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刑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