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任新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但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請求之計息利率則為週年利率19.98%)。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7年12月2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即簽帳款本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帳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請求債權計算書、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惟據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第14條所載,
兩造最初約定之計息利率僅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有關被告積欠本金利率明細及曾通知被告調整
利率之證明,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於超過上開利率部分,核
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
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 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