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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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文 誠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鄧 鎮祥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諸莉 榆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龔風 平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 棚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 燁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瞿宇 全
江 定澤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瞿 宇雄 選任辯護人 鍾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13368號、第13370號、第16664號、第16665號、第16666號、第16672號、第1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余 文誠 、 鄧鎮 祥、諸 莉榆 、龔 風平 、 顏志棚 、蔡 東燁 、 瞿宇全 、 江定 澤、 瞿宇雄 部分,均撤銷。
二、 余文誠 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3及㈣部分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3及㈣部分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㈢編號1所示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 鄧鎮祥 犯如附表一㈠編號3、5至8、至、㈡編號1至
3、㈢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3、5至
8、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2、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2、4至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8所示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 諸莉榆 犯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6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所示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龔風平 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及㈢編號2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及㈢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顏志棚犯如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七、 蔡東燁 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八、 江定澤 犯如附表一㈠編號、及㈢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及㈢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瞿宇雄犯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余文誠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一、鄧鎮祥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二、龔風平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三、顏志棚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四、蔡東燁被訴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十五、江定澤被訴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六、瞿宇雄被訴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十七、瞿宇全無罪。事實
一、顏志棚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江定澤、瞿宇雄、顏志棚、龔風平、蔡東燁(原名: 蔡佳宏 )、瞿宇全、廖 淑惠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上訴至本院後,於101年6月7日當庭撤回上訴)、 李峻 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許文 澤(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 許庭 槐(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劉 依華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洪藝 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與綽號「 洪哥 」、「紅豆」之 洪劍 鈴(由原審通緝中)、 張騏 勳(由原審通緝中)、邱 柏融 (經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日幣三百萬元確定,現於日本大阪監獄執行中)、徐 振皓 (經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日幣五百萬元確定,現於日本府中監獄執行中)、陳 宏翔 (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日幣二百五十萬元確定,現於日本府中監獄執行中)、潘 民雄 (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日幣三百五十萬元確定,現於日本府中監獄執行中)、 廖明 達(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日幣三百萬元確定,現於日本府中監獄執行中)、 張浩 淳(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日幣三百五十萬元確定,現於日本和歌山監獄執行中)、 徐子 欽、綽號「 阿昌 」之 劉展 昌( 徐子欽 、 劉展昌 二人於入境澳洲時被查獲,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年,現於澳洲監獄服刑中)、年籍不詳名為「 游清華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下稱「和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 黃棋 賢(綽號「 阿賢 」,未據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在臺灣、日本、 菲律 賓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其等為能從中賺取利益,竟於98年間起,由余文誠負責出資及安排運輸甲 基安 非他命事宜, 洪劍鈴 負責操作運毒時程及境外聯繫交易事宜,游清華負責在菲 律賓 安排人手及接貨,劉展昌除擔任車手(詳附表一㈣所示)外,並與 黃棋賢 、「和尚」兼負在日本接貨任務,「阿添」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 甲基安 非他命,「阿海」負責將 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車手,鄧鎮祥則負責招募運毒人員、協助余文誠聯繫運毒、毒品包裝等事宜,並於每次運輸成功後將約定之酬勞轉交予擔任車手之諸莉榆、 廖淑 惠、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等人,而分別為附表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3及㈣所示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6頁,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張騏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A】第175頁至第177頁,99年度偵字第13367號偵查卷㈡【下稱偵查卷E第110頁至第114頁),並有共犯張騏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第192頁至第196頁),被告余文誠此部分自白應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確實經由洪劍鈴安排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在日本交付予劉展昌之內容相符(見偵查卷A第176頁至第177頁,偵查卷E第111頁至第114頁),並有共犯張騏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第192頁至第196頁),被告余文誠此部分自白應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一㈠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 邱柏融 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張騏勳部分見偵查卷E第112頁至第114頁,邱柏融部分見偵查卷A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有共犯邱柏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第293頁),被告余文誠之自 白堪信 為真實。
2.至於被告鄧鎮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張騏勳介紹邱柏融給洪劍鈴,我並不認識邱柏融,也沒有去辦理他的護照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張騏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邱柏融是我朋友,也是我為了賺介紹費而介紹給鄧鎮祥的,再由鄧鎮祥帶邱柏融給洪劍鈴看,我介紹他們認識後細節就由鄧鎮祥、邱柏融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偵查卷A第180頁,偵查卷E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邱柏融亦於警詢時二次證稱:是鄧鎮祥叫我去桃園附近的旅行社辦護照,我二次到日本的機票也是鄧鎮祥交給我的,我第一次(按:即本次)去日本時是鄧鎮祥開一部黑色 馬自達 的六人座廂型車和張騏勳一起來載我等語(見偵查卷A第199頁、第200頁);而被告鄧鎮祥自己於偵訊時亦曾坦承:「他(指邱柏融)不是我介紹的,他是跟我們一起去找洪劍鈴的」等語(見偵查卷E第292頁),被告鄧鎮祥雖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介紹邱柏融,惟其供認曾和邱柏融一起找洪劍鈴,堪認被告鄧鎮祥確有參與本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所辯尚難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李峻賢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6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J】第228頁、第238頁至第239頁,99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I】第65頁、第160-67頁,偵查卷E第261頁,原審卷㈤第83頁、第85頁)、證人即共犯 徐振 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A第27
1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相符,並有經同案被告李峻賢指認 徐振皓 於98年5月26日投宿之雅麗汽車旅館與用餐之山崎日本料理店照片七張(見偵查卷J第242頁至第245頁)、共犯徐振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6-1頁)。而共犯徐振皓確實因為本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日本被查獲,並受羈押、起訴、判刑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日幣五百萬元確定,並已於99年4月22日入日本府中監獄服刑,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8年11月24日出具之日證字第3097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查卷H第49頁反面)、100年1月17日出具之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6月17日出具之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及起訴狀(見原審卷㈥第5頁至第12頁)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共犯徐振皓運輸至日本、夾藏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襯衫十一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69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襯衫十一件等,均經日本警方扣押在案,亦有共犯李峻賢及徐振皓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考,被告余文誠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邱柏融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張騏勳部分見偵查卷A第180頁,偵查卷E第112頁至第113頁;邱柏融部分見偵查卷A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並有共犯邱柏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第293頁)。而共犯邱柏融確實因本件犯行在日本大阪關西機場入境時被海關人員查獲,因而被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日幣三百五十萬元確定,現正在大阪監獄執行中,亦有駐大阪辦事處於100年1月12日出具之大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大阪監獄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共犯邱柏融運輸至日本、夾藏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新東陽 鳳梨 酥禮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99.2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新東陽 鳳梨酥 禮盒共四盒等,均經日本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附表一㈠編號6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一㈠編號6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 陳宏翔 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張騏勳部分見偵查卷A第179頁至第180頁,偵查卷E第112頁;陳宏翔部分,見偵查卷A第213頁至第216頁),並有共犯陳宏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第306頁)。而共犯陳宏翔確實因為本次之犯行在日本被查獲,並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日幣二百五十萬元確定,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9年1月18日、2月26日出具之日証字第0177號、0535號函(見偵查卷A第220頁、第226頁)、於100年1月17日出具之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75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夾藏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青花瓷花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20.84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青花瓷花瓶一箱等物,均經日本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余文誠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2.至於被告鄧鎮祥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張騏勳和陳宏翔二人是表兄弟,不必我介紹,這次我沒有參與云云,惟證人張騏勳業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陳宏翔的表哥,他是透過我認識鄧鎮祥的,鄧鎮祥再帶他去給洪劍鈴看,後來的細節就是他們自己去談,我介紹陳宏翔可以得到仲介費三萬到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A第179頁至第180頁,偵查卷E第112頁);證人陳宏翔亦於羈押在日本時,經警方赴日詢問時陳稱:我在十年前就經過張騏勳介紹認識鄧鎮祥和他的哥哥 鄧智仁 ,我是在98年5月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西餐廳內經由鄧鎮祥介紹認識洪劍鈴的,我當時失業,鄧鎮祥、洪劍鈴叫我用跑單幫的方式帶貨去日本可以賺點錢,6月初,鄧鎮祥要我去日本一趟,要我試一下路線,7月份時,鄧鎮祥又要張騏勳陪我去大陸深圳與洪劍鈴一起吃飯,我在那裡待了一個星期,9月6日,我接到洪劍鈴的電話叫我去機場港龍航空的櫃台劃位、拿機票,後來我於9月8日在深圳等車要去香港時,洪劍鈴就把一箱高級的青花瓷交給我要我帶過去日本、叫我小心不要打破等語(見偵查卷A等214頁至第216頁)。是依證人張騏勳、陳宏翔之分別證述可知,陳宏翔與被告鄧鎮祥二人早就認識,同案被告洪劍鈴亦係鄧鎮祥介紹予陳宏翔,而被告鄧鎮祥介紹陳宏翔認識同案被告洪劍鈴後,為讓陳宏翔成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車手,在真正運輸毒品前,甚至先安排陳宏翔赴日本、大陸等地旅遊,讓其了解路線及海關作業程序,以防止其初試身手時發生「意外」而被查獲,被告鄧鎮祥對陳宏翔之安排可謂費盡心思,參以被告鄧鎮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對其此部分並不否認(見偵查卷E第292頁,原審卷㈥第154頁),則被告鄧鎮祥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表示自己未參與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七)附表一㈠編號7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A第180頁)、 廖淑惠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見偵查卷E第212頁至第219頁、第248頁至第253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卷㈤第19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諸莉榆部分見偵查卷J第213頁至第219頁,廖淑惠部分見偵查卷A第249頁至第250頁);而員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鄧鎮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實有扣得同案被告廖淑惠之護照影本一份(見99年度偵字第1666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B】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70頁),足認被告鄧鎮祥與同案被告廖淑惠所供述廖淑惠於附表一㈠編號7、8、所示赴日本的機票是由被告鄧鎮祥代訂等情,應為事實。