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南希
訴訟代理人  劉醇彬
被   告 Crisantom.Bolivar(中譯名: 克里斯
      RomelP.Barcarse(中譯名: 羅姻爾
      Raneliem.marcelo(中譯名: 芮妮
      Florlyns.Ruiz
      LoydN.Bartina
      Annemariec.Espineda(中譯名: 艾瑪
      RachelleNapiz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Crisantom.Bolivar(中譯名:克里斯)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RomelP.Barcarse(中譯名:羅姻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Raneliem.marcelo(中譯名:芮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Florlyns.Ruiz.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LoydN.Bartin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Annemariec.Espineda(中譯名:艾瑪)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RachelleNapiz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
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
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本件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為菲律賓國人,故本件有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目前均
住居新竹縣市,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原
告既選擇於中華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代
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
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
,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
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8條、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法律我
國國籍,被告等均為菲律賓國人,目前居住於新竹縣市,兩
造既均住居在我國境內,且無明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透過原告友人 瑪莉兒 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26,000元以投資網路商品emgoldex,並約定按月清償原告2,
000元;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交付瑪莉兒被告每
人各26,000元之投資款,而被告亦均已支付原告利息1,300
元,且於第二個月清償本金2,000元,迄今均尚積欠24,0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加入老鼠會投資黃金emgoldex,並稱
被告投資26,000元,可獲得130,000元;而被告加入後僅需
再招募2人進入,一個組織達15人,第一個人即可獲取130,0
00元,得扣除被告每人先前所應付之26,000元,被告實際上
則未拿到錢,僅係提供姓名以達成15個人。又被告於第一個
月均有給付原告1,300元,第二個月則是從提款卡扣款2,000
元,且當時口頭上稱只要在第3、4個月給付利息,就可將交
付的錢拿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等七人因證人 瑪瑞兒 而參加emgoldex,並稱招滿15人可
以獲得13萬元。
㈡、原告有交付證人瑪瑞兒共26萬元,因參加emgoldex每人須2
萬6千元,共10人份。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4千元,即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提出被告LoydN.B
artina、Annemariec.Espineda、RachelleNapiza分別簽
發、票面金額均為24,000元之本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又證人瑪瑞兒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均有加入emgolde
x,我都有向相對人(即被告,下同)講如何玩,但我不知
道相對人最後錢跑去哪裡。我有向相對人談過加入投資emgo
ldex基金,我有跟相對人如果沒有錢,要如何處理。我沒有
把錢給相對人,因為相對人知道這筆錢是要匯入投資的帳戶
。我們也沒有匯款,只是用發券作為證明。聲請人(即原告
,下同)的錢是有拿給我,因為我要幫相對人拿到投資emgo
ldex的錢。聲請人是拿給我每個人26,000元,總共給我26萬
元,總共是10個人,另外三個人已經付錢給聲請人。相對人
等七人不願付錢給聲請人。我當時有跟相對人七人說錢是跟
聲請人借款,以後要還給聲請人。我找聲請人,因為聲請人
有錢可以借錢相對人,因為相對人當初沒有錢投資。找金主
聲請人劉南希。聲請人可以獲得百分之五的利息,是每個月
百分之五利息,相對人只有付過一次利息,且是真的拿現金
給我。當時有約定要3、4個月要還錢,只有口頭上講沒有證
據,只有資料有登記相對人名字,證明相對人有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被告則陳稱:我們有付錢
給聲請人過,是每人付款一千三百元。第一個月我們有先繳
,第二個月就是從提款卡扣款。因為有兩個同事押提款卡給
聲請人,那個同事再向我們要錢,我不知道同事有押提款卡
給他們扣款。那時跟他們談時,認為三、四個月錢可以拿回
來,後來因為三、四個月錢可以拿回來,可以從那邊扣除。
但我們不知道另外同事有押提款卡給聲請人扣款。我們都不
認識聲請人,只有認識證人。那時證人說有金主可以幫我們
,因為要我們招人進來,並說有金主會付錢。證人跟我們說
一個人會拿到十三萬,再把錢還給金主,那時候口頭上說只
要在三、四個月給付利息,這些錢是可以拿回來,所以才願
意依證人瑪瑞兒安排(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以觀,證人
亦曾向被告告知係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七人投資emgoldex基
金,被告七人亦曾給付原告利息,足徵兩造間已有系爭借款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約定借款後3、4個月須返還借款,原告
主張堪以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3月24日)翌日即105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8項所
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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