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承祐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近金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鍾承祐散發酒氣,於同日5時11分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承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9、79、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偵卷第29、31頁、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上訴後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7次酒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日便再度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1.21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犯罪情節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固於自撞分隔島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然員警到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施測後被告即坦承酒駕,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即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並因不勝酒力導致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損害均非甚微。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誣告、竊盜、妨害公務及多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均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歷次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承係因照顧親人壓力始不斷飲酒之緣由(見本院卷第85、87頁),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2、3萬元,尚須扶養姐姐與父親、家境貧窮仰賴補助金為生(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案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75,000元,本次同有肇致車禍、吐氣酒精濃度亦甚高,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