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羅阿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被   告  陳富祥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被   告  林明進 Foting‧Hafay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富祥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98.80平方公尺)、被告林
明進Foting‧Hafay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4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
通行權。
被告陳富祥應容忍原告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98.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林明進Foting‧Hafa
y應容忍原告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
部分所示(面積8.4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富祥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林明進Foting‧Ha
fay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陳富祥及
被告林明進Foting‧Hafay(下稱被告林明進)所有坐落於
同段302、303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兩
人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富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70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1地號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57年11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57年11月
1日)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同段296、30
0、306地號及被告陳富祥所有同段302地號(下稱系爭302地
號)、被告林明進所有同段303地號(下稱系爭303地號)等
土地所包圍,因而不能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又因如欲自系爭301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緊鄰系爭303地號
土地旁之同地段497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使用通行之臺9線
道),經由系爭302、303地號土地之距離最近,且不影響渠
等土地之完整性,應係損害周圍鄰人最小之情況,是原告本
於民法787條至同法第789條等規定,自得請求通行被告陳富
祥所有系爭302號土地及被告林明進所有系爭303號土地(如
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至公路,原告為確認系爭301號土地之
袋地通行權並選擇對周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的考量下,
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對系
爭302及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請
求被告兩人應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
通行。
(二)此外,因經營農業必要之機械設備如貨車、耕耘機、曳引機
、插秧機及收穫機等,其機體寬度多約在1.5公尺至2.8公尺
間,且行車確實需要保留適當容許偏差之寬度,方得確保安
全,是路寬應至少為4公尺,另為能計算安全之迴轉距離、
避免農耕機械掉入通行權以外之田地內等,當應一併計算迴
轉之寬度作為道路之寬度認定,是該道路之寬度應至少為5
公尺,方符合安全上之考量;又原告所有之系爭301號土地
,面積有1,707.67平方公尺,將來有建築農舍之需要,於建
築期間或建物完成後,皆有利用汽車進出該地之需求。而無
論車輛由何方向經由系爭302、303號地號土地進入系爭301
號土地,因迴轉角度問題及基於道路通行之安全及道路通行
權之立法意旨,因此通行系爭302號、303號土地之區域寬度
應有5公尺寬,方得避免車輛間因迴轉將造成超越車道而有
危險之虞,達到通行之目的及交通安全之維護。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要求5公尺之路寬過鉅,懇請考量原告
前所呈之理由及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依職權為妥適通行權寬
度之安排及准許。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01號土地為袋
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之通行權及開路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陳富祥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被告林明
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陳富祥及林明進應容
忍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土
地通行,並應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富祥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路線A直接將伊所有之系爭302號土地一分為二,
使其中三角形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已對伊所有之
土地造成損害。再者,路線A至臺9線有約1公尺之落差,強
行開路則會破壞公有設施及人行道,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方式。而所謂袋地通行權應使通行範圍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之路
線固為至臺9線最短之距離,然由上開說明可知,並非損害
最小之方式。另系爭301地號土地往西可接至167地號道路,
距離雖較原告主張之路線為遠,然若沿300、165、166地號
土地邊線通行,亦即如附圖斜線B所示之路線,則不致造成
上開地號土地嚴重損害,亦無高低落差而無鋪路及破壞國有
人行道之必要,更不會造成任何土地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
,應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二)另農作機械種類繁多,功能、大小均差異甚大,原告之土地
利用現況為休耕,據悉已有十多年未曾耕作,原告既主張有
重新耕作之需要,則需具體舉證耕作方案,說明種植之項目
及所需利用之農作機械,以供法院認定路寬之基礎。再者,
一般車輛至多僅有2公尺寬度,原告主張需供通行5公尺寬,
亦係為自己之特殊需求,而無准許之必要。原告復主張因通
行而有開設道路之需要,然原告於十餘年前亦有於系爭301
地號土地耕作,而斯時農耕機械本即得行駛於泥土路面,此
為農耕機械之應有功能,故原告主張需鋪設5公尺寬路面供
農業機械通行,應無根據。又原告主張欲興建農舍,期間或
之後均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然鄰地通行以通常使用而能通行
為必要,而非為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更非為創造鄰地之經
濟效益,是以,原告之土地地目為田,而原告亦自承係為耕
作而有通行之必要,即應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原告興建
農舍之需求尚在未定之數,或原告欲開設道路使該地成為可
興建農舍並有聯外道路之農地,以提升該地之經濟價值方便
出賣,亦非准許原告侵害他人土地之理由。
(三)原告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段231-1地號,係
由毗鄰之沼田段296地號(即重測前壽段231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301地號與296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筆土地,應
