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所涉詐欺案件,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