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指定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第9766號、第29933號、第3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2年至95年間,在臺灣地區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被告陳建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 吳俊杰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廖涂 彩雲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黃守辰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四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等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而 黃富貴葉承鑫 (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599號判決免訴確定)、 許聰 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599號判決無罪確定)、 張祥壽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則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與外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販運人口途徑之可能,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與前開人口販運集團,前開人口販運集團即以私下引進印尼女子後再予派遣工作之方式,由黃守辰負責招募印尼女子,被告與吳俊杰、 廖涂彩 雲則招募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及負責入臺手續申辦等事務,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印尼女子入境臺灣,再送至雇主家令其從事勞役,並從中剋扣薪資,被告與吳俊杰、 廖涂彩雲 、黃守辰等人以此方式牟取暴利:⑴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由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人士俗稱「牛頭」招募印尼女子CUNAYAH(下稱其中文名: 黃娜雅 )、ERNAWAT(下稱其中文名: 葉娃蒂 )、MAYASARI(下稱其中文名: 許瑪雅 )、TARINI(下稱其中文名: 張達莉妮 )(按:張達莉妮未曾入境臺灣,係由印尼女子CASUMI冒其名入境臺灣,CASUMI與其餘三人均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再由黃守辰在當地親自挑選印尼女子,並向其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其等來臺工作,告知其不實資訊,即第一年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第二年每月一萬一千元、第三年每月一萬五千元,遠低於當時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被告、吳俊杰、廖涂彩雲、黃守辰即約定以一次買斷之方式先後買賣印尼女子來臺。⑵為使印尼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台灣,黃富貴、葉承鑫、 許聰智 等人與黃守辰招募之印尼女子黃娜雅、葉娃蒂、許瑪雅、張達莉妮等人,以及黃守辰、吳俊杰及廖涂彩雲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先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黃富貴與黃娜雅、葉承鑫與葉娃蒂、許聰智與許瑪雅、張達莉妮與張祥壽,分別辦理假結婚登記,黃娜雅等印尼女子及黃富貴等假老公均明知彼此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仍由黃富貴、葉承鑫、張祥壽,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下稱中華商會)取得認證,許聰智另持他人偽造不實之戶籍謄本,黃富貴、葉承鑫、張祥壽則憑前開經認證文件,於93年某月間至94年8月間,分別向基隆市、臺中市、雲林縣、高雄縣等其等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申請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黃富貴等四名假老公持前開戶籍資料,再赴印尼,經黃守辰安排偕同黃娜雅等印尼女子向中華商會申請面談,面談通過後取得中華商會核發之探親名義停留簽證、或依親名義居留簽證,黃娜雅等印尼女子即分別於93年12月至95年2月間持停留、居留簽證自印尼陸續搭機抵臺;而黃娜雅等印尼女子來台後,再由吳俊杰、廖涂彩雲等人親自或委由假老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運,隨後容留於吳俊杰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嗣安排印尼女子與假老公至警察局辦理居留證等居留手續,連續使外交部、境管局、前開戶政事務所、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⑶印尼女子來臺遭留置於吳俊杰住處期間,被告與吳俊杰復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未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黃娜雅等人之護照後,由被告負責保管,藉以掌控印尼女子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印尼女子使用該等護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第296之1第1項、第5項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及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吳俊杰、 馮祐村 、許瑪雅、黃娜雅、葉娃蒂、CASUMI等人之證詞;(三)黃娜雅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一份、許瑪雅、葉娃蒂之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張達莉妮與張祥壽之印尼結婚證明書、黃富貴、許聰智、葉承鑫、張祥壽之戶籍資料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買賣人口為常業及強制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人頭老公黃富貴、葉承鑫與張祥壽前往印尼地區與黃守辰安排之印尼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好讓印尼女子來臺工作,但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即由吳俊杰等人安排前往雇主處,我就沒有再參與後續事宜,我應該負的偽造文書刑責已經被判刑,且已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人頭老公許聰智並不是我介紹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與他假結婚的印尼女子許瑪雅來臺部分與我無關,我也沒有買賣前開印尼女子之行為或犯意;至於吳俊杰有無強行扣留印尼女子護照等證件部分,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我介紹給吳俊杰的人頭老公配偶要辦理在臺灣居留證的申請或延期等事項時,如果吳俊杰交代我去辦,我就會去向他收印尼女子的護照辦理,但辦完就會還給吳俊杰或他指定的雇主,我並沒有從中扣留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涉嫌販賣人口部分─