為同一之所有權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欲通行鄰地,應先
尋求自296地號土地通行,亦即如附圖斜線C所示之路線。再
者,原告已承認296地號土地旁邊確實有一條小路,我方希
望301地號土地有一條路可以出去,故鈞院105年3月10日履
勘現場時,測量人員稱今日實際到場後,確認296地號土地
沒有連接道路云云,應不足採;況若296地號土地無連接道
路,但原告於起訴前既可經296地號土地再經其自承小路通
行,竟不積極爭取此路徑通行,逕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路線,除使被告陳富祥之土地成為畸
零地外,又將破壞國有人行道且尚須填平近1公尺之道路落
差,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系爭301地號土地
西方雖距道路較遠,然經過之土地未有作物,若沿邊線通行
,對周圍鄰地侵害較小。再者,原告主張開設5公尺之道路
,並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亦未說明為何需要在道路中間「
迴轉」,復未提出所需之農業機械為何,更以自身興建農舍
經濟利益之擴大作為開設道路之理由,於法律上實難謂有理
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林明進答辯:系爭303地號土地是伊的地,伊有權決定
如何處分。伊不同意任何方案,從民法的習慣,以前怎樣就
是怎樣,從68年那條路開通以後就是這樣,原告本來就是從
陳富祥的土地那邊切出去的,以前怎麼做現在就怎麼做。按
照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農地不是建地,所謂通行權本來就
沒有經過伊及陳富祥這邊,土地也不是伊或伊與陳富祥共同
賣的,原告只是假借通行權名義來開路,這樣不是造成所有
農地都亂七八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1地號土地乃其所有,系爭301地號土
地為被告陳富祥所有系爭30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段296
、300、306地號土地所包圍,對外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誤,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可知,原告主張系爭3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為袋地,實有通行相毗
鄰土地之必要乙情,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301地號土地經系爭302及303地號土地通行
至497地號道路即臺9線,亦即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之路線
,係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云云,則為被告兩人
所否認。被告陳富祥抗辯原告主張之路線將系爭302號土地
一分為二,使其中三角形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對
其所有之土地造成損害,且該路線至臺9線有約1公尺之落差
,強行開路會破壞公有設施及人行道,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況原告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壽段231
-1地號土地,係由毗鄰之沼田段296地號(即重測前231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故系爭301地號與296地號土地原本為同
一筆土地,應為同一所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
先尋求經296地號土地通行,亦即如附圖斜線C所示之路線;
又原告亦得經由同段306地號土地通行,亦即如附圖斜線B所
示之路線等語。被告林明進則辯稱其為系爭30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有權決定如何處分,故不同意任何方案,原告以前
怎麼做,現在就怎麼做云云。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兩造各自
所陳之通行方案,是否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後:
1.原告主張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之方案:
查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均為農地,目前供農作使用,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而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將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割裂為二,造成畸零地
,導致被告兩人就系爭302、303地號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利用
,顯然對於被告兩人之損害過大,應非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被告陳富祥答辯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之方案:
查此通行路線沿著隔鄰之同段306、300、165及166地號土地
通行至167-1地號道路,不僅距離甚長,且所需面積更大,
以路寬3.5公尺計算此方案通行所需面積,共計254.59平方
公尺(計算式:64.32+74.33+89.51+26.43=254.59),
並影響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彼此間法律關係更
加複雜,顯非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3.被告陳富祥答辯如附圖斜線C部分所示之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土地所有人於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行為時,
因未能適當考量讓與或分割土地之將來通行問題,而任意
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則該不通公路之情事係土地所有人之
行為肇致,故立法者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
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故產生之不便
應由其等承擔,不應責由無關第三人因土地所有人自為之
情事,而受有不利益。然而,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原即屬
袋地,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原所有權人之讓與或
分割等行為所致,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均不符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查原告所有系爭301地號(即重測前壽段231-1地號)土
地,雖係自同段296地號(即重測前壽段231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惟296地號土地與系爭301地號土地均屬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
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現場確認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
可知,原屬相同所有人所有之重測前壽段231、231-1地
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未因讓與或分割之緣故,造成系爭
3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從而,本件顯不
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或立法意旨,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被告陳富祥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得經同段296、297、300及299地號土地
通行亦即如附圖斜線C部分所示之方案云云,應無理由。
