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韓嘉維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告  湯水松
       朱光能
       劉邦全
       湯明振
       湯明財
       朱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廖秀麗 共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因與現有公路
即竹122縣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
鄰地即被告湯水松、朱光能、劉邦全共有之同段463地號土
地,被告湯水松、朱光能共有之同段178地號土地,被告朱
必賢、湯明振、湯明財共有之同段178-1、177-1、177-2、
177、454地號土地,被告朱光能、湯明振、湯明財共有之同
段177地號土地及被告朱必賢所有之同段227地號土地等情,
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係請求:㈠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湯水松、朱光能、劉邦全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長226公尺、寬3公尺,面積678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㈡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
光能、湯明振、湯明財共有系爭17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B部分所示,長20公尺、寬3公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㈢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湯水松、朱光
能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所示,長28公
尺、寬3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
在。㈣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湯明振、湯明財共有系爭
178-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所示,長68公尺、寬3
公尺,面積2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嗣
經本院前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104年11月3日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後,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具
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湯水松、朱光能
、劉邦全共有坐落系爭46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寬
3公尺,面積45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209平
方公尺、E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64平方公尺、G部分所
示,寬3公尺,面積89平方公尺、I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
積329平方公尺、K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35平方公尺、M
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請
確認原告就被告湯水松、朱光能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
附圖F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㈢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湯明振、湯明財共有系爭178
-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93平方公尺
、D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㈣
請確認原告就被朱光能、湯明振、湯明財共有系爭177地號
土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553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㈤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湯明財、湯明振共
有系爭177-1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
9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㈥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湯
明財、湯明振共有系爭177-2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
寬3公尺,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㈦請確認原告就
被告朱必賢、湯明財、湯明振共有系爭454地號土地,如附
圖O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5平方公尺、Q部分所示,寬3
公尺,面積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㈧請確認原告就被告
朱必賢所有系爭227地號土地,如附圖S部分所示,寬3公尺
,面積1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等情,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三、又被告湯水松、劉邦全、湯明振、湯明財、朱必賢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秀麗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前臨上坪溪,位於被告等分別共有之第463、
178、178-1、177、177-1、177-2、454、227等地號土地之
下方,坡度相距80、90度,高度相差20、30公尺,高低落差
巨大,坡度甚陡,且位處坡地,通行不易,與竹122縣道間
並無適當之通路聯絡為袋地,必須經過相鄰被告湯水松、朱
光能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被告朱必賢、湯明振、湯明財
共有系爭177-1地號、177-2地號、178-1地號及第454號地土
地,被告湯水松、朱光能、劉邦全共有之系爭463地號土地
,被告朱光能及湯明財、湯明振共有之系爭177地號土地及
被告朱必賢所有之系爭227地號土地,始可到達原告所有系
爭465地號土地。又被告共有上開土地,地勢較為平坦,大
多種植橘子樹,為採摘及運送橘子方便起見,於上開土地近
上方邊界處原已闢有寬逾三米之便道連接至產業道路而到達
竹122縣道,如沿此原有便道闢建通路,僅需就突出於通路
部分之枝葉果實修剪或固定,無需刨除橘子樹,如經由系爭
177地號土地之小斜坡通行至系爭465地號土地,土地坡度有
7、80度,落差約有15至20公尺,開闢道路水土保持不易,
破壞地形、地貌;再以另筆176地號土地原有一條小路,從
原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經系爭176地號土地及6米寬之涵
管(涵管下方為河川地)可對外連接竹122縣道的29.1公里
處,然上開176號地之聯外道路及涵管因颱風已被沖毀等事
實,有本院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理由可按。
㈡、上坪溪一直是橫山鄉公所極力重點推廣露營區,原告希望藉
由露營區的設置,結合在地鄉民種植的果樹,吸引觀光人潮
,系爭465地號土地乃為林業用地,依新竹縣政府函亦非不
得作為休閒農業設施,原告於79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
15萬元買下前臨上坪溪,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地號建地、面積504平方公尺,176-1地號田地、面積1
057平方公尺,175-1地號田地、面積3026平方公尺,及系爭
465地號林地,面積5,359平方公尺,總面積高達7,266平方
公尺,上開土地前臨豐富天然水源的上坪溪,水質清澈土質
肥沃無污染,原告旅居美國多年,自美返國後,曾多次與橫