1.被告涉嫌販賣印尼女子黃娜雅、葉娃蒂、CASUMI部分:⑴經查,我國政府於91年7月間不再開放印尼女子來臺工作
,致原於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專門仲介印尼籍女子來臺灣工作之黃守辰,無法再賺取仲介印尼籍女子合法來臺工作之佣金,遂與在臺灣從事外國人人力派遣、仲介業務之吳俊杰,共同謀議,欲以先辦理臺灣人頭老公與印尼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女子於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而被告於93至94年間,知悉上揭情事後,遂為吳俊杰找來人頭老公黃富貴、葉承鑫、張祥壽等人,分別前往印尼地區,與黃守辰安排之印尼籍女子黃娜雅、葉娃蒂及張達莉妮辦理假結婚手續,黃富貴、葉承鑫返臺後,遂分別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交由黃守辰協同黃娜雅、葉娃蒂,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並取得來臺簽證,黃娜雅、葉娃蒂二人遂分別於93年
7月27日、同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並由吳俊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俊杰、馮祐村、葉娃蒂、黃娜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①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偵查卷㈠②第30頁至第31頁、第226頁,97年度偵字第100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復有黃娜雅、葉娃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葉娃蒂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及黃富貴、葉承鑫戶籍資料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①第180頁、第181頁,偵查卷㈢第1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舉支持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介紹人頭老公黃富貴、葉承鑫二人予吳俊杰,再由吳俊杰與黃守辰安排之印尼女子黃娜雅、葉娃蒂辦理假結婚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買賣黃娜雅、葉娃蒂之犯行。
⑵又查,張祥壽雖經被告介紹前往印尼與印尼女子張達莉妮
辦理假結婚手續,然其嗣後並未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黃守辰遂持 趙鵬華 (涉犯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偽造、載有張祥壽業與印尼女子張達莉妮登記結婚等內容之戶籍謄本,向不知情之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並取得張達莉妮來臺灣之簽證,然因手續辦妥後,張達莉妮已不願前往臺灣工作,黃守辰遂安排由另一名印尼女子CASUMI冒名張達莉妮持前揭簽證,於94年12月12日入境臺灣,並由吳俊杰仲介其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乙節,業據證人趙鵬華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被告黃守辰、吳俊杰等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原審第4796號】審理中、證人CASUMI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4796號案件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329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2頁至第5頁,97年度偵字第23883號偵查卷【偵查卷㈣】第8頁至第11頁,原審第4796號卷㈣第208頁至第218頁,原審第4796號卷㈧第159頁至第164頁),復有張達莉妮之申請人簽證資料、張祥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駐印尼代表處97年5月27日出具之印尼領字第097000002990號函暨所檢附之張達莉妮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張祥壽戶籍謄本、張祥壽與張達莉妮之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等件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8頁至第16頁),堪信被告確實有介紹人頭老公張祥壽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等情,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買賣非張祥壽假結婚對象之CASUMI之犯行。
⑶再查,印尼女子黃娜雅、CASUMI二人事前均知悉,且均係
自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並各自與黃守辰約定工作薪資為第一年每月六千元、第二年每月一萬一千元、第三年每月一萬五千元,來臺工作後,由吳俊杰依上開約定支付薪資予黃娜雅、CASUMI等情,已據證人吳俊杰、黃娜雅、CASUMI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479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①第20頁、第175頁,偵查卷㈠②第30頁、第120頁,偵查卷㈢第4頁至第5頁,原審第4796號卷㈣第78頁、第212頁至第216頁)。則前揭證人黃娜雅、CASUMI等人在臺工作前二年之薪資固低於當時臺灣法定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然其等在臺灣第三年起之工作薪資即已超過法定最低工資,且前開薪資既均為黃娜雅、CASUMI二人來臺灣前預先知悉,堪信係經其等考量後,始自由決定配合辦理假結婚手續以來臺工作,實難認黃守辰有何告知不實訊息之誆騙或控制其等自由等行為,且縱使黃守辰有何告知不實訊息之誆騙或控制其等自由等行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就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另查,吳俊杰固就順利來臺工作之每位印尼女子付款約7
