶並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32至133頁);被害人丙○○亦不諱言於案發後曾寫信並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而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被告表示要同歸於盡,我有拿打火機作勢,說氣話說你不敢點我點,我作勢要點1次,未點著,就將打火機丟掉」、「應該說身不由己是我覺得我幫不上忙,被告來信說要我幫忙說,火不是他點的,但我沒辦法這樣做,我覺得當時如果沒有用爭吵方式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因我年紀比他大」、「(你做不到意思為何)我沒辦法說謊」(見本院前審卷第140、141頁)等語。查被害人丙○○之上開證詞,依據本院前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踐行證人之調查程序,復未命其具結,或載明不得令其具結之理由,則被害人丙○○之上開供述,違反法定程序而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本案係由被告乙○○點火引發火災,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害人於事後確曾寫信並至看守所與被告乙○○會面,亦僅足認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犯行予以宥恕,惟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無解於被告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
㈥、被害人所受全身體表面積70%之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其中40%為二度燒傷位於臉、前胸、腹、兩側上臂、兩側臀部及兩側大腿,30%為三度燒傷位於兩側小腿、兩側前臂及手部,下肢較嚴重,只有背部肩胛骨到臀部是唯一沒有燒傷的地方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被害人所受較嚴重之三度燒傷係位於小腿、前臂及手部,背部則未燒傷之情節以觀,火勢應係從被害人前方並由下而上襲擊被害人,否則被害人不致於背部未燒傷且下肢燒傷較嚴重,足徵被告丟擲點燃報紙放火之位置係在被害人身前;另被害人所站位置較靠近地下室北側中央房間門口,即距離樓梯位置較被告為遠,上址房屋為供被害人及被告所使用之住宅,屋內堆放大量之衣物均屬易燃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一般地下室之通風遠較其他樓層為差,亦較為封閉,為公眾所週知,在通風不良、放置大量易燃衣物且已潑灑汽油之地下室,對著他人點燃報紙,並將點燃報紙丟擲在他人身前,該他人週遭更已遍佈汽油,且距離通往1樓之樓梯最遠,極有可能因突如起來之猛裂火勢致遭火燒,並因通風不良濃煙密佈致呼吸困難,且逃生不易,均會葬身火場而而導致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竟仍將報紙點燃丟擲在告訴人身前放火,對於被害人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有所預見,而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既明知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內堆放之大量衣物均屬易燃物品,且地下室通風不良,被害人站立位置與其相比較,復距離通往1樓樓梯較遠,逃生不易,被害人週遭並已潑灑汽油,若放火燃燒,因火燒迅速,除會燒燬該住宅外,亦會發生告訴人死亡結果,猶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不顧被害人阻止,將點燃報紙往被害人身前丟擲而放火,對於被害人因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當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況被害人確因被告放火行為造成全身體表面積70%之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嗆傷,新光醫院還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生命一度垂危,已如上述,被告辯稱無殺人及放火故意,委無可採。
㈦、被告於本院前審復請求鑑定打火機上指紋,並願接受測謊及請求對全部證人予以測謊云云,惟查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本案有諸多人證、物證均如前述,事證已明,被告請求測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放火前雖曾揚言同歸於盡等語,然其於放火後即搶先逃離地下室衝向1樓,已如前述,足見其本身並無同歸於盡之真意;又被告係將汽油潑灑房間地面及傢俱、衣物,並未潑灑在被害人丙○○身上,被告點燃報紙往被害人身前丟擲而放火,尚非直接引燃被害人身體,雖無直接殺人之故意,然其就當時情況,現場放火除可能燒燬該住宅外,對同時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放火當時,同時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雖著手以放火行為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放火之起火點,應係在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門外,惟其理由援引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起火處所係於該地下室北側中間房間內靠北側約中間處所至南側床舖旁成一圓弧狀附近處所,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然卻未予以說明,即有未洽。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基於公安、被告犯罪情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本極為親密,只因一時爭吵,即購買汽油縱火,欲同時燒燬房屋且被害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惡性甚為重大,而上址房屋為5樓公寓之1樓及地下室,鄰近房屋非少,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在上址放火,若非消防人員及時搶救,且幸值白天,非屬睡眠休息時間,樓上住戶及其他人員方有充足時間逃生,不致釀成更嚴重之後果,惟仍造成被害人全身體表面積70%之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迄今更經歷10餘次手術,始倖免於死亡,然因燒傷致有多處關節硬化及疤痕攣縮現象,住院達半年以上,無法自由行動,經原審受命法官至新光醫院訊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全身多處包著紗布,四肢僵直,無法提筆寫字,故在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只能以捺指印代替,而被害人為58年次,案發當時年僅34歲,復為女性,遭此巨變,其生理、心理均受到莫大衝擊與創傷,且依卷附病歷記載已有自暴自棄的情形出現,另被害人因大面積燒傷,目前仍復健治療,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93年7月8日(93)陽社字第930154號函附被害人復健過程紀綠表、個案服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0至78頁),內載被害人持續密集復健需求至少半年以上,亦見被害人所遭受之傷痛甚為嚴重。被害人已因被告犯行導致原本的美好人生全毀,惟被告自警詢開始至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從頭到尾均諉稱係被害人點火,將責任推給被害人,從未承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案發至今亦未以實際之金錢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上訴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五、被告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仕楓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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