綜上,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及諸莉榆三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八)附表一㈠編號8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A第180頁)、廖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見偵查卷E第212頁至第219頁、第248頁至第253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原審卷㈢第11頁,原審卷㈤第19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諸莉榆部分見偵查卷J第213頁至第219頁,廖淑惠部分見偵查卷A第249頁至第250頁),而員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鄧鎮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實有扣得廖淑惠之護照影本(見偵查卷B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70頁),足認被告鄧鎮祥與同案被告廖淑惠所供述廖淑惠於附表一㈠編號7、8、所示赴日本的機票是由被告鄧鎮祥代訂等情,應為事實。堪認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及諸莉榆三人此部分自白應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九)附表一㈠編號9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諸莉榆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A第180頁)、廖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見偵查卷E第212頁至第219頁、第248頁至第253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原審卷㈢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19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諸莉榆部分見偵查卷J第213頁至第219頁,廖淑惠部分見偵查卷A第249頁至第250頁)。被告余文誠、諸莉榆二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十)附表一㈠編號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諸莉榆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潘民 雄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㈣【下稱偵查卷I】第274頁至第275頁)相符,並有被告諸莉榆及 潘民雄 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一份(諸莉榆部分見偵查卷J第213頁至第219頁,潘民雄部分見偵查卷E第328頁)。而共犯潘民雄確實因攜帶夾藏在冷凍魚丸內之逾二公斤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赴日本東京,在成田機場被查獲,並因此被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日幣三百五十萬元確定,目前於日本府中監獄執行中,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100年1月17日出具之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於100年4月1日出具之駐日字第100109號陳報單各一份(見本院卷㈡第216-1頁至第216-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由共犯潘民雄運輸至日本、夾藏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冷凍香菇魚丸內、再以塑膠袋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545.49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冷凍魚丸與塑膠袋等物,均經日本警方扣押在案,亦有被告諸莉榆及共犯潘民雄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考,被告余文誠、諸莉榆二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十一)附表一㈠編號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見偵查卷A第180頁至第181頁,偵查卷E第113頁)、廖淑惠(見偵查卷A第235頁至第242頁,偵查卷E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91頁)、 廖明達 (見偵查卷A第251頁至第255頁)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廖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見偵查卷A第249頁至第250頁),及廖明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6-2頁)。而被告鄧鎮祥曾於98年11月10日下午
5時27分1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電話0000000***予旅行社某員工詢問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是否有旅行團要赴日本東京,並隨即於下午5時56分51秒時傳簡訊予該員,要求代辦廖淑惠、廖明達二人於同年月14日一同赴日本之機票,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I第219頁正、反面)。此與員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鄧鎮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實有扣得同案被告廖淑惠之護照影本一份(見偵查卷B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70頁)相合,足認被告鄧鎮祥與同案被告廖淑惠所供述廖淑惠於附表一㈠編號7、
8、所示赴日本的機票是由被告鄧鎮祥代訂等情,應為事實。另共犯廖明達確實因為本次之犯行在日本被查獲,並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日幣三百萬元確定,現於日本府中監獄執行中,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100年1月17日出具之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由共犯廖明達運輸至日本、夾藏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李箱紙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09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李箱一個、紙袋九個等物,均經日本警方扣押在案。
綜上,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十二)附表一㈠編號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見偵查卷E第113頁至第114頁)、張 浩淳 (見偵查卷A第314頁至第317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諸莉榆及 張浩淳 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J第213頁至第219頁,偵查卷A第293頁、偵查卷E第328頁反面)。雖共犯張浩淳於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時間再次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被捕時供稱此次(即98年11月22日)運輸的是果凍,不是巧克力,這次並沒有帶毒品云云,惟此次張浩淳出境前確實係由被告鄧鎮祥將以巧克力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共犯張浩淳由其運輸至日本乙節,除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坦承供述在卷外,並經同行之被告諸莉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1月22日、23日這次,是由鄧鎮祥聯絡,我在約定時間抵達機場,是鄧鎮祥把張浩淳帶給我,我就跟張浩淳一起搭飛機,在上機前,鄧鎮祥已經把我一半的報酬五萬元交給我了,至於毒品則是在到機場前已經藏放在張浩淳的行李中,這次是把毒品藏在巧克力中,我有看到她提了一個裝滿巧克力的盒子,到了日本成田機場成功通關後,我指示張浩淳如何前往預定好的飯店,我就打電話告訴鄧鎮祥本次已經成功通關,我在日本待了三天,回臺後就與鄧鎮祥相約在 林森北 路某處交付剩餘報酬等語(見偵查卷L第15頁至第16頁)。衡情,共犯張浩淳之所以於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時間再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被捕時供稱本次運輸的是果凍,並否認本次亦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當係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係重罪,共犯張浩淳已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日本海關人贓俱獲(詳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對於被訊及其前次到日本之目的,其理當極力撇清與毒品有關,否則極有可能會被加重判刑;復衡諸其餘如附表一㈠所示負責運輸至日本之「車手」、「交通」如張騏勳、邱柏融、陳宏翔、廖淑惠、廖明達等人,在真正負責運輸前均先由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安排跟團赴日觀光以熟悉路線,安排被告諸莉榆陪同前往時即係運輸真正之毒品,並無所謂再以假貨讓其試運之情形,與後述附表七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共犯張浩淳自承其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係第三次到日本,本件(即附表一㈠編號)是第二次,第一次則是在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是參加旅行團以了解日本關稅檢查行李及流程(見偵查卷A第315頁),則本次張浩淳若只是被安排試運毒品,被告余文誠、鄧鎮祥等人於不久前即已讓張浩淳參加旅行團至日本,自無必要於本次再另安排被告諸莉榆隨行前往、適時通報,並給付被告諸莉榆高額報酬之必要,堪認此部分共犯張浩淳所述係為保全自己而避重就輕,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此部分自白應當較為可採,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十三)附表一㈠編號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賢(見偵查卷I第65頁至第67頁、第160-38頁,偵查卷E第267頁)、 許庭槐 (見偵查卷A第322頁至第326頁、第327頁至第330頁,偵查卷I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99年度他字第137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R】第17頁至第18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諸莉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見偵查卷J第213頁至第219頁)、警方於98年12月5日在桃園機場一期航廈查獲許庭槐之扣押物品照片十四張(見98年度偵字第27622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T】第25頁至第31頁)、許庭槐之護照封面及內頁照片影本、旅客行李託運單、機票、新宿住宿地點之介給單各一份(見偵查卷T第33頁至第43頁)、李峻賢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及轉帳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㈢【下稱偵查卷G】第118頁)、李峻賢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0日至14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E第317頁至第320頁)、被告余文誠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6日至9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F】第138頁至第141頁,偵查卷J第158頁)、被告余文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見偵查卷F第121頁至第137頁)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3包,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3號所示、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扣於共犯許庭槐案件(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1號)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8-2頁至第338-5頁)。而共犯許庭槐所攜帶、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體共20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898.42公克,包裝袋總重約62.93公克,經隨機抽樣並取0.14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後淨重835.35公克,有該局於99年1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I第91頁),共犯許庭槐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正執行中,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此部分自白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十四)附表一㈠編號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等四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浩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見偵查卷A第314頁至第317頁)相符,復有:⑴張浩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見偵查卷E第328頁反面),⑵被告瞿宇雄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被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六張(見偵查卷B第75頁至第77頁、第260頁至第262頁),⑶被告鄧鎮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余文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I第239頁反面),⑷被告鄧鎮祥指示 蔡東樺 與雄獅旅行社聯絡詢問張浩淳參加日本東京團是否有機位,及張浩淳被捕後,蔡東樺向被告鄧鎮祥報告新聞沒有報導出來之由被告鄧鎮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東樺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9日至2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I第233頁至第240頁),⑸被告鄧鎮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浩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見偵查卷I第234頁至第237頁)等在卷可憑。
而共犯張浩淳確實因為本次犯行在日本被查獲,並受羈押,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9年2月26日出具之日証字第0535號函暨日本平成22年第205號解除張浩淳部分禁止接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H第66頁正反面),張浩淳並因此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日幣三百五十萬元確定,現於和歌山監獄執行中,亦有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於100年1月12日出具之大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3頁、第65頁至第7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由共犯張浩淳放置於如附表三編號之行李箱、夾藏在饅頭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36.31公克及行李箱一個,均經日本警方扣押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被告鄧鎮祥、共犯張浩淳、被告江定澤與瞿宇雄所有、供其等聯絡本件運輸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查扣在案。綜上,堪認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就此部分自白當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十五)附表一㈠編號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文澤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之陳述(見偵查卷J第278頁至第280頁,偵查卷L第3頁、第69頁至第75頁,偵查卷E第267頁,原審卷㈤第255頁)、同案被告 劉依 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之陳述(見偵查卷A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查卷I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74頁至第179頁,偵查卷E第301頁至第302頁,原審卷㈢第205頁反面、第206頁、第208頁)、同案被告 洪藝溱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之陳述(見偵查卷A第99-1頁至第99-6頁、第99-8頁至第99-11頁、第99-12頁至第99-14頁,偵查卷I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74頁至第179頁,偵查卷E第301頁至第302頁,原審卷㈢第205頁至第208頁)相符,並有:搜索及查獲照片共二十三張(見偵查卷A第39頁至第4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偵查卷B第7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30日現場勘察報告暨查獲現場物品照片(見偵查卷B第263頁至第268頁反面)、同案被告 劉依華 行動電話SIM卡之電話簿及簡訊內容(見偵查卷A第46頁至第74頁)、同案被告劉依華與洪藝溱之護照內頁影本、日航JL802班機機票影本、外國人入境紀錄、燦星旅遊之行程確認單及名片、旅客行李託運單、行程表等(見偵查卷A第75頁至第82頁、第104頁至第111頁)、搜索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共六張(見偵查卷B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鄧鎮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燦星旅遊業務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被告鄧鎮祥替同案被告劉依華、洪藝溱二人訂購機票之取票通知簡訊內容(見偵查卷J第
