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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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第9766號、第29933號、第3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3至94年間,被告陳建全在臺灣地區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並與 吳俊杰 、 廖涂 彩雲 、 黃守辰 等人(以上3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共組人口販運集團,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由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人士俗稱「 牛頭 」招募印尼籍女子C000000(中文名稱黃O雅)、E0000000(中文名稱葉O蒂)、0A00SA00(中文名稱許O雅)及T0000I(中文名稱張OO妮;嗣後由印尼女子C0000I冒名張OO妮入境台灣,C0000I與上開3人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台工作,告知渠等不實資訊,即第1年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第2年每月11,000元、第3年每月15,000元,遠低於當時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即15,840元之薪資,並安排 黃富貴 、 葉承鑫 、 許聰智 、 張祥壽 等人(上開4人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審結)前往印尼,分別與前開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進而申辦該印尼籍女子來臺探親簽證,使前開印尼籍女子得以分別入境臺灣工作,被告陳建全與吳俊杰、 廖涂彩雲 、黃守辰即約定以一次買斷之方式先後買賣前揭印尼女子來台。印尼女子來臺遭留置於吳俊杰住處期間,被告陳建全與吳俊杰復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之強制犯意聯絡,未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黃O雅等人之護照後,由被告陳建全負責保管,藉以掌控印尼女子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印尼女子使用該等護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96之1第1項、第5項之以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且按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又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買賣人口,係指買賣雙方談妥價金,致被害人失去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而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全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杰、證人 馮祐村 、 許瑪雅 於偵查中、證人黃O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O蒂、C0000I於警詢中之證述、黃O雅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1份、許O雅、葉O蒂之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單各1份、張OO妮與張祥壽之印尼結婚證明書、黃富貴、許聰智、葉承鑫、張祥壽之戶籍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買賣人口為常業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介紹人頭老公黃富貴、葉承鑫與張祥壽前往印尼地區與黃守辰安排之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以利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但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即由吳俊杰等人安排前往雇主處工作,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事宜了,另外人頭老公許聰智部分並非伊介紹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與之假結婚之印尼籍女子許O雅來臺部分,均與伊無關,伊沒有買賣前開印尼籍女子之行為或犯意。又吳俊杰於96年間,因知悉黃守辰為警查獲,就拿1包護照和印尼籍女子的資料給伊,請伊幫忙保管,但後來又打電話給伊告知其公司亦遭搜索,請伊返還代保管之護照,但因伊當時人在桃園,所以請快遞人員將護照送到吳俊杰公司交付給吳俊杰,剩下的資料,吳俊杰後來有來拿走,伊只是出於幫忙的意思保管印尼籍女子之護照,對於吳俊杰有無強行扣留印尼籍女子護照等證件,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黃O雅等印尼籍女子均係自願來臺工作,並配合辦理假結婚手續,且主動交付護照等證件予吳俊杰等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有買賣人口及強制犯行;又被告雖有介紹人頭老公黃富貴等人至印尼假結婚,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況被告前因介紹人頭老公 胡宏寧 與印尼籍女子假結婚,業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得再予論罪科刑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建全、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⑴被告所涉買賣印尼籍女子黃O雅、葉O蒂、C0000I部分①
緣我國於91年7月間不再開放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致原於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印尼籍女子來臺灣工作之黃守辰,無法賺取仲介印尼籍女子合法來臺工作之佣金,遂與在臺灣從事外國人人力派遣、仲介業務之吳俊杰,共同謀議欲以辦理臺灣人頭老公與印尼籍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女子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而陳建全於93至94年間,知悉上揭情事後,遂為吳俊杰找來人頭老公黃富貴、葉承鑫、張祥壽等人,分別前往印尼地區,與黃守辰安排之印尼籍女子黃O雅、葉O蒂及張OO妮辦理假結婚手續,黃富貴、葉承鑫返臺後,遂分別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交由黃守辰協同黃O雅、葉O蒂,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並取得來臺簽證,黃O雅、葉O蒂遂分於93年7月27日、93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並由吳俊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馮祐村於偵查中、證人葉O蒂於警詢中、證人黃O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一第17-19、33-34頁、第173-
177頁、卷二第30-31、226頁、97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4-5、10-11頁),並有黃O雅、葉O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各1份、葉O蒂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及黃富貴、葉承鑫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一第180、181頁、97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介紹人頭老公黃富貴、葉承鑫辦理假結婚等情,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買賣黃O雅、葉O蒂之犯行。
②張祥壽雖經被告介紹前往印尼與印尼籍女子張OO妮辦理
假結婚手續,然嗣後並未前往住所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黃守辰遂持第三人 趙鵬華 所偽造載有張祥壽業與印尼籍女子張OO妮登記結婚等內容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並取得張OO妮來臺簽證,然因張OO妮已不願前往臺灣工作,遂由另一名印尼籍女子C0000I冒名 張達莉妮 持前揭簽證,於94年12月12日入境臺灣,並由吳俊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一節,業據證人趙鵬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案件審理中、證人C0000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白(97年度偵字第32967號卷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23
