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啟任
被 告 詹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23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101年3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
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
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