293頁)、當場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5、附表五編號13至18號及所示之物,於被告鄧鎮祥、江定澤、 許文澤 、瞿宇雄之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13、14、16至18、26至45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660.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5.32公克,經抽取0.92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74%,總餘574.73公克,有該局於99年6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第335頁)。另經警在扣案之電腦皮套二個之夾層內紙板所採集到之三枚指紋、五枚掌紋,經比對確認結果,其中一枚可資比對之指紋與被告瞿宇雄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4月20日所出具之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見偵查卷B第263頁至第270頁)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此部分自白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十六)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龔風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E第38頁),復經警扣得被告龔風平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在卷,且有被告鄧鎮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龔風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3日至15日間互相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I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十七)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所述核與另被告蔡東燁供稱其確有託運裝有 九龍盤 之紙箱一箱搭乘 長榮航 空之班機至菲律賓,並依被告鄧鎮祥之電話指示將該紙箱送至 馬尼拉 某飯店前交付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蔡東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J第131頁),復有被告鄧鎮祥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東燁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4日至20日間互相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E第211頁),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
2.至於被告蔡東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上開紙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
我當時因為欠人錢,被逼債,鄧鎮祥告訴我去一趟就可以還錢,他有說會有風險,但我也沒問太多,只想趕快還錢,我知道箱子裡是一些違禁物,我也知道錢拿得多、又可以免費出國去玩,總覺得應該有一些風險在裡面,否則不應該如此等語(見偵查卷E第197頁至第202頁),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問:運送這些毒品,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是毒品?)我有想到可能是毒品,但是不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頁反面),堪認被告蔡東燁雖預見其受被告余文誠、鄧鎮祥等人託咐其帶往菲律賓之九龍盤一箱內有如甲基安非他命之類之違禁物,但其為賺取高額代價,竟仍同意運送至菲律賓,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十八)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許文澤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其確有介紹顏志棚以賺取三萬五千元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蔡東燁亦證稱其完成附表二㈡編號2之行為後,接獲鄧鎮祥的電話要求其在菲律賓多留一天,並到其交貨的地方等顏志棚,因為顏志棚不會說英文,要其待顏志棚交貨後,教其如何返回飯店等語(見偵查卷E第88頁,偵查卷J第
128頁)。復有:被告顏志棚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各一份(見偵查卷E第329頁反面、偵查卷J第330頁)、且有被告顏志棚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8日收到由燦星旅遊所發送之訂購長榮航空99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出發之簡訊內容二則(見偵查卷A第145頁至第146頁),及同案被告許文澤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顏志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1日至23日間互相就關於在菲律賓要如何與該不詳姓名男子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要顏志棚提早於23日回臺灣等聯絡密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A第146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顏志棚確係於該集團擔任車手、交通,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菲律賓交付指定之人無訛,是以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三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十九)附表一㈢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張騏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A第174頁至第183頁,偵查卷E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同案被告張騏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第194頁),被告余文誠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十)附表一㈢編號2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龔風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E第39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鄧鎮祥、龔風平所有,供其等犯本件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考,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一)附表一㈢編號3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江定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J第8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鄧鎮祥、江定澤所有,供其等犯本件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考,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三人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二)附表一㈣部分,業據被告余文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共犯徐子欽、劉展昌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I第207頁、第208頁)。而共犯徐子欽、劉展昌二人確實因本次運輸毒品至澳洲被捕後,經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年,現正於新南威爾斯州監獄服刑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5月28日出具之警署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於99年6月18日出具之外亞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0年1月6日出具之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偵查卷I204頁,見原審卷㈢第42頁至第61頁)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由共犯徐子欽、劉展昌運輸至日本、夾藏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月餅禮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77.5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月餅禮盒四盒,均經澳洲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余文誠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罪名:
(一)
1.被告余文誠於附表一㈠1至3所示及被告鄧鎮祥於附表一㈠3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經修正公佈,並已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例就偵審中均自白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余文誠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附表一㈢1至3部分之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進口論。
(二)就附表一㈠1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1部分,與洪劍鈴、張騏勳、黃棋
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其他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1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附表一㈠2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2部分,與洪劍鈴、張騏勳、劉展
昌、黃棋賢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其他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2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就附表一㈠3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就附表一㈠3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就附表一㈠3部分,與洪劍鈴、張騏
勳、邱柏融、黃棋賢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就附表一㈠3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3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鄧鎮祥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見偵查卷E第292頁,原審卷㈥第154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⑹又被告鄧鎮祥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98年5月20日),係在該妨害自由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則被告鄧鎮祥該妨害自由案件執行部分,僅得於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鄧鎮祥於本案所犯即如附表一㈠3、5、7至8、至、㈡1至3、㈢2、3部分犯行,均非累犯。
(五)就附表一㈠4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4部分,與李峻賢、徐振皓、洪劍鈴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4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其他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4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就附表一㈠5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就附表一㈠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就附表一㈠5部分,與洪劍鈴、張騏
勳、邱柏融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就附表一㈠5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就附表一㈠5部分犯行,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附表一㈠6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就附表一㈠6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就附表一㈠6部分,與洪劍鈴、張騏
勳、陳宏翔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⑷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6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鄧鎮祥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見偵查卷E第292頁,原審卷㈥第154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八)就附表一㈠7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就附表一㈠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就附表一㈠7部分,與洪劍
鈴、張騏勳、廖淑惠、「和尚」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就附表一㈠7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就附表一㈠7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就附表一㈠8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就附表一㈠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就附表一㈠8部分,與洪劍
鈴、廖淑惠、「和尚」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就附表一㈠8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就附表一㈠8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就附表一㈠9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諸莉榆二人就附表一㈠9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諸莉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諸莉榆就附表一㈠9部分,與洪劍鈴、廖淑
惠、「和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諸莉榆就附表一㈠9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諸莉榆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諸莉榆二人,就附表一㈠9部分犯行,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就附表一㈠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諸莉榆二人就附表一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諸莉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諸莉榆就附表一㈠部分,與洪劍鈴、潘民
雄、黃棋賢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諸莉榆就附表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諸莉榆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諸莉榆二人,就附表一㈠部分犯行,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就附表一㈠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就附表一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就附表一㈠部分,與洪劍鈴、張騏
勳、廖淑惠、廖明達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就附表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二人,就附表一㈠部分犯行,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三)就附表一㈠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就附表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就附表一㈠部分,與洪劍
鈴、張騏勳、張浩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就附表一㈠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就附表一㈠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四)就附表一㈠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就附表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就附表一㈠部分,與洪劍
鈴、許庭槐、李峻賢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就附表一㈠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三人,就附表一㈠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五)就附表一㈠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就附表一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就附表一㈠部分
,與洪劍鈴、張浩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就附表一㈠部分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分別所犯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就附表一㈠
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六)就附表一㈠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就附表一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就附表一㈠
部分,與劉依華、洪藝溱、洪劍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就附表一㈠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分別所犯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四人,就附表一㈠
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七)就附表一㈡1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就附表一㈡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就附表一㈡1部分,與洪劍
鈴、游清華及在臺灣、菲律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就附表一㈡1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就附表一㈡1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八)就附表一㈡2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蔡東燁三人就附表一㈡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蔡東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蔡東燁就附表一㈡2部分,與洪劍