883號卷第8-11頁、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08-218頁、卷八第159-164頁),並有張OO妮之申請人簽證資料、張祥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駐印尼代表處97年5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2990號函暨所附之張OO妮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張祥壽戶籍謄本、張祥壽與張OO妮之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2967號卷第8-16頁),固堪信被告確有介紹人頭老公張祥壽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等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買賣CASUMI之犯行。
③黃O雅、C0000I均事前知悉且自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
,並與黃守辰約定工作薪資為第1年每月6,000元、第2年每月11,000元、第3年每月15,000元,來臺工作後,並由吳俊杰依上開約定支付薪資等情,分據證人吳俊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O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被告吳俊杰等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證人C0000I於警詢、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白(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一第20、175頁、卷二第30、120頁、97年度偵字第32967號卷第4-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
78、212-216頁),則前揭證人前2年在臺工作之薪資固低於當時臺灣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然第3年起工作薪資已超過上開法定最低工資,且前開薪資既均為黃O雅、C0000I預先知悉,堪信係經其等考量後,始自由決定配合辦理假結婚手續以來臺工作,實難認黃守辰有何告知不實訊息之誆騙或控制其等自由等行為。
④吳俊杰固就每位印尼女子付款約7至8萬元予黃守辰,此
據證人吳俊杰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81頁),惟前揭費用係用以支付黃守辰已墊付之假結婚等相關費用一節,分據另案被告吳俊杰、黃守辰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96年度訴字第2132號案件中供 陳在卷 ,參以 黃娜雅 、CASUMI於來臺工作前,均曾在黃守辰於印尼開設之仲介公司上課,學習中文、煮菜、做家事等事務,三餐均由仲介公司提供,2人僅分別交付250萬印尼盾、450萬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7,500元及13,500元)予黃守辰,分據證人黃O雅、C0000I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案件中證述明確(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78-79、212頁),衡情,黃O雅、C0000I上揭交付之金額,顯不足以支付其等上課費用及辦理假結婚、來臺簽證等費用,則吳俊杰上揭支付黃守辰之金額,係為支付黃守辰已墊付之相關費用,顯非無據,公訴人僅以吳俊杰有支付款項予黃守辰,即推論係買賣人口之對價,似嫌速斷。況縱認黃守辰與吳俊杰確有買賣黃O雅、C0000I之情,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介紹人頭老公予吳俊杰外,有何有參與關於印尼籍女子黃O雅、葉O蒂、C0000I等人來臺工作之後續事宜,此由證人黃O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臺灣期間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益明(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59頁),故難僅以被告有介紹人頭老公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與黃守辰、吳俊杰就買賣人口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⑤葉O蒂為辦理假結婚來臺,約需花費800萬印尼盾,但因
葉O蒂無法一次支付,故與黃守辰、吳俊杰等人約定,於來臺後分期攤還,另吳俊杰亦為證人葉O蒂保管薪資共計
9萬元等情,固據證人葉O蒂於警詢中證述明白(97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第11頁),然此僅能證明吳俊杰確有仲介印尼籍女子葉O蒂在臺工作,此外,證人葉O蒂並未證述有何遭黃守辰、吳俊杰等人控制行動等遭買賣之情,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黃守辰、吳俊杰有販賣葉O蒂等犯行,附此敘明。
⑵被告涉犯買賣印尼籍女子許O雅部分:
趙鵬華因知悉黃守辰與廖涂彩雲共同謀議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一事,遂為廖涂彩雲找來人頭老公許聰智,前往印尼地區與許O雅辦理假結婚,惟許聰智返台後,並未前往住所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趙鵬華遂偽造載有 許聰智業 與印尼籍女子許O雅登記結婚等內容之戶籍謄本,並交由黃守辰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並取得許O雅來臺簽證,使許O雅得以於95年2月12日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等情,分據證人許O雅於偵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案件審理中、證人趙鵬華、許聰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27833號卷第5-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08-119頁、卷七第234-235頁、卷八第159頁),並有許O雅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許O雅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並未介紹許聰智辦理假結婚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自難認被告與黃守辰等人仲介許O雅來臺工作有何關連,則縱黃守辰、廖涂彩雲確有買賣許O雅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其等買賣許O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⑶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吳俊杰前曾將黃O雅之護照寄放於被告處,嗣於96年7月25日,因吳俊杰為警查獲,吳俊杰遂請被告返還前揭保管之黃O雅護照,被告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揭護照送交吳俊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所證相符(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一第31頁),並有黃O雅護照1本扣案可佐,雖可認定被告有保管黃O雅護照,然黃O雅及C0000I來臺後,均係因吳俊杰口頭要求,即主動交付護照一情,業據證人黃O雅於偵查中、證人C0000I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白(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13頁),則黃O雅、C0000I僅因吳俊杰口頭要求,未表示反對意思旋即交付護照,顯見已對護照交由吳俊杰保管有默示同意,已難認吳俊杰有何施用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則被告縱曾為吳俊杰保管黃O雅等人護照,亦難認其與吳俊杰共同成立強制犯行。
⑷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仲介人頭
老公黃富貴、葉承鑫、張祥壽與印尼籍女子黃O雅、葉O蒂、張OO妮辦理假結婚之行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吳俊杰、黃守辰等人有共同買賣人口及強行扣留護照之強制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3號、97年度偵字第1495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0
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犯買賣人口(印尼女子劉0妮、柬埔寨女子謝0莉、陳0玉、寧0麗、鄭0蒂部分)等犯行,因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即難認上開案件與本案有何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