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林熊徵學田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林傑章
被 告 林瑞祿
被 告 林文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林傑章應將坐落新竹
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地上物占有範圍、面積
以地政機關勘測為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詳細金額俟地政機關勘測後另
行計算補正)。㈡被告林文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地上物占有範圍、面積以地政機關勘測
為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詳細金額俟地政機關勘測後另行計算補正)。
㈢被告林瑞祿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騰空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5
年4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林傑章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元。㈡被告林瑞祿應將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自A2部分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6元。㈢被告林文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7元等情,有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參,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林傑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共有,被告林傑章所有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林瑞祿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7
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林文肇
所有如附圖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並未依法取得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且與被告所有之344、334-2、334-191、3
45地號土地互相交錯,地界曲折複雜,彼此土地界址範圍本
即難以明確區分辨認,直至近年衛星定位技術發展成熟,原
告始由內政部建構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發
現被告占有情事,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建築房屋。被告林傑章
、林瑞祿、林文肇分別占有系爭土地33、107、195平方公尺
,非僅些微面積,其等未具體說明拆除將如何影響結構、技
術上是否確實無法補強並舉證證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傑章、林瑞祿、林文肇拆除地上物騰
空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依法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其105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4元,遠低於當地「丙種建築用地」之每平方
公尺168元(毗鄰被告所有之344地號土地即為「丙種建築用
地」),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之用,自應參酌丙種
建築用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其受利益;又系爭土地臨接羅馬公
路即118號縣道,交通尚稱方便。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告林傑章部分:每月應給付26元。【計算式:33㎡(占有
面積)×168元/㎡(申報地價)×10%(年息)×744640/0
0000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26元】。
⒉被告林瑞祿部分:每月應給付86元。【計算式:107㎡(占
有面積)×168元/㎡(申報地價)×10%(年息)×744640
/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86元】。
⒊被告林文肇部分:每月應給付157元。【計算式:195㎡(占
有面積)×168元/㎡(申報地價)×10%(年息)×744640
/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157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傑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元。
⒉被告林瑞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7平方
公尺、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自A2
部分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⒊被告林文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7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瑞祿答辯:
⒈被告所有之房屋從祖父年代即蓋於系爭土地上,原係土造,
嗣於50年間改造為磚造。又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
願再與原告共有,原告明顯侵犯被告權利。此外,原告於80
年間曾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原告因故不收租金,並非被告不
願支付租金。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肇答辯:
⒈若未經原告同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且該地上
物原係土造,嗣於60年間改成磚造,迄今已有50餘年,明顯
超過法律追訴期間;又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占用面
積未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希望聲請分割,不願再與原告維持
共有。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傑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被告
林傑章、被告林文肇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分之
744640、16228分之3460、16228分之3460,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如105年3月15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26號房屋為 林阿清 所搭建(
其中A1有部分係被告林瑞祿搭建),被告林傑章因繼承取得
,目前供被告林傑章、被告林瑞祿及其配偶居住;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26號房屋為訴外
人 林豪東 搭建,被告林文肇因贈與取得,目前由被告林文肇
與其家人同住。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狀所載,暨請求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佔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佔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
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
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
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
㈡、經查,本院於105年3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之
結果為:系爭房屋門牌錦山26號如原證二圖示L型係林傑章
所有,現由林瑞祿及其妻居住。林瑞祿稱房屋係其父建造,
停車棚及A1部份為林瑞祿所蓋,林瑞祿稱林傑章亦有居住在
上屋,僅係為就醫方便,目前居住在龍潭,A1有一部分是林
瑞祿父親所蓋,林瑞祿稱若拆除房屋一部會影響結構安全,
房屋內有正廳、臥房及廚房。同一門牌另有林文肇所有之房
屋,林文肇稱係其父建造,目前由林文肇繼承,目前由林文
肇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內分為客廳、臥房、廚房,原
告稱占用位置從客廳有部份開始即有占用。被告林文肇補稱
,若拆除如原告所主張占用部分會影響房屋結構,被告林文
肇稱有經過原告同意才蓋的,原告否認同意等情,有本院同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觀諸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閱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查知,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
0鄰00號房屋,初為土磚造住宅用,面積28.39坪(23.53+4
.86=28.39),原所有權人為 林阿春 ,後由林阿清繼承;65
年3月間,改為加強磚造石造(稅籍號碼61674),並於65年
4月間起開始課徵房屋稅,原所有權人林阿清死亡後,由被
告林傑章繼承上開房屋;而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房
屋(舊稅籍號碼3096、新稅籍號碼62194)為加強磚造房屋
、68年8月21日完成、68年9月起課房屋稅,原所有權人為林
豪東,嗣於90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文肇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3月1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8至64頁),足徵被告林傑章、林文肇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關西鎮○○0鄰00號房屋至遲於68年8月間即已搭建於
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傑章、被告林文肇與原告
所共有,被告林傑章、林文肇應有部分分別為16228分之346
0、16228分之3460,被告林傑章係於70年10月27日因繼承取
得登記,被告林傑章、林瑞祿係親兄弟(父親均為林阿清)
,被告林傑章為長男,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A1及A3雖為被告林瑞祿搭建,
然均與被告林傑章共同居住使用,且A1部分原為被告林瑞祿
之父林阿清搭建,A3則緊鄰新竹縣關西鎮○○0鄰00號房屋
搭建,A1亦緊鄰新竹縣關西鎮○○0鄰00號房屋,均與房屋
相連而成被告林傑章、林瑞祿共同使用空間,該範圍內亦屬
被告林傑章分管使用範圍;再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均未超出被告林傑章、林文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各為3332.50平方公尺)。綜上以觀,上開建物(
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已搭建長達數十年以上,原告就該部
分土地之利用予以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顯歷有年所,堪信彼此間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系爭建物(地上物)使用之面積均在被告應有
部分面積範圍內,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默示分管
協議之拘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屬被告依默示分管契約
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1、A2、A3、B部分
之建物(地上物),尚非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
3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