至8萬元予黃守辰,此情已據證人吳俊杰於原審第4796號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第4796號卷㈧第81頁),惟前揭費用係用以支付黃守辰已先行墊付之辦理假結婚等相關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吳俊杰、黃守辰分別於原審第4796號、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等案件中供陳在卷。參酌證人黃娜雅、CASUMI於來臺工作前,均曾在黃守辰於印尼開設之仲介公司上課,學習中文、煮菜、做家事等事務,三餐均由仲介公司提供,二人僅分別交付印尼盾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三千五百元)予黃守辰等情,亦分據證人黃娜雅、CASUMI於原審第4796號案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第4796號卷㈣第78頁至第79頁、第212頁)。衡情,證人黃娜雅、CASUMI上揭交付之金額,恐尚不足以支付其等上課費用及辦理假結婚、來臺簽證等所有費用,則吳俊杰上揭支付黃守辰之金額,係為支付黃守辰已墊付之相關費用,顯非無據,則公訴人僅以吳俊杰有支付款項予黃守辰,即推論係買賣人口之對價,似嫌速斷。況,縱認黃守辰與吳俊杰確有買賣黃娜雅、CASUMI之情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前述被告確有介紹人頭老公之行為外,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另有參與關於印尼女子黃娜雅、葉娃蒂、CASUMI等人來臺工作之後續事宜,此亦可由證人黃娜雅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臺灣期間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益明(見原審第4796號卷㈣第59頁),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介紹人頭老公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與黃守辰、吳俊杰等人,就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買賣人口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⑸此外,葉娃蒂為能來臺灣工作而同意辦理假結婚,約需花
費印尼盾八百萬元,但因葉娃蒂無法一次支付,故與黃守
辰、吳俊杰等人約定,於來臺工作後再分期攤還,另吳俊杰亦為證人葉娃蒂保管薪資共計九萬元等情,固據證人葉娃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1頁),然此亦僅能證明吳俊杰確有仲介印尼女子葉娃蒂在臺工作,此外,證人葉娃蒂並未證述其有何遭黃守辰、吳俊杰等人控制行動等遭買賣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是此部份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黃守辰、吳俊杰有何共同販賣葉娃蒂等犯行,附此敘明。
2.被告涉犯買賣印尼女子許瑪雅部分:經查,趙鵬華因知悉黃守辰與廖涂彩雲共同謀議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女子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一事,遂為廖涂彩雲找來人頭老公許聰智,前往印尼地區與許瑪雅辦理假結婚,惟許聰智返臺後,並未前往住所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趙鵬華遂偽造載有許聰智業與印尼籍女子許瑪雅登記結婚等內容之戶籍謄本,並交由黃守辰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並取得許瑪雅來臺簽證,使許瑪雅得以於95年2月12日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瑪雅於偵查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另案審理中、證人趙鵬華、許聰智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㈢第5頁至第8頁,原審第4796號卷㈣第108頁至第119頁,原審第4796號卷㈦第234頁至第235頁,原審第4796號卷㈧第159頁),並有許瑪雅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許瑪雅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真正介紹許聰智與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者係另案被告趙鵬華,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辯稱自己並未介紹許聰智辦理假結婚等語,應可採信,實難認被告與此部份黃守辰等人仲介許瑪雅來臺工作有何關連,縱認黃守辰、廖涂彩雲確有買賣許瑪雅之情,亦難遽以被告確有參與其等買賣許瑪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
(二)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查,吳俊杰固曾將黃娜雅之護照寄放於被告處,嗣於96年7月25日吳俊杰為警查獲後,吳俊杰即電請被告送前揭保管中之黃娜雅等人護照,被告遂委請他人將上揭護照送交吳俊杰,此部分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所證:黃娜雅等五人之護照有部分放在雇主那,有些放在我這,在我這邊的,我會寄放在我朋友陳建全處,嗣由陳建全找一個我不認識之男子,送來給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①第20頁、第31頁),並有黃娜雅護照一本扣案可佐。此部分雖可認定被告曾有保管黃娜雅護照之事實,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吳俊杰到庭,其就此部分於具結後證稱:我主要是負責幫外勞介紹工作,因為印尼外勞不能合法進來後,由陳建全找人頭老公,引進他們進來工作,陳建全的費用是我付給他,我跟黃守辰是合作另一個部分,但不是一次買斷的方式;我於99年
7月26日警詢時,警察問我為何護照放在被告那裡,我回答說當初 黃振輝 和廖媽媽說可以放在他那邊,我就照辦,是因為那時候我剛被抓,比較緊張、也不太想認罪,所以我就把一些事情推掉,但是後來我在法院時就認罪了,也有在我的案子裡向法官說明,我在地院作證時說「印尼女子來臺灣後,護照有時候交給雇主,有時候在我這裡,有時候 小陳 (指被告)拿去辦,辦完也沒有還給我」,我的意思是那時候我請陳建全去辦外勞的居留證,辦完後他沒有把護照還給我,是因為雇主請陳建全直接把護照還給雇主,我是請陳建全去辦理手續,因為人頭老公是陳建全認識的,我並不認識,而且我也不會辦那些手續,警察查獲我時,外勞的護照是我請陳建全送來給我,陳建全再派人送到警察局,因為辦居留證不是一次辦完就好,外勞在臺灣滿一年、二年還要再去辦延長居留,外勞的護照就要收回去,請陳建全再去辦,那幾本護照是先前交給陳建全去辦手續,還沒辦好,因為我被查獲,就請陳建全把他手上的護照拿過來,並不是這幾位外勞的護照平時由陳建全保管,我也沒有扣住外勞的護照、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有的外勞護照是交給雇主保管,有的是外勞自己保管,但我會跟他們說如果護照由你自己保管,掉了會很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且證人黃娜雅及CASUMI來臺後,均係因吳俊杰口頭要求,即主動交付護照予吳俊杰乙情,分據證人黃娜雅於偵查中、證人CASUMI於原審第4796號案件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②第31頁反面,原審第4796號卷㈣第213頁),則證人黃娜雅、CASUM