鈴、游清華及及在臺灣、菲律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蔡東燁就附表一㈡2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蔡東燁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蔡東燁三人,就附表一㈡2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東燁就此部分,雖於原審部分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見偵查卷E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197頁至第202頁,偵查卷J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審卷㈣第140頁,原審卷㈥第72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十九)就附表一㈡3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三人就附表一㈡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就附表一㈡3部分,與許文
澤、洪劍鈴、游清華及在臺灣、菲律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就附表一㈡3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三人,就附表一㈡3部分犯
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⑹被告顏志棚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罪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先加而後減之。
(二十)就附表一㈢1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㈢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余文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㈢1部分,與洪劍鈴、張騏勳、「阿
添」、「阿海」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㈢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其他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㈢1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就附表一㈢2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就附表一㈢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就附表一㈢2部分,與洪劍鈴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三人就附表一㈢2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就附表一㈢2部分犯行,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二)就附表一㈢3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三人就附表一㈢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就附表一㈢3部分,與洪劍
鈴、「阿添」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三人就附表一㈢3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分別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等所犯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江定澤就附表一㈢3部分犯行,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三)就附表一㈣部分:⑴核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文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㈣部分,與徐子欽、劉展昌、洪劍鈴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文誠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其他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⑷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㈣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至於被告余文誠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犯行係其在未
被發覺前主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予減刑云云部分。惟:
①經查,關於此部分犯行,經傳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長 陳蕾伊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余文誠於99年7月20日的調查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借提他是要把整個犯罪事實釐清,其中關於澳洲的部分是在偵查過程中發現該集團有運輸毒品到澳洲,且有車手在澳洲被捕,因而入監服刑,我們掌握到余文誠也有涉案,就先發函給外交部,待外交部回文後我有跟檢察官報告,我在詢問余文誠時是先以開放式的方式問,讓他自己回答,如果他回答得跟我們發現的事實不符的話,我會針對問題再對他提問,我問余文誠時他坦承有參與並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6頁)。即依證人陳蕾伊之證詞,被告余文誠此部分之涉案情節並非係被告余文誠供出始由檢警得知。
②參諸卷內之被告余文誠筆錄,偵查檢察官就運輸毒品至
澳洲的部分最早訊問被告余文誠之時間點係99年7月6日,於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問:「我們國人運輸安非他命到澳洲也是你做的?」被告余文誠答稱:「是的」,被告余文誠並接著供述帶毒品到澳洲一次代價是30萬元,運輸毒品到澳洲一公斤要多少錢要問游清華等語(見偵查卷E第301頁),即被告余文誠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提到是由何人、何時、如何負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見偵查卷E第301頁);至同年月20日,被告余文誠被借提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時,被證人陳蕾伊問及:「運毒到澳洲的車手共有幾人?姓名為何?」時,被告余文誠答稱:「 阿欽 、阿昌、還有一個我就記不得姓名了」,再經警詢問「警方出示外交部書函一份,記載『國人徐子欽、劉展昌於98年9月1日在澳洲雪梨機場遭海關及聯邦警署查所攜月餅夾藏毒品並遭逮捕』一事,是否即為你上述所稱之『阿欽』、『阿昌』所為之運毒行為?」,被告余文誠答稱:「應該是吧」等語(見偵查卷I第201頁至第202頁),即被告余文誠至此其實並未就犯罪人、犯罪事實為肯定、詳實之供述。
③反觀諸刑事警察局上開於99年5月28日發予外交部之函
文中,已經提及「二、另因偵辦案件需要,惠請協查國人徐子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
000)是否因涉嫌運輸毒品於澳洲被捕」,而外交部於同年6月18日之回函中,亦已函覆提及「二、‧‧‧國人徐子欽及劉展昌(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
0)於98年9月1日在澳洲雪梨機場遭海關及聯邦警署查獲所攜月餅夾藏毒品並遭逮捕,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八年‧‧‧」,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5月28日出具之警署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於99年6月18日出具之外亞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偵查卷I204頁)附卷可考。
④復查,同案被告李峻賢於偵查中之99年6月2日經證人陳
蕾伊借提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經詢問其係經由何人介紹認識余文誠等跨國運毒集團時,同案被告李峻賢即供稱係徐子欽,並將其所知徐子欽與被告余文誠之關連詳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3頁),是以,證人陳蕾伊所為警方已掌握相當消息才借提被告余文誠詢問運輸毒品至澳洲之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從而,就共犯徐子欽及劉展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部分,警方早已於被告余文誠於99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供承認罪時,即已掌握此部分之案情,被告余文誠之上開供述,應僅係自白犯罪,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余文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分別有下列違誤:
1.就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⑴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
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判決將共犯張騏勳所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十萬元於被告余文誠之主文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顯有未洽。
⑵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日本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據證人張騏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A第176頁),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⑶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2.就附表一㈠編號2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日本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於
運輸毒品至澳洲時被逮捕之劉展昌(詳後述之附表一㈣部分),已據證人張騏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A第176頁),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共犯張騏勳前已於附表一㈠1所示之時間成功運輸過一次
甲基安非他命並獲得酬勞,其因此知悉被告余文誠等人係在運毒,且曾親自問過「阿賢」即黃棋賢,確知其等係在運毒等語(見偵查卷A第177頁,偵查卷E第113頁),是其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審認其係不確定故意,亦有未洽。
⑶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⑷共犯張騏勳此次自日本回臺灣時係搭乘中華航空CI101號班機,原判決誤載為長榮航空班機,亦有違誤。
⑸原判決將共犯張騏勳所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十萬
元於被告余文誠之主文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顯有未洽。
3.就附表一㈠編號3部分─⑴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⑵共犯張騏勳前已於附表一㈠1所示之時間成功運輸過一次
甲基安非他命並獲得酬勞,其因此確知被告余文誠等人係在運毒,已如前述,而共犯邱柏融參與運毒亦係經由張騏勳之介紹,並領有高額酬勞,且依其另外供述,曾經由香港至大陸深圳與洪劍鈴、張騏勳、李峻賢、瞿宇全、陳宏翔等人一同吃飯、觀光等(見偵查卷A第208頁),邱柏融對於此運毒集團當亦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張騏勳、邱柏融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審認其等係以不確定之故意為之,顯有未洽。
⑶原判決將共犯邱柏融、張騏勳所自各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之酬勞十萬元、三萬元,均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之主文部分全部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4.就附表一㈠編號4部分─⑴共犯徐振皓在本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前,曾於前一
日或二日至位於臺南市○○路之「貝多詩卡拉OK」與李峻賢面談赴日運毒乙事,並因而知悉自己是要參與運毒,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A第271頁),是其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判決認其係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亦有未洽。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共犯徐振皓本次運輸至日本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14
69.7公克,有日本檢察官之起訴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等在卷可憑,原判決僅記載為1469公克,亦有違誤。
⑷原判決固將本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69.7公克宣告沒收
銷燬,惟就被告余文誠及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襯衫十一件及紙箱一個,未予沒收,尚有未當。
5.就附表一㈠編號5部分─⑴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⑵被告余文誠、鄧鎮祥等人係安排共犯邱柏融前往日本大阪
,邱柏融亦係於日本關西機場入境時被海關查獲,並因此被羈押於大阪拘置所,有其調查筆錄二份(見偵查卷A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及上開駐大阪辦事處函一份(見原審卷㈢第72頁)在卷可憑,原判決認邱柏融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東京,並於日本成田機場被查獲,顯有違誤。
⑶共犯張騏勳、邱柏融均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等係以不確定之故意為之,顯有未洽。
6.就附表一㈠編號6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7.就附表一㈠編號7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日本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
和尚」,已據被告諸莉榆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被告諸莉榆與共犯廖淑惠二人事前均已知悉被告余文誠、
鄧鎮祥等集團係在運輸毒品(諸莉榆部分見偵查卷J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廖淑惠部分見偵查卷E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48頁),是其等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判決認其等係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⑷原判決將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所各自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之酬勞各十萬元均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廖淑惠、諸莉榆之主文部分全部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8.就附表一㈠編號8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日本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
和尚」,已據被告諸莉榆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被告諸莉榆與共犯廖淑惠二人事前均已知悉被告余文誠、
鄧鎮祥等集團係在運輸毒品,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判決認其等係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⑷原判決將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所各自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之酬勞各十萬元均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廖淑惠、諸莉榆之主文部分全部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9.就附表一㈠編號9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日本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
和尚」,已據被告諸莉榆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鄧鎮祥就此部分犯行為共犯,竟於事
實欄記載共犯廖淑惠係依據被告鄧鎮祥之指示(即原〈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判決第16頁第16行),顯有未洽。
⑷被告諸莉榆與共犯廖淑惠二人事前均已知悉被告余文誠、
鄧鎮祥等集團係在運輸毒品,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判決認其等係不確定故意,亦有未當。
⑸原判決將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所各自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之酬勞各十萬元均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廖淑惠、諸莉榆之主文部分全部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顯有違誤。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被告鄧鎮祥於本件行為時人在國外(98年9月26日出境至
同年10月12日返臺),已經本院認定此部分其並未參與(詳後述附表七編號1無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鄧鎮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
⑵本次負責實際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潘民雄係共犯洪劍鈴所安排,原判決認係被告余文誠為之,亦有誤會。
⑶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⑷被告諸莉榆與共犯潘民雄二人事前均分別自被告鄧鎮祥及
共犯黃棋賢告知而知悉其等帶到日本之物係毒品,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諸莉榆部分見偵查卷J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偵查卷L第82頁,潘民雄部分見偵查卷I第274頁),是其二人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均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判決認其等係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⑸由共犯潘民雄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2545.49公