山鄉主任秘書、立委 徐欣瑩 竹北服務處莊秘書及南昌村李麗
英代表商議如何合作開展有機耕耘種植果蔬計劃,善用土地
資源,增加在地鄉民產業收入,提升經濟效率,獲得主秘及
代表的認同,希望原告能配合橫山鄉推廣上坪溪為觀光果園
露營區的政策,結合在地方鄉民種植果樹,必能精心策劃開
發一處天然健康適合親子安全優質的觀光露營休閒果園,落
實發展地方的良善美意。原告與被告朱必賢及朱光能之父親
朱煥清 的買賣合約中朱煥清白紙黑字的承提供通路,詎渠嗣
後反悔不履約,並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種
植橘子樹及闢建菜園。系爭465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通
路對外與公路聯絡之情形而言,有通行被告共有系爭地作道
路使用以至竹112縣道對外聯絡。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作為道
路通行,倘有非配合農業經營,係供附近居民進出使用,而
有不符農業使用認定之情事,仍得循用地變更方式辦理變更
使用或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所列各款
情形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供公眾通行,有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
23日府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按。
㈢、訴之聲明:
⒈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湯水松、朱光能、劉邦全共有坐落系爭46
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45平方公尺
、C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209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寬
3公尺,面積64平方公尺、G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89平
方公尺、I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329平方公尺、K部分所
示,寬3公尺,面積35平方公尺、M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
積11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湯水松、朱光能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
如附圖F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⒊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湯明振、湯明財共有系爭178-1
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93平方公尺、
D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⒋請確認原告就被朱光能、湯明振、湯明財共有系爭177地號
土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553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
⒌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湯明財、湯明振共有系爭177-1
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91平方公尺之
通行權存在。
⒍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湯明財、湯明振共有系爭177-2
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44平方公尺之
通行權存在。
⒎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湯明財、湯明振共有系爭454地
號土地,如附圖O部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5平方公尺、Q部
分所示,寬3公尺,面積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⒏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必賢系爭227地號土地,如附圖S部分所
示,寬3公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欲通行之土地均係私人土地,沒有義務要給原告開路通
行;且原告並未與渠等商量,倘若依照現有道路則可供原告
步行通行,不同意原告開路經過。又系爭土地靠近河床附近
有土石流、土質鬆軟,部分土地塌陷,坡度甚陡,車輛通過
及鋪設水泥、柏油等土地均會受影響;渠等均係以步行方式
通行及耕作,不同意讓車輛通行。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廖秀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湯水
松、朱光能、劉邦全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4524
、10000分之476、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60、61頁)。
㈢、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湯水
松、朱光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朱
必賢、湯明財、湯明振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
之1、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
、64頁)。
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朱必
賢、湯明財、湯明振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
、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
頁)。
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朱光
能、湯明振、湯明財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
、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以104年11月3日現場履勘之結果作為通行道路,是
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
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⒉查本院先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
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下方上坪溪旁,除原
告所請求通行之通路外,另一條通路有部分土地坡度很陡寬
度狹小;本件原告請求之坡度較小,寬度較大沿途為斜坡、
雜草,路旁種有果樹,路面為碎石或泥土及小部分水泥地,
行走不易;據原告訴代稱:176土地上鐵橋已經被風吹走無
法對外通行。被告稱:這是土地私人的,不方便不願意提供
給原告開路,欲通行原告之土地須通過被告之土地。又因上
次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會涉及坡崁會有水土保持的問題,而
且有很多果樹需要刨除,且有一部分路段無法迴轉,請求依
今日(104年11月3日)所指之路線以路之中心點向兩旁擴張
1.5米測量,因為此路線已有便道,地勢較平緩,且不會有
坡崁,水土保持問題及部分路線無法迴轉之問題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背面、第184
頁、第100至122頁、第195頁至第200頁),及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465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而為
袋地乙節,應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以104年11月3日現場履勘之結果作為通行道路,是
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
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再按
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
