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瑛格
被 告 蘇家億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談論家務
事宜,兩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要求原告下車遭拒,
竟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下車打開右前車門,強行將原告
拉下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右上臂及右前臂瘀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以商量小孩監護之事情為由,不顧被告意願強行上車,
而因其有要事待處理,遂請原告下車,然原告一直不願下車
,被告才以手拉原告下車,致原告身體擦傷,此非被告有意
造成,而是原告強行上車,其因自身權利請原告下車,應屬
當然。被告念及原告為小孩生母,並未追究原告強制罪部分
,原告竟反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之損害賠償,卻未具體說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顯然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其請求亦無理由
。又據其所知,原告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無提出其擔任旅
行社經理、月收入3萬多元之實際憑證可查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1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卷內明
載被告上開行為之證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自身權利
請原告下車等語,然此與傷害行為究屬二事,委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強行拉原告下車,因此致原告受傷,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規
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陳稱:其高中畢
業、擔任旅行社經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2
頁);被告具狀陳稱: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因與原告離
婚單獨扶養2名子女、擔任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兼股東、年收入約9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刑事案件所犯手段
、情狀、犯罪動機、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