況且,此方案影響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彼此
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且以路寬3.5公尺計算此方案通行所
需面積,共計629.72平方公尺(計算式:435.61+16.18
+94.71+83.22=629.72),顯非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兩造上開所提通行方案雖均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希望能有一條路供通行等語
,可知,其係提起形式形成之訴以請求擇定適宜之通行路徑
,則本院得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依職權酌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系爭301地號土地
與同段497地號道路間僅相隔被告陳富祥所有之系爭302地號
土地及被告林明進所有之系爭303地號土地,相較於通行至
同段167-1或241地號道路,距離顯然為短,所影響土地之
筆數與面積亦較少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可知
,系爭301地號土地宜經系爭302地號土地及系爭303地號土
地,因而通行至同段497地號道路。又為避免系爭302地號土
地及系爭303地號土地被割裂,產生畸零地,造成被告兩人
無法為完整之利用,則通行路線應沿著系爭302、303地號土
地之經界,連接至同段497地號道路。另原告雖主張通行路
寬應至少為5公尺,以便農機具出入、迴轉及將來興建農舍
之用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乃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使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以達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非為個人之冀
求,而系爭30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見土地登記謄本),
自應作為農用,則通行路寬之衡酌仍應以便利農作為主,又
考量農業機械化之需求,現行耕作方式係以機械為主,以市
售耕耘機PUMA210或MAXXUM140之輪距及車輪寬度,通行於寬
度3.5公尺之土地即得為通常之使用,又被告兩人之農機於
此寬度之路線均得通行,且寬度3.5公尺亦得避免拆除現場
之電線桿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亦有被告兩人
農機通行痕跡及電線桿之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通
行路寬應至少為5公尺云云,顯非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以寬度3.5公尺計算,
系爭30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302地號土地至道路所需之面積僅
為98.8平方公尺,系爭30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303地號土地至
道路所需之面積僅為8.41平方公尺,所需面積較小,亦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由上可知,斟酌系爭301地號土地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臺9線公路之位置、通行之距離、
寬度、面積、土地用途、使用現況、價值等情事,本院認原
告經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寬度3.
5公尺之路線,而聯絡同段497地號道路,應屬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
際,其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倘若法院判決之通行路線與原
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同,則無庸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本院雖
不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之通行路線,然無庸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另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系爭30
2、303地號土地因供系爭301地號土地通行所受之損害,被
告兩人自均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並非有通行權人均得請求開
設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通行被告陳富祥所有系爭302地號及被告林明進
所有系爭303地號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仍應審酌有無
必要性,並非有通行權即得開設道路。查系爭301地號土地
之地目為田,依法應以作農業使用為優先考量,業如前述。
又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地勢顯然平坦,且與道路
間之落差甚小,已堪供一般農機具行駛於其上,又被告兩人
之農機於該路線均得順利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
屬實,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可知,審酌四周環境現況、
目前附近環境為農田之情形、農機具之運作、系爭301地號
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系爭302及303地號土地之現況、
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本院認本件尚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有妨害所有人所有權之虞者,所有人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
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
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排他作用。茲修正前民法僅第858條
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
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
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修法理由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兩
人所有之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之
範圍既有法定通行權此物權之存在,業如上述,又審酌被告
兩人否認原告對系爭302、3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乙情
,則原告為防止被告兩人於系爭302、303地號土地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其通行權之圓滿行使,故
請求被告兩人不得在上開通行路線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對於被告兩人所有系爭302、303地號
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又原告為
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兩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開設道路
部分,經核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兩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此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關於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並非給付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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