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廖秀香
相 對 人  賴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
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
用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105年
2月1日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戶籍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上述
地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此應為
相對人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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