克,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在卷可憑,原判決誤載為2524.49公克,尚有未洽。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原判決認被告鄧鎮祥交付予廖明達、由其運輸至日本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855.3公克,惟依據廖明達在日本被查獲後之供述及上開日本判決書所載,該次係運輸重達15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另因原判決有此違誤,被告余文誠之量刑對照其所犯其他犯行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有未洽。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遍查偵查卷及原審卷內,並無共犯廖明達之入出境資料,原審竟以之為證據,亦有違失。
⑷共犯廖淑惠前已多次成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獲得
酬勞,已如前述,其亦因認此方法賺錢容易,始介紹自己的親弟弟廖明達一同參與運毒,廖明達還刻意不讓女友知道乙情,亦據共犯廖明達供述在卷(見偵查卷A第251頁至第255頁),可認廖淑惠與廖明達均知悉其等此次至日本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有毒品,是其等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審認其等係不確定故意,亦有不當。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被告諸莉榆前已多次成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獲得
酬勞,已如前述,而共犯張浩淳事先已由被告鄧鎮祥安排以參加旅行團之方式了解赴日通關路線,對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等人係要運輸毒品至日本自應甚為明瞭,是其等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審認其等係不確定故意,亦有未洽。
⑵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日本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已據被告諸莉榆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⑶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⑷被告諸莉榆於本次之酬勞是在出發前先拿一半即五萬元,
返臺後再向被告鄧鎮祥拿剩餘之五萬元,且被告鄧鎮祥並未至桃園機場接諸莉榆,二人係相約在林森北路交付酬勞,已分據被告鄧鎮祥、諸莉榆二人供述綦詳,原判決認係被告鄧鎮祥至桃園機場接被告諸莉榆並交付十萬元,尚與事實有違。
⑸原判決將被告諸莉榆及張浩淳所各自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之酬勞各十萬元、十五萬元均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主文部分全部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被告諸莉榆前已多次成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獲得
酬勞,已如前述,對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等人係要運輸毒品至日本已甚為明瞭,是其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以直接之故意參與犯罪,原審認其係不確定故意,亦有未洽。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同案被告李峻賢交付予共犯許庭槐之行動電話係附表六編
號5(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原判決記載為附表四編號5,同有違誤。
⑷原判決將同案被告李峻賢所獲得介紹共犯許庭槐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之酬勞及預收之酬勞共三萬元,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主文部分全部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臺北市○○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鄧鎮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據被告鄧鎮祥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基隆市某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鄧鎮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原審未予論及;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基隆市某肯德基速食店,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基隆區,均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阿添」,惟游清華係
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及「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就附表一㈡編號1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基隆市某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鄧鎮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在菲律賓依游清華指示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據被告龔風平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阿添」,惟「阿添」則係在大
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原判決將被告龔風平所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十萬
元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主文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基隆市某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鄧鎮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在菲律賓依游清華指示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據被告龔風平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阿添」,惟「阿添」則係在大
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原判決將被告蔡東燁所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十萬
元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主文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就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⑴此部分參與之共犯尚有在基隆市某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鄧鎮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在菲律賓依游清華指示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據被告龔風平供述在卷,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阿添」,惟「阿添」則係在大
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阿添」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原判決將被告顏志棚及同案被告許文澤所分別獲得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之酬勞各十萬元、三萬五千元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主文部分全部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就附表一㈢編號1部分─⑴在大陸地區負責接送 張棋勳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騏
勳之「阿海」就此部分亦為共犯之一,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當。
⑵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惟游清華係負責在菲律
賓安排人手及接貨,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⑶原判決將同案被告張騏勳所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
十五萬元於被告余文誠主文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就附表一㈢編號2部分─⑴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惟游清華係負責在菲律
賓安排人手及接貨,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將同案被告龔風平所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
十萬元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主文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就附表一㈢編號3部分─⑴原審認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游清華,惟游清華係負責在菲律
賓安排人手及接貨,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定游清華亦為此部分之共犯,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將同案被告江定澤所獲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
六萬元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主文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洽。
.就附表七編號1至7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犯罪,應諭知其等就被訴部分均無罪(詳後述),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
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等提起上訴,或均請求輕判,或否認犯罪(即被告鄧鎮祥就附表一㈠3、6所示部分及被告蔡東燁部分,均詳如前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江定澤、瞿宇雄等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共組集團,分別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及自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菲律賓、澳洲,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戕害他人及國民健康,影響國際視聽與觀感,惟考量: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龔風平、顏志棚、江定澤、瞿宇雄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均有悔意,被告蔡東燁則自偵查、原審至本院,態度反反覆覆,兼衡各被告在犯罪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地位、運輸毒品之次數與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3、㈢編號1至3及㈣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余文誠等人多次運毒行為各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各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就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已由車手張騏勳順予交付予在日本之其他共犯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襯衫九件(含包裝之塑膠袋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一㈠編號2部分─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已於日本順利交付在當地收取之共犯劉展昌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襯衫九件(含包裝之塑膠袋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就附表一㈠編號3部分─運輸至日本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順利交付在日本之共犯黃棋賢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襯衫七件(含包裝之塑膠袋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就附表一㈠編號4部分─⑴運輸至日本、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1469.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襯衫十一件及紙
箱一個,為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犯李峻賢及徐振皓所有,均係用以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5.就附表一㈠編號5部分─⑴運輸至日本、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599.2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新東陽鳳梨酥禮
盒共四盒,為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用以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就附表一㈠編號6部分─⑴運輸至日本、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920.8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青花瓷花瓶一
箱(含紙箱一個),為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所有、用以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就附表一㈠編號7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鄧鎮祥、諸莉
榆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犯廖淑惠所有
,由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與共犯洪劍鈴、張騏勳、廖淑惠、「和尚」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諸莉榆諸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係
其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至於成功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已
順利交付予在日本接應之「和尚」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食品一袋(含袋子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8.就附表一㈠編號8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鄧鎮祥、諸莉
榆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犯廖淑惠所有
,由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與共犯洪劍鈴、張騏勳、廖淑惠、「和尚」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諸莉榆諸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係
其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至於成功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已
順利交付予在日本接應之「和尚」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食品一袋(含袋子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9.就附表一㈠編號9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諸莉榆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犯廖淑惠所有
,由被告諸莉榆及廖淑惠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余文誠與共犯洪劍鈴、張騏勳、廖淑惠、「和尚」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諸莉榆諸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係
其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至於成功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已
順利交付予在日本接應之「和尚」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食品一袋(含袋子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運輸至日本、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2545.4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冷凍魚丸三盒
共304顆及袋子一個,為被告余文誠、諸莉榆及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用以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7、8、9所示之物,係被告諸莉榆及共犯潘民雄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犯廖淑惠所有,由
被告諸莉榆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余文誠與共犯洪劍鈴、廖淑惠、潘民雄、黃棋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運輸至日本、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150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行李箱一個及
紙袋九個,為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及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用以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係被告鄧鎮祥、
諸莉榆及共犯張浩淳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諸莉榆諸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係
其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於成功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已
順利交付予在日本接應之不詳人士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瑞士蓮巧克力一盒(含紙盒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3包