I二人僅因吳俊杰口頭要求,未表示反對意思,旋即交付自己的護照予吳俊杰,顯見已對護照交由吳俊杰保管有默示同意,尚難認吳俊杰有何施用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被告縱曾受吳俊杰所託為辦理居留證而短暫保管黃娜雅之護照,惟被告持有印尼女子護照之原因,已據證人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其持有實難認有何不法原因,是否得逕認其與吳俊杰共同成立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自非無疑。至公訴意旨欄⑵部分,並未指訴被告如何參與容留、安排上述印尼女子於吳俊杰住處、辦理居留手續、使公務員登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予行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敘及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及法條,尚難認被告與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追加起訴書上開事實當係贅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予敘明。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仲介人頭老公黃富貴、葉承鑫、張祥壽與印尼女子黃娜雅、葉娃蒂、張達莉妮辦理假結婚之行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吳俊杰、黃守辰等人有共同買賣人口及強行扣留護照之強制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
(一)人口販運者所使用之控制手段,常是利用被害人係非法移民或從事非法行業,以懷柔方式即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使其本身亦不敢逃跑,故依證人印尼女子等人證詞以觀,被告與吳俊杰、黃守辰等人為行剝削目的,以脅迫手段,並濫用證人印尼女子等脆弱境況及通過授受酬金,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證人印尼女子等行為,縱證人印尼女子等人曾對剝削予以同意,然該基本人權無法因同意剝削而拋棄,以上概念早以為聯合國「防制人口販運議定書」所確認,我國亦以「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法務部防制人口販運案件具體執行方案」具體落實打擊將人視為物品之人口販運犯罪。被告等人係將人口販運以各個階段切割以觀,惟人口販運重點係「以剝削為目的而招募人員,再透過不正當手段控制被害人」,是被害人在印尼時之行動自由,並不影響人口販運的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要旨亦認刑法第296條之1之成立,並非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俊杰、黃守辰、廖涂彩雲等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乙情,業據證人吳俊杰於審理中證稱: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外勞;假結婚的人頭老公是由一個叫「小陳」的人找來,費用是由雇主交給我,我再交給「小陳」,再由「小陳」轉交;「小陳」就是陳建全等語;另案被告廖涂彩雲亦供稱小陳有介紹人頭老公並幫忙處理相關手續等語甚詳,足徵被告確有參與共同使印尼女子非法來臺工作之事實,而該等行為除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對於以上開低廉工資不當壓榨勞力等方式對待外國籍人士在臺工作或生活,並非外國籍人士於非法來臺時所得預見或期待,亦影響我國人權保障之國際形象甚巨。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 藍文政 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 巫志文 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收受保管吳俊杰所交付之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相符,且證人黃娜雅亦證稱來臺後護照及居留證均係吳先生(即吳俊杰)要走的等語,是以,被告非僅消極未返還護照,而係以扣留護照以控制上開印尼女子行動自由,實已妨害上開印尼女子返國、在臺外出、與他人交涉等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語。
七、惟查:證人吳俊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是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勞,假結婚的人頭老公是一個綽號小陳之人找的,小陳並非受僱於他人,他是自己在做,他是負責找人頭的人,人頭之費用是雇主交給我,我再交給小陳,再由小陳轉交人頭老公,小陳就是陳建全等語(見原審第4796號卷㈧第76頁),證人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此證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其所述核與被告所坦承:我有介紹人頭老公給吳俊杰,吳俊杰給我錢,我再給人頭老公一人四萬元,我則介紹一個人頭老公賺二萬或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黃守辰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我的公司第一次開始辦假結婚就是和吳俊杰合作,隔了約一年才和廖涂彩雲合作,但吳俊杰和廖涂彩雲是各辦各的等語(見原審第4796號卷㈧第6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直接與黃守辰接洽辦理假結婚事宜,僅係介紹人頭老公賺取佣金之詞,當可採信,被告係以自己抽傭為目的,居間介紹人頭老公予吳俊杰以使印尼女子得以來臺灣工作無訛。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買賣人口之情狀,自不得僅以此抽頭之行為,遽認被告另有參與販運人口之犯行。至於被告保管護照部分之緣由,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非公訴人於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係以扣留護照以控制上開印尼女子行動自由云云。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推想之詞以被告確有保管印尼女子之護照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買賣人口或強制罪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號、第5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號等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涉犯買賣人口(印尼女子劉○妮、柬埔寨女子謝○莉、陳○玉、寧○麗、鄭○蒂部分)等犯行,認此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移送併辦之事實,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一併予以審究,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Ⅰ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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