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
實際情形定之。
⒉查原告共有之系爭46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依現狀以步行方式通行之,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沒
有阻擋其以行走方式通行之,顯然原告得以步行方式通行系
爭465地號土地以外聯絡。又系爭463、454地號土地、地目
林、林業用地、山坡地保育區;系爭178-1、177-1、177-2
地號土地,地目旱、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系爭177、
227地號土地,地目田、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系爭178
地號土地,地目建、丙種建築用地、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至64頁,第
256頁至第259頁、第113頁、第260頁、第62頁10頁);而本
院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00000000地00000000
00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開闢3米寬道路,就土地屬性是否
合乎相關法令規定等情,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二、經查
旨○○○鄉○○段○○○段000地號係編定林業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需作林業使用及其設施使用,另
依據104年12月31日修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
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㈠林業使用、㈡
林業設施、㈢安全設施、㈣生態體系保護設施、㈤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施、㈥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
終填埋設施、㈦採取土石、㈧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
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㈨戶
外公共遊憩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㈩森林遊樂設施(限於森林區、
風景區)、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
)、礦石開採、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水庫、河川、湖
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農舍等
19項,惟各種容許使用項目應依「非都市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三、參酌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第6
條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並無包括「道路」之許可使用細目
,故旨○○○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林業用地,若作為道路用途,自不符合林業使用認定。四、
○○○鄉○○段○○○段000地號丙種建築用地○○○鄉○
○段薯園小段177-1、177-2、177、227地號等4筆農牧用地
開闢3米寬道路,就土地屬性而言,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經本府農業處農企科及本府工務處建管科、養護科表示意
見如下:㈠農地應作農業使用,農地上設置之道路應為配合
農業經營所需之農路,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倘非配合農業經營,而
係供附近居民進出使用,自不符農業使用認定,應循用地變
更方式辦理變更使用。㈡本案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四條規定得依所列各款情形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供公眾通
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23日府農森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37
頁),是認系爭178-1、454、463、177-1、177-2、177、22
7地號等土地因土地性質實不宜開闢道路使用。此外,本院
亦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林業用地得否作為觀光露營休閒果
園使用暨觀光果園申請要件案,新竹縣政府函覆稱:查依休
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所示,經核准之休閒農場於
林業用地得設置露營設施;惟查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須作林業使用及其他設施使用,另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並無包括
觀光露營休閒果園之許可使用細目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府農
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是以原
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465地號土地業經主管
機關核准興建休閒農場,該土地依法自不得設置露營區。執
此,原告主張其因欲設置露營區,需車輛通行而開闢道路,
衡情實難認符合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之目的。
⒊次查,兩造共有之土地乃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臨上坪溪,而
原告亦自承被告之土地做有坡崁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是認被告抗辯該區域附近有土石流、土質鬆軟乙節,應屬
有據,否則該區域豈需另行花費工程費用以搭建坡崁。是倘
○於○區○○○○○道路,並隨意令車輛通行,勢必將造成
土質鬆動,原本鬆軟之土質亦有坍塌之危險,嚴重影響被告
及其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損及當地之水土保持及地貌
,故而原告所採行之通行方案,顯係僅針對其個人利益,非
謀求公眾利益;且參諸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
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
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
道路是否寬敞等考量,而任意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則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顯不相符。從而,被告既未阻止原告以步行方式通
行被告共有之土地,則原告實無再行開闢道路使用被告共有
土地通行之必要,況系爭土地現種有果樹等,原告得依循鄰
地種植作物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以小型機具不破壞鄰地之
方式繼續種植,尚無困難,且系爭土地前臨河流,大型開發
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實不利水土保持,倘若認原告仍得為
一己之利繼續擴大利用被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將使被告無法
使用該部分之土地,限縮被告固有權利之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莫此為甚,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465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得以
步行方式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
以104年11月3日現場勘驗之結果作為通行道路,訴請確認就
該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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