,驗後共淨重835.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原審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321號就共犯許庭槐部分於判決時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如附表六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同判決宣告沒收,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電腦列印執行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40頁、第144頁,本院卷㈡第338-2頁至第338-8頁),是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既均已不存在,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峻賢及被告
鄧鎮祥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運輸至日本、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1936.3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用以運輸上開毒品之行李箱一個及
不詳數量之冷凍饅頭,為被告余文誠、鄧鎮祥及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用以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6、至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鄧鎮祥、共犯張浩淳、被告江定澤及被告瞿宇雄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㈠編號部分─⑴尚未運輸至日本、在桃園機場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574.7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⑵如附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
鎮祥、江定澤、瞿宇雄、余文誠及共犯洪劍鈴、許文澤、劉依華、洪藝溱等人所有,用以聯絡、包裝、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㈡編號1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鎮祥、龔風平
所有,用以聯絡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龔風平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係其
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於成功運輸至菲律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
已順利交付予在菲律賓之買家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九龍盤一箱(含紙箱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鎮祥、蔡
東燁所有,用以聯絡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蔡東燁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係其
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成功運輸至菲律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已順
利交付予在菲律賓之買家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九龍盤一箱(含紙箱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鎮祥
、許文澤及蔡東燁所有,用以聯絡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顏志棚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係其
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於成功運輸至菲律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斤),因
已順利交付予在菲律賓之買家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九龍盤一箱(含紙箱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㈢編號1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鄧鎮祥所有,用以聯絡
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張騏勳所有,用
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余文誠與共犯洪劍鈴、張騏勳、「阿添」、「阿海」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成功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
斤),因已順利交付予在洪劍鈴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九龍盤一箱(含紙箱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㈢編號2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鎮祥、龔風平
所有,用以聯絡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龔風平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係其
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於成功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
斤),因已順利交付予被告鄧鎮祥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九龍盤一箱(含紙箱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㈢編號3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鎮祥、江定澤
所有,用以聯絡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江定澤因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六萬元,係其
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於成功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一公
斤),因已順利交付予被告鄧鎮祥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九龍盤一箱(含紙箱一個),亦應已經共犯收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㈣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由共犯徐子欽與劉展昌夾藏在月餅
禮盒方式運輸至澳洲之甲基安非他命419.8公克及457.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共犯洪劍鈴所有,用以包裝
、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因警方實施搜索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至、、至、至、、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鄧鎮祥、余文誠、同案被告劉依華、許文澤、李峻賢及被告蔡東燁、瞿宇雄所有之物,惟其等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至、、至、、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護照影本、機場入境單、出貨單,僅係出境及採買之相關憑證單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日幣十萬元,係屬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同案被告正犯劉依華、洪藝溱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日本出入境申請表、日本入境申請表、寄送物品申告書、日本出入境紀錄各一張、登機證二張,僅供同案被告劉依華、洪藝溱前往日本搭機之相關憑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牌、鑰匙,僅供一般交通往返,均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一㈠編號4至6、、、至及㈣部分,同案被告李峻賢、邱柏融、陳宏翔、潘民雄、廖明達、廖淑惠、許庭槐、江定澤、瞿宇雄、劉依華、洪藝溱、許文澤、徐子欽、劉展昌等人雖分別均供承事成後可獲得相當報酬,被告余文誠、鄧鎮祥亦均坦承曾給其等事成後可獲得相當報酬之承諾,惟因同案被告李峻賢、邱柏融、陳宏翔、潘民雄、廖明達、廖淑惠、許庭槐、江定澤、瞿宇雄、劉依華、洪藝溱、許文澤、徐子欽、劉展昌等人就如附表一㈠編號4至6、、、至及㈣部分因未能運輸成功,尚未實際取得該部分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龔風平、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等人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部分亦分別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顏志棚、龔風平、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等人之自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01、02、06、08、10、11、12、14),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文誠對於其有安排鄧鎮祥、顏志棚、龔風平、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及同案被告張騏勳為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出境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固不否認,被告鄧鎮祥、顏志棚、龔風平、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等人則各自對自己有參與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並因此各自領得當次報酬乙事均坦承在卷,惟被告余文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這幾次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因為前幾次運到日本都被查獲,我們擔心自己可能被警方盯上了,先安排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這次由顏志棚帶九龍盤走一趟菲律賓,結果他在桃園機場就被警方攔下搜查,但是沒有被查到任何毒品,我們就懷疑已經被監聽,所以又安排了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的幾次試運行為,這幾次是用假的甲基安非他命(即把冰糖敲碎再噴上化學水),看起來很像真的甲基安非他命來運送,結果都沒有被警方攔查,我們認為沒事了,才會有附表一㈡編號1到3三次運輸真正的甲基安非他命至菲律賓,至於附表七編號7部分,這次沒有運毒品,是派張騏勳去菲律賓收前三次(即附表一編號㈡1到3部分)運過去毒品的錢等語。被告鄧鎮祥另辯稱:附表七編號1(即被告余文誠、諸莉榆等所為之附表一㈠編號)那次我沒有參與,當時我人不在臺灣,我在大陸,不可能參與這次行為;其餘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部分,我承認我有做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我只是依余文誠、洪劍鈴等人吩咐而行事,但裏面有沒有毒品我不清楚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鄧鎮祥被訴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鄧鎮祥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人在國外,余文誠不會分配工作給我,這次運毒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鄧鎮祥於98年9月26日出境,至同年10月12日始入境,有被告鄧鎮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而另被告余文誠係安排諸莉榆與潘民雄於98年10月9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即附表一㈠編號所示),則98年10月9日當天被告鄧鎮祥並不在臺灣,其所辯尚非無據。
2.證人即共犯潘民雄,其於警詢時已指認並供述:照片編號
1、自稱「陳先生」之男子黃棋賢就是這次開車送我到機場的人,他之前曾安排我跟團到日本三次以了解海關程序,這次出發前他在車上明白告訴我要帶毒品去日本,還給我日幣10萬元、新臺幣5000元說是去日本的費用,回台後會再給我6萬元酬金,我有看到諸莉榆把機票交給黃棋賢,黃棋賢再交給我,才載我去機場等語(見偵查卷I第274頁至第275頁),並有經證人潘民雄指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I第276頁)。由證人潘民雄之證詞可知,當日載其前往機場者係黃棋賢而不是被告鄧鎮祥,且其因證人潘民雄與黃棋賢並非第一次接觸,當不致於有所誤認,可認潘民雄於本次犯行過程中並未與被告鄧鎮祥有何聯繫。再者,互核被告余文誠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亦供稱並不認識潘民雄,潘民雄是共犯洪劍鈴安排運輸的人等語(見偵查卷I第190頁),被告余文誠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鄧鎮祥確實有出國,他出國的時間我不能確定,但是他出國時我不會派任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參酌以被告余文誠、共犯洪劍鈴、游清華等人為首之本件運毒集團之內部運作及被告鄧鎮祥如附表一所載的各次運輸毒品之工作分配,於98年10月9日人不在國內之被告鄧鎮祥當確實並未參與本次犯行。
3.雖被告諸莉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這次是鄧鎮祥載潘民雄去機場,我在桃園縣○○鄉○○路上先把我代訂的機票交給潘民雄,我再自己開車去機場,到日本後沒看到潘民雄時,我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鄧鎮祥回報說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偵查卷J第181頁至第182頁,偵查卷L第80頁),惟被告鄧鎮祥於98年10月9日當日既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分身開車載潘民雄至機場。本次案發時間因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等人之行動電話尚未被施以通訊監察,以致無法確定被告諸莉榆究竟係撥打電話予何人,然衡諸本案中被告諸莉榆參與之行為不止一次,不無可能係被告諸莉榆記錯而為上開供述,認依被告余文誠、共犯潘民雄之供述及被告鄧鎮祥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鄧鎮祥應確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鄧鎮祥被訴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部分─經查,檢察官就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部分所舉之證據,僅有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等人各自之自白供述,並無扣得所運輸之毒品為憑,而被告余文誠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部分所運輸的九龍盤紙箱內均沒有夾藏毒品,都是試運,想看看是否被警方掌握等語,衡以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除附表一㈠編號4至6、、、至及㈣所示於入境出關或出境出關時被查獲外,其餘部分雖未查獲毒品,被告余文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仍均坦白承認,並因有如上述之各項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尚能認定除附表一㈠編號4至6、、、至及㈣所示以外之犯行,且因被告余文誠身為此運輸集團的金主,每次運輸所需付出之成本不低,對於短期間內屢被查獲而需承擔之實際損失,自當影響甚大,是其所辯尚可採信;雖擔任車手之被告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有於返臺灣後自被告余文誠、鄧鎮祥處拿到酬勞,然相較被告余文誠與洪劍鈴等組成之集團於運輸成功之毒品轉手賣出之可觀獲利,被告余文誠此部分所付出之機票、食宿費用及酬勞等,尚屬皮毛;且擔任車手之被告龔風平等人,所運輸之物品交到其等手上時均已包裝完整,其等對於紙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究是真正或係冰糖,自難分辯。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七編號2至7部分,因僅有被告余文誠之先前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等人分別犯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從而,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分別被訴關於如附表七編號㈢2至7所示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鄧鎮祥確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確有為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文誠、鄧鎮祥、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瞿宇全、江定澤、瞿宇雄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分別諭知被告余文誠被訴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部分,被告鄧鎮祥被訴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部分,被告龔風平被訴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顏志棚被訴附表七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蔡東燁被訴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江定澤被訴附表七編號5、6所示部分,被告瞿宇雄被訴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及被告瞿宇全,均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文誠就附表一㈠編號6、㈣部分,分別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及澳洲之行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查:按懲治走私條例所稱出口,係指自國境內輸出而言。觀諸首揭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之規定,已明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行為,係指私運物品進口、出口地必須為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而言,再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例所稱「出口」顯然應限於臺灣由地區出口而言,並未含自大陸地區出口。其次,大陸地區固屬中華民國之領土,惟事實上,數十年來我中華民國並未在該地區行使統治權,考諸首揭立法本意,及數十年來兩岸分裂分治之現況,應係指統治權行使實際上所能及之臺澎金馬地區,而未含括大陸地區。是被告余文誠此部分所為,核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一】:
