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誤載「價值
400元」部分,應予更正為「價值500元」,另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5行誤載「104年2月7日」部分,應予更正
為「105年2月7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 陳日烜 所有蘭花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被害人陳日烜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日烜之損失
完畢,而被害人陳日烜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日
烜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民國105年5月19日訊問
筆錄),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被害人 華正胥 所有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
華正胥之代理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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