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欣城李承翰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黃氏 金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請求自民
國95年9月4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往前5年追溯起算(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承翰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李承翰迄
95年7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456元,及已到期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仍不還款。李承
翰嗣於96年11月10日過世,被告黃氏金玉為其配偶,應概括
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李欣城於繼承開始時未
成年,故被告李欣城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承翰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氏金玉負連帶責任。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李欣城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承翰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氏金玉連帶給付原告81,456元,及其中75,578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李承翰談論其曾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及有無持該信用卡使用之情,故原告應舉證證明。
又消費明細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繼承人李承翰或被告
2人之簽名確認,被告否認真正。
㈡又被告黃氏金玉雖為李承翰之繼承人,然本籍為越南國人,
在越南僅受有小學教育,因嫁給李承翰而隨之來臺,對於中
文則完全不懂,是被告黃氏金玉根本不知被繼承人李承翰有
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更不知被繼承人李承翰有無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債權存在。縱使被繼承人李
承翰生前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卡債,惟被告黃
氏金玉並無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不可歸責於被告黃氏金
玉,是被告黃氏金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與被告李欣城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承翰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2人為李
承翰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104年3月18日函暨
檢附之前案紀錄表及案件資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承翰積欠消費款
81,456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李承翰積欠消費款81,45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
,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
院陳稱:簽單只保留約6個月,其他部分無法調閱,僅有明
細表等語,並提出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5、27
-36頁),觀之上開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
書,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之真正,是被告前開置辯非無可採。
⒉綜上,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帳單或被告積欠消費款項之證據,
是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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