┌─┬─┬─┬─────────────┬─┬───────┬─┐│編│被│時│事實│交│主文│備││││││付││││││││之││││號│告│間│經過│物││註│├─┴─┴─┴─────────────┴─┴───────┴─┤│㈠由臺灣或大陸地區(即編號6部分)運輸至日本部分│├─┬─┬─┬─────────────┬─┬───────┬─┤│1│余│98│洪劍鈴於98年4月間透過黃棋│甲│余文誠共同運輸│︵│││文│年│賢介紹認識張騏勳,擬由張騏│基│第二級毒品,處│原││即│誠│4│勳負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安│有期徒刑伍年。│判││原││月│本,並約定於事成後會給付張│非││決││判││29│騏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他││撤││決││日│報酬,張騏勳雖預見受託運輸│命││銷││︵││晚│及私運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上│,竟仍基於縱自臺灣私運管制│重││││余│││物品出口至日本境內者為甲基│一││││文│││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公││││誠│││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遂與余│斤││││、│││文誠、洪劍鈴、黃棋賢及某真│︶││││鄧│││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鎮│││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與│││││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之│││:│││││原│││⑴推由洪劍鈴代訂張騏勳前往│││││審│││日本之機票,並於98年4月│││││判│││29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決│││小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本│││)文化路二段某處搭載張騏│││││,│││勳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下│││桃園機場),行經桃園縣龜│││││同│○○○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在車內,將夾藏有甲│││││事│││基安非他命共一公斤、以塑│││││實│││膠袋一個包裝之襯衫九件交│││││一│││付張騏勳,由張騏勳放置於│││││㈠│││其隨身行李箱內。│││││1.│││⑵張騏勳旋即攜帶上開夾藏甲│││││部│││基安非他命之襯衫九件,於│││││分│││同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98班││││││││機前往日本東京,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輸││││││││至日本;順利入境日本後,││││││││張騏勳復依據洪劍鈴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日本││││││││東京某旅館內,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襯衫九件││││││││交予負責在日本收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⑶嗣張騏勳於98年5月3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95號班機自日││││││││本東京返回臺灣,由洪劍鈴││││││││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張騏勳,途││││││││經某不詳地點,於車內,將││││││││十萬元報酬交付張騏勳。││││├─┼─┼─┼─────────────┼─┼───────┼─┤│2│余│98│洪劍鈴於98年5月間,擬由張│甲│余文誠共同運輸│︵│││文│年│騏勳再次負責運輸甲基安非他│基│第二級毒品,處│撤││即│誠│5│命至日本,即與 張麒勳 約定於│安│有期徒刑伍年。│銷││原││月│事成後給付十萬元報酬,張騏│非││原││判││15│勳即與余文誠、洪劍鈴、劉展│他││判││決││日│昌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命││決││事││晚│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實││上│絡:│重││││一│││⑴推由洪劍鈴代訂張騏勳前往│一││││㈠│││日本之機票,並於98年5月│公││││2.│││15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斤││││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分│││路某處搭載張騏勳前往桃園││││││││機場,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在││││││││上開車內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共一公斤、以塑膠袋一││││││││個包裝之襯衫九件交付張騏││││││││勳,由張騏勳放置於其隨身││││││││行李箱內。││││││││⑵張騏勳旋即攜帶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襯衫九件,││││││││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CI100││││││││班機前往日本東京,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輸至日本;順利入境日本後││││││││,張騏勳旋依洪劍鈴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日本東││││││││京某旅館內,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襯衫九││││││││件交予負責在日本收貨之劉││││││││展昌。││││││││⑶嗣張騏勳於同年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CI101號班機返回││││││││臺灣,洪劍鈴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張騏勳,途經某不詳地││││││││點,於車內,將十萬元報酬││││││││交付張騏勳。││││├─┼─┼─┼─────────────┼─┼───────┼─┤│3│余│98│張騏勳為賺取介紹費,於98年│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4月間,介紹邱柏融予鄧鎮祥│基│輸第二級毒品│撤││即│誠│5│認識,鄧鎮祥再引薦予洪劍鈴│安│,處有期徒刑│銷││原│、│月│,經洪劍鈴認可後,即擬由邱│非│伍年。│原││判│鄧│20│柏融負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他│⑵鄧鎮祥共同運│判││決│鎮│日│日本,並約定於事成後會給付│命│輸第二級毒品│決││事│祥││邱柏融、張騏勳各十萬元、三│︵│,處有期徒刑│︶││實│││萬元之報酬,邱柏融、張騏勳│重│肆年叁月。│││一│││即與余文誠、鄧鎮祥、洪劍鈴│一││││㈠│││、黃棋賢即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公││││3.│││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斤││││部│││之犯意聯絡:│︶││││分│││⑴由洪劍鈴透過鄧鎮祥指示邱││││││││柏融辦理護照,並由鄧鎮祥││││││││代訂機票後,鄧鎮祥即於98││││││││年5月20日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六人座廂型車,││││││││與張騏勳一同載送邱柏融至││││││││桃園機場,抵達機場前,先││││││││至航空科學館內之圓環與在││││││││該處等候之洪劍鈴會合,洪││││││││劍鈴確認邱柏融可行後,即││││││││交付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以塑膠袋一個包裝之襯││││││││衫七件予邱柏融,鄧鎮祥再││││││││載邱柏融至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100班機前往日本││││││││東京,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輸至日本。││││││││⑵順利入境日本後,邱柏融旋││││││││依洪劍鈴指示,在東京成田││││││││機場(下稱成田機場)附近││││││││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襯衫七件交予負責││││││││在日本收貨之黃棋賢。││││││││⑶嗣邱柏融於同年月24日搭乘││││││││中華航空CI101號班機返回││││││││臺灣,洪劍鈴即於臺灣地區││││││││某處,將十萬元報酬交付邱││││││││柏融,張騏勳則獲得三萬元││││││││之介紹報酬。││││├─┼─┼─┼─────────────┼─┼───────┼─┤│4│余│98│98年5月間,洪劍鈴經李峻賢│甲│余文誠共同運輸│︵│││文│年│介紹認識徐振皓,擬由徐振皓│基│第二級毒品,處│撤││即│誠│5│自臺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安│有期徒刑伍年肆│銷││原│、│月│本,並約定事成後會分別給付│非│月。扣案如附表│原││判│徐│27│李峻賢、徐振皓各五萬元、十│他│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振│日│萬元之報酬,徐振皓即應允之│命│物沒收銷燬;如│決││事│皓││,並與余文誠、洪劍鈴、李峻│︵│附表三編號1至│︶││實│︵││賢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共│3所示之物均沒│││一│車││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計│收。│││㈠│手││絡:│14││││4.│︶││⑴推由李峻賢持如附表三編號│69││││部│││1所示之行動電話,徐振皓│.7││││分│││則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絡│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並由洪劍鈴代徐振皓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 許文澤明 ││││││││知李峻賢、徐振皓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仍基於││││││││幫助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北│││││○○○區○○路○○○號民冠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某不詳車號││││││││之三菱牌自小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峻賢、徐振││││││││皓北上至臺北縣林口鄉文化││││││││路一段之雅麗汽車旅館與洪││││││││劍鈴會面,洪劍鈴即指示徐││││││││振皓當日在該汽車旅館投宿││││││││並交付其前往日本之機票。││││││││⑵翌(27)日上午10時許,洪││││││││劍鈴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該汽車旅館,在該旅││││││││館2樓房間內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69.7公克、再以紙箱││││││││一個包裝之襯衫十一件予徐││││││││振皓,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振皓前往桃園機場,徐振││││││││ 皓旋 搭乘中華航空CI018班││││││││機,欲將夾藏在上開襯衫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469.7公克││││││││運輸至日本東京。││││││││⑶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 許徐 ││││││││ 振浩 抵達成田機場時,經日││││││││本海關人員查獲徐振皓攜帶││││││││紙箱內之十一件襯衫,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69.7公克││││││││,而當場查扣。││││├─┼─┼─┼─────────────┼─┼───────┼─┤│5│余│98│洪劍鈴於98年8月間,擬再由│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張騏勳介紹之邱柏融負責運輸│基│輸第二級毒品│撤││即│誠│8│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約定│安│,處有期徒刑│銷││原│、│月│於事成後給付邱柏融、張騏勳│非│肆年陸月。扣│原││判│鄧│31│各十萬元、三萬元之報酬,邱│他│案如附表二編│判││決│鎮│日│柏融、張騏勳即與余文誠、鄧│命│號2所示之物│決││事│祥││鎮祥、洪劍鈴共同基於運輸甲│︵│沒收銷燬;如│︶││實│││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共│附表三編號4│││一│││口之犯意聯絡:│計│所示之物沒收│││㈠│││⑴推由鄧鎮祥於98年8月31日│59│。│││5.│││,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9.│⑵鄧鎮祥共同運│││部│││車至桃園市○○街○○巷○號│20│輸第二級毒品│││分│││搭載邱柏融前往桃園機場,│公│,處有期徒刑││││││行經桃園縣不詳地點時,在│克│叁年玖月。扣││││││車內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案如附表二編││││││、夾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號2所示之物││││││之甲基安非他命599.2公克││沒收銷燬;如││││││之「新東陽」鳳梨酥禮盒四││附表三編號4││││││盒交付予邱柏融。││所示之物沒收││││││⑵邱柏融旋即攜帶上開夾藏在││。││││││新東陽鳳梨酥禮盒四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99.2公克,││││││││搭乘日本航空JR652號班機││││││││前往日本大阪,欲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惟邱柏融抵達日本大阪關││││││││西機場時,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其所攜帶之新東陽鳳梨││││││││酥禮盒四盒內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99.2公克,而當場││││││││查扣。││││├─┼─┼─┼─────────────┼─┼───────┼─┤│6│余│98│張騏勳介紹友人陳宏翔予鄧鎮│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祥認識後,鄧鎮祥即將陳宏翔│基│輸第二級毒品│撤││即│誠│9│帶予洪劍鈴認識,洪劍鈴於98│安│,處有期徒刑│銷││原│、│月│年9月間,擬由陳宏翔自大陸│非│伍年。扣案如│原││判│鄧│8│地區之深圳運輸至日本,並約│他│附表二編號3│判││決│鎮│日│定事成後會分別給付陳宏翔、│命│所示之物沒收│決││事│祥││張騏勳各十萬元、三萬元之報│︵│銷燬;如附表│︶││實│││酬,陳宏翔雖預見受託運輸之│共│三編號5所示│││一│││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計│之物沒收。│││㈠│││於縱運輸至日本境內者為甲基│92│⑵鄧鎮祥共同運│││6.│││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0.│輸第二級毒品│││部│││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與余│84│,處有期徒刑│││分│││文誠、鄧鎮祥、洪劍鈴、張騏│公│肆年叁月。扣││││││勳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克│案如附表二編││││││之犯意聯絡:│︶│號3所示之物││││││⑴由洪劍鈴指示陳宏翔於98年││沒收銷燬;如││││││9月6日自桃園機場搭乘港龍││附表三編號5││││││航空KA481班機前往香港,││所示之物沒收││││││再轉往大陸地區,洪劍鈴於││。││││││同年月8日中午,在大陸地││││││││區深圳某處,將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20.84公克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青花瓷花瓶一││││││││箱交付陳宏翔,囑其帶往日││││││││本。││││││││⑵陳宏翔旋依洪劍鈴之指示,││││││││自香港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500班機前往日本,欲以此││││││││方式將上開夾藏在青花瓷花││││││││瓶一箱中之甲基安非他命92││││││││0.84公克運輸至日本; 嗣陳 ││││││││宏翔抵達日本成田機場時,││││││││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其所攜││││││││帶之青花瓷花瓶一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20.84││││││││公克,而當場查扣。││││├─┼─┼─┼─────────────┼─┼───────┼─┤│7│余│98│廖淑惠於97年底某日,經由某│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線上遊戲結識張騏勳,張騏勳│基│輸第二級毒品│撤││即│誠│9│將其介紹予鄧鎮祥,廖淑惠即│安│,處有期徒刑│銷││原│、│月│同意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非│伍年。扣案如│原││判│鄧│22│,鄧鎮祥等人即擬由廖淑惠負│他│附表三編號6│判││決│鎮│日│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命│至8所示之物│決││事│祥││並安排通曉日文、平日至日本│︵│沒收;未扣案│、││實│、││跑單幫之諸莉榆負責帶領廖淑│一│如附表四編號│廖││一│諸││惠從臺灣搭飛機至日本、安排│公│1、2所示之│淑││㈠│莉││境外住宿、交通,在日本接貨│斤│物沒收,如全│惠││7.│榆││、交貨等事宜,並約定於事成│︶│部或一部不能│部││部│││後各給付廖淑惠、諸莉榆十萬││沒收時,與鄧│分││分│││元報酬;廖淑惠、諸莉榆即與││鎮祥、諸莉榆│撤│││││余文誠、洪劍鈴、張騏勳、鄧││、廖淑惠、洪│回│││││鎮祥及「和尚」共同基於運輸││劍鈴、張騏勳│上│││││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和尚」連│訴│││││出口之犯意聯絡:││帶追徵其價額│︶│││││⑴由廖淑惠依鄧鎮祥之指示,││。││││││申辦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⑵鄧鎮祥共同運││││││行動電話門號後,鄧鎮祥即││輸第二級毒品││││││轉交諸莉榆以供聯絡之用;││,處有期徒刑││││││鄧鎮祥並持如附表三編號6││肆年叁月。扣││││││所示之行動電話,諸莉榆持││案如附表三編││││││如附表三編號7、8、附表││號6至8所示││││││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之物沒收;未││││││門號,廖淑惠持如附表四編││扣案如附表四││││││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編號1、2所││││││作為彼此間聯絡運輸甲基安││示之物沒收,││││││非他命事宜所用,鄧鎮祥並││如全部或一部││││││於事前代訂廖淑惠前往日本││不能沒收時,││││││之機票。││與余文誠、諸││││││⑵98年9月22日,鄧鎮祥依余││莉榆、廖淑惠││││││文誠之指示,駕駛某不詳車││、洪劍鈴、張││││││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惠前││騏勳、「和尚││││││往桃園機場,到達機場時,││」連帶追徵其││││││在車內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價額。││││││命一公斤之冷凍食品一袋(││⑶諸莉榆共同運││││││交付廖淑惠,廖淑惠旋攜帶││輸第二級毒品││││││上開冷凍食品一袋,與諸莉││,處有期徒刑││││││榆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018││肆年。扣案如││││││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附表三編號6││││││以此方式將夾藏於冷凍食品││至8所示之物││││││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沒收;未扣案││││││輸至日本。││如附表四編號││││││⑶廖淑惠順利入境日本後,即││1、2所示之││││││依鄧鎮祥之指示,將上開夾││物沒收,如全││││││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食品││部或一部不能││││││一袋交付予諸莉榆;諸莉榆││沒收時,與余││││││取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文誠、鄧鎮祥││││││之冷凍食品一袋後,即依余││、廖淑惠、洪││││││文誠之指示,前往東京市區││劍鈴、張騏勳││││││LV飯店,將該袋冷凍食品││、「和尚」連││││││交予「和尚」。