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江宗翰
被   告  楊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4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77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自民國104年3月1日至107年1月1
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
價為175,000元;惟被告僅繳付1期金額即未再繳款,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屬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茲因承盈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
係,是以,被告與承盈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
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原告幾經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錄音檔譯
文等件影本及錄音光碟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24日曾向承盈公司諮詢,當日下
午便有承盈公司職員 余佑陞 以電話誘使被告購買英文教材,
以被告佯裝為余佑陞之遠房親戚為前提,方得以5,000元之
優惠購得英文教材,並附贈聲控筆三支,嗣被告於104年1月
26日收到之傳真訂購單非常模糊,只見伍仟元字樣,被告斯
時因忙碌不疑有他,爾後亦未見該員為此進行任何產品售後
服務或英文輔導;被告於訂購時並不知總價為18萬元,因出
貨單上輔導老師姓名與簡訊之輔導老師不同,被告不知向誰
詢問,曾向承盈公司所屬電話行銷專員以Line告知並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承盈公司將教材收回,並於104年5月9日向臺北
市消基會提出爭議,被告於接獲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
後,翌日便將全部英文教材退回承盈公司,惟遭承盈公司拒
收,被告未曾使用系爭英文教材,也未曾有專員引導被告使
用,故被告已解除與承盈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模式,係由訴外人即出賣人承盈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以電話行銷方式,出售英文教材及相關配套
服務予消費者即被告,再由上開出賣人將其分期給付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期應付款項。
故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乃繼受出賣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買賣價金請求權,是以買賣契約倘有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不
完全給付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發生而經解除或撤銷者,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同時歸於消滅,乃當然之法理。上開法
理自不許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予以限制。
(二)被告辯稱其於購買系爭教材時,誤以為全部價金金額為5000
元,不知為18萬元云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提
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其中被告有與電話行銷之業務人員提到
價金18萬元之總金額、分35期繳付、每個月繳5000元等語,
被告始表示忘記這段對話到現在才想起來,足見被告於成立
系爭買賣當時,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已有所認識及合意,
本件買賣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不一致,契約應已合法成立,
被告應受拘束,故被告上開辯詞乃不可採。
(三)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
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
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
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
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
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以通訊交易方式向承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簽立分
期付款申請表,將該申請表傳真予承盈公司,是系爭買賣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適用,企業經營者即承盈公
司應以清楚易懂之文字,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於書面,提供予消費
者。承盈公司提供予被告簽立之系爭申請表上,就前述消費
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係以極小之印
刷體文字,在申請表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密密麻麻
文字中第5點予以記載,雖亦在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楷」
簽名上方第3點再次以印刷體文字記載,然字跡甚小,均未
以較大字體或反黑字體標示提供消費者(即被告),難認係
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是被告於收受商品後得
解約之期間,即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再依承盈公
司電話行銷人員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系爭英文教
材需要三到六個月學習拼音,再六到八個月融內文法開口說
英文,約3年時間達到參加成人美語補習班之成效,顯見系
爭買賣標的物非可經由一般從速檢查可以明瞭其內容是否真
如銷售人員所敘述具有學習功效者,故以18萬元一套之教材
,換算一般補習班每期收費之情形,業者即承盈公司等於一
次將長達數年之教學課程以電訪方式售予無該方面專業或經
驗之被告,自難期待消費者即被告可於短時間內自教材表面
明瞭該是否最終適合自己或其家人,況且承盈公司所售之教
材尚需搭配服務,亦即透過0800電話與輔導人員學習,故非
可僅由查收教材貨品是否短少或有無印刷不良等檢查方式,
明白教材之功能。因此,系爭商品搭配長期服務而訴求一定
功能之高價額英語教學方法之通訊銷售,更應延長猶豫及試
用期間,俾使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被告辯稱其未經告知系
爭訪問買賣可於收到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出賣
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被告簽名於申請書(卷第6頁
)之一般條款欄及簽名欄內雖有「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文字,然上述承盈
公司提供予被告簽立之系爭申請表上,就前述消費者保護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係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
,在申請表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密密麻麻文字中第
5點予以記載,雖亦在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上方
第3點再次以印刷體文字記載,然字跡甚小,均未以較大字
體或反黑字體標示提供消費者(即被告),難認係以「清楚
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是被告於收受商品後得解約之期
間,即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被告於104年1月28日
收取出賣人所寄送之買賣標的之英文教材,惟於同年4月間
即表示不願購買而拒付分期價金、5月9日內台北市消保官提
出爭議申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未逾上開
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四個月,自應認被告已於合理期間行使
期約解除權限,其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生效力。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原告所受讓
之價金請求權亦不存在,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且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此抗辯事由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自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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