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趙金喜
被 告 莊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 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45元,及
其中232,694元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
卡至104年11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32,694元,及截
算至105年2月27日止之利息26,851元,總計259,545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