││帶追徵其價額││││││⑷廖淑惠、諸莉榆二人完成任││;未扣案之運││││││務後,即於同年月23日搭乘││輸所得新臺幣││││││中華航空CI017號班機返回││壹拾萬元沒收││││││臺灣,鄧鎮祥則駕駛某不詳││,如全部或一││││││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部不能沒收時││││││場搭載廖淑惠返回板橋火車││,以其財產抵││││││站,途經某不詳地點,於車││償之。││││││內,依余文誠指示,將十萬││││││││元報酬交付廖淑惠;諸莉榆││││││││則自行前往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由余文誠交付十萬││││││││元報酬。││││├─┼─┼─┼─────────────┼─┼───────┼─┤│8│余│98│鄧鎮祥、余文誠復於98年9月│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23日分別告知廖淑惠及諸莉榆│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9│,擬再度由廖淑惠負責運輸甲│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諸莉榆負│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26│責帶領、安排境外住宿、交通│他│附表三編號6│撤││決│鎮│日│,接取廖淑惠運輸至日本之甲│命│至8所示之物│銷││事│祥││基安非他命、再送予指定之人│︵│沒收;未扣案│︶││實│、││,並約定於事成後各給付廖淑│一│如附表四編號│││一│諸││惠、諸莉榆十萬元報酬,廖淑│公│1、2所示之│││㈠│莉││惠、諸莉榆即與余文誠、洪劍│斤│物沒收,如全│││8.│榆││鈴、鄧鎮祥、「和尚」共同基│︶│部或一部不能│││部│││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沒收時,與鄧│││分│││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鎮祥、諸莉榆││││││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廖淑惠、洪││││││所示之行動電話,諸莉榆持││劍鈴、「和尚││││││如附表三編號7、8、附表││」連帶追徵其││││││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價額。││││││門號,廖淑惠持如附表四編││⑵鄧鎮祥共同運││││││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輸第二級毒品││││││作為彼此間聯絡運輸甲基安││,處有期徒刑││││││非他命事宜所用,並由鄧鎮││肆年叁月。扣││││││祥代訂廖淑惠前往日本之機││案如附表三編││││││票,余文誠則指示諸莉榆於││號6至8所示││││││同年月25日先搭乘國泰航空││之物沒收;未││││││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扣案如附表四││││││⑵同年月26日,鄧鎮祥依余文││編號1、2所││││││誠之指示,駕駛某不詳車號││示之物沒收,││││││之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惠前往││如全部或一部││││││桃園機場,到達機場時,在││不能沒收時,││││││車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與余文誠、諸││││││公斤之冷凍食品一袋交付廖││莉榆、廖淑惠││││││淑惠,廖淑惠旋攜帶上開夾││、洪劍鈴、「││││││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食││和尚」連帶追││││││品袋,搭乘中華航空CI100││徵其價額。││││││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⑶諸莉榆共同運││││││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輸第二級毒品││││││公斤運輸至日本。││,處有期徒刑││││││⑶廖淑惠於順利入境日本後,││肆年。扣案如││││││旋依鄧鎮祥指示,將上開夾││附表三編號6││││││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食品││至8所示之物││││││一袋交付予諸莉榆;諸莉榆││沒收;未扣案││││││復依余文誠之指示,前往東││如附表四編號││││││京市區某飯店,將上開夾藏││1、2所示之││││││在冷凍食品一袋內之甲基安││物沒收,如全││││││非他命一公斤交予「和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⑷廖淑惠、諸莉榆二人隨即於││文誠、鄧鎮祥││││││翌(27)日分別搭乘長榮航││、廖淑惠、洪││││││空BR017號、國泰航空CX451││劍鈴、「和尚││││││號班機返回臺灣,並分別由││」連帶追徵其││││││鄧鎮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價額;未扣案││││││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搭載,││之運輸所得新││││││途經某不詳地點,於車內,││臺幣壹拾萬元││││││由鄧鎮祥依余文誠指示分別││沒收,如全部││││││交付廖淑惠及諸莉榆各十萬││或一部不能沒││││││元報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余│98│余文誠擬由廖淑惠再次負責運│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諸莉│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10│榆則負責安排境外住宿、交通│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接取廖淑惠運輸至日本之甲│非│伍年。扣案如│決││判│諸│3│基安非他命、再送予指定之人│他│附表三編號7│撤││決│莉│日│,並約定於事成後各給付廖淑│命│、8所示之物│銷││事│榆││惠、諸莉榆十萬元報酬,廖淑│︵│沒收;未扣案│︶││實│││惠、諸莉榆即與余文誠、洪劍│一│如附表四編號│││一│││鈴、「和尚」及某真實姓名年│公│1、2所示之│││㈠│││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斤│物沒收,如全│││9.│││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部│││命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沒收時,與諸│││分│││聯絡:││莉榆、廖淑惠││││││⑴由諸莉榆持如附表三編號7││、洪劍鈴、「││││││、8、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和尚」及某真││││││行動電話及門號,廖淑惠持││實姓名年籍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之││詳之成年男子││││││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絡││連帶追徵其價││││││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額。││││││,余文誠並指示諸莉榆於98││⑵諸莉榆共同運││││││年10月2日先搭乘中華航空││輸第二級毒品││││││CI018號班機前往日本。││,處有期徒刑││││││⑵嗣於翌(3)日,由某真實││肆年。扣案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附表三編號7││││││余文誠之指示,駕駛某不詳││、8所示之物││││││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惠││沒收;未扣案││││││前往桃園機場,並於到達桃││如附表四編號││││││園機場時,在車內,將夾藏││1、2所示之││││││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冷││物沒收,如全││││││凍食品一袋交付廖淑惠,廖││部或一部不能││││││淑惠旋攜帶上開冷凍食品,││沒收時,與余││││││搭乘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文誠、廖淑惠││││││前往日本成田機場,以此方││、洪劍鈴、「││││││式將上開夾藏在冷凍食品袋││和尚」及某真││││││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實姓名年籍不││││││輸至日本。││詳之成年男子││││││⑶於順利入境日本後,廖淑惠││連帶追徵其價││││││旋依余文誠之指示,將上開││額;未扣案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食││運輸所得新臺││││││品一袋交付予諸莉榆;諸莉││幣壹拾萬元沒││││││榆復依余文誠之指示,前往││收,如全部或││││││東京市區某飯店,將上開夾││一部不能沒收││││││藏在冷凍食品一袋內之甲基││時,以其財產││││││安非他命交予「和尚」。││抵償之。││││││⑷廖淑惠、諸莉榆二人於同年││││││││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CI017號││││││││班機返回臺灣後,由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搭載,途經││││││││某不詳地點,在車內,依余││││││││文誠指示,分別交付廖淑惠││││││││、諸莉榆各十萬元之報酬。││││├─┼─┼─┼─────────────┼─┼───────┼─┤││余│98│洪劍鈴擬由潘民雄負責運輸甲│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諸莉榆負│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10│責安排境外住宿、交通,並接│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取潘民雄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陸年。扣案如│決││判│諸│9│非他命後、再送貨予指定之人│他│附表二編號4│撤││決│莉│日│,並約定於事成後給付潘民雄│命│所示之沒收銷│銷││事│榆││、諸莉榆各六萬元、十萬元報│︵│燬;如附表三│︶││實│││酬,諸莉榆、潘民雄即與余文│共│編號7至所│││一│││誠、洪劍鈴及黃棋賢,共同基│計│示之物沒收;│││㈠│││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25│未扣案如附表│││10│││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24│四編號1所示│││部│││⑴由諸莉榆持如附表三編號7│.4│之物沒收,如│││分│││、8、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公│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及門號,潘民雄持│克│能沒收時,與││││││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之│︶│諸莉榆、洪劍││││││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絡││鈴、潘民雄、││││││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黃棋賢連帶追││││││,余文誠並指示諸莉榆代訂││徵其價額。││││││潘民雄前往日本之機票。││⑵諸莉榆共同運││││││⑵98年10月9日上午,洪劍鈴││輸第二級毒品││││││指示黃棋賢,駕駛某不詳車││,處有期徒刑││││││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潘民雄,││伍年。扣案如││││││先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中││附表二編號4││││││正路之怡客咖啡門口與諸莉││所示之沒收銷││││││榆會口,途中,黃棋賢先交││燬;如附表三││││││付潘民雄日幣十萬元、新臺││編號7至所││││││幣(下同)五千元之生活費││示之物沒收;││││││,言明酬勞待其順利返臺後││未扣案如附表││││││再給付;車行至怡客咖啡前││四編號1所示││││││,等在該處之諸莉榆,將機││之物沒收,如││││││票交付潘民雄後,即自行前││全部或一部不││││││往桃園機場。││能沒收時,與││││││⑶黃棋賢搭載潘民雄至桃園機││余文誠、洪劍││││││場時,在車內,將如附表二││鈴、潘民雄、││││││編號4所示、夾藏有甲基安││黃棋賢連帶追││││││非他命共2545.49公克(起││徵其價額。││││││訴書誤載為2524.49公克)││││││││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冷││││││││凍食品一袋(含三盒,共30││││││││4顆冷凍香菇魚丸)交付潘││││││││民雄,潘民雄旋攜帶上開冷││││││││凍食品一袋,與諸莉榆一同││││││││搭乘國泰航空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545.49公││││││││克夾藏運輸至日本。││││││││⑷同日抵達日本成田機場時,││││││││經海關人員查獲潘民雄攜帶││││││││之上開冷凍食品一袋內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45.49公克,││││││││而當場查扣。││││││││⑸諸莉榆於日本成田機場出關││││││││後,因遲遲未見潘 明雄 通關││││││││,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余文誠聯繫回││││││││報,余文誠即指示 諸莉榆先 ││││││││行離開。││││├─┼─┼─┼─────────────┼─┼───────┼─┤││余│98│鄧鎮祥於98年10月間經廖淑惠│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介紹認識其胞弟廖明達,即擬│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11│由廖明達、廖淑惠自臺灣運輸│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約定│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14│於事成後將給付廖淑惠、廖明│他│附表二編號5│撤││決│鎮│日│達相當之報酬,廖淑惠、廖明│命│所示之物沒收│銷││事│祥││達即與余文誠、鄧鎮祥、洪劍│︵│銷燬;如附表│、││實│││鈴、張騏勳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共│三編號所示│廖││一│││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計│之物沒收。│淑││㈠│││之犯意聯絡:│15│⑵鄧鎮祥共同運│惠││11│││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09│輸第二級毒品│部││部│││所示之行動電話,廖淑惠持│公│,處有期徒刑│分││分│││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之│克│肆年叁月。扣│撤│││││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絡│︶│案如附表二編│回│││││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號5所示之物│上│││││,並由鄧鎮祥代訂廖淑惠、││沒收銷燬;如│訴│││││廖明達前往日本之機票,並││附表三編號│︶│││││為廖明達辦理護照。││所示之物沒收││││││⑵廖淑惠、廖明達二人於98年││。││││││11月13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咖啡廳與張騏勳、││││││││鄧鎮祥見面,當晚並投宿於││││││││板橋市某不詳飯店,由張騏││││││││勳在上開飯店內交付日幣十││││││││萬元、機票及旅遊行程表等││││││││物予廖明達,鄧鎮祥則將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5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55.3公克)之紙││││││││袋共九個,交付予廖明達。││││││││⑶惟鄧鎮祥認廖明達自行準備││││││││的行李箱太小,隨即於翌(││││││││14)日凌晨1、2時許,帶著││││││││其另準備、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黑色大行李箱一個,││││││││至上開旅館,要廖明達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九個及其隨身物品全數放入││││││││該黑色行李箱內,攜帶該黑││││││││色行李箱出國,再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惠、廖明達前往桃園機場。││││││││廖明達旋攜帶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行李箱一個││││││││,與廖淑惠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2198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欲將上開夾藏在行李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509公克││││││││運輸至日本。││││││││⑷嗣於同日抵達日本成田機場││││││││時,經海關人員查獲廖明達││││││││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之紙袋││││││││九個內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09公克,而當場查扣。││││││││││││├─┼─┼─┼─────────────┼─┼───────┼─┤││余│98│鄧鎮祥經張騏勳之介紹認識張│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浩淳,擬由張浩淳自臺灣運輸│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11│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由諸│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莉榆負責陪同至日本、安排境│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22│外住宿、交通,並通報張浩淳│他│附表三編號6│撤││決│鎮│日│是否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運抵│命│至8、所示│銷││事│祥││日本,除先給付諸莉榆五萬元│︵│之物沒收。│︶││實│、││外,並約定事成後分別給付張│一│⑵鄧鎮祥共同運│││一│諸││浩淳、諸莉榆各十五萬元、五│公│輸第二級毒品│││㈠│莉││萬元之報酬,諸莉榆、張浩淳│斤│,處有期徒刑│││12│榆││遂與余文誠、鄧鎮祥、洪劍鈴│︶│肆年叁月。扣│││部│││、張騏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案如附表三編│││分│││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甲││號6至8、││││││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出││所示之物沒收││││││口之犯意聯絡:││。││││││⑴由鄧鎮祥即持如附表三編號││⑶諸莉榆共同運││││││6所示之行動電話,諸莉榆││輸第二級毒品││││││持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處有期徒刑││││││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張浩淳││肆年。扣案如││││││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號││附表三編號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6至8、所││││││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示之物沒收;││││││用;鄧鎮祥並於98年11月22││未扣案之運輸││││││日,依余文誠之指示,駕駛││所得新臺幣壹││││││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拾萬元沒收,││││││張浩淳前往桃園機場,到達││如全部或一部││││││機場時,在車內將夾藏有甲││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瑞士││以其財產抵償││││││蓮」巧克力禮盒一盒交付張││之。││││││浩淳。││││││││⑵張浩淳旋攜帶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巧克力││││││││禮盒一盒,與諸莉榆及其不││││││││知情男友 趙東海 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輸至日本;││││││││順利入境日本後,張浩淳即││││││││依鄧鎮祥指示,前往東京新││││││││宿之京王飯店,將上開巧克││││││││力禮盒一盒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方面,張浩淳順利入境日本││││││││後,諸莉榆即以電話通知鄧││││││││鎮祥。││││││││⑶嗣張浩淳於同年月23日返臺││││││││後,鄧鎮祥即交付十五萬元││││││││報酬予張浩淳,諸莉榆於翌││││││││(24)日搭乘中華航空CI10││││││││1號班機返回臺灣後,亦與││││││││鄧鎮祥相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鄧鎮祥即依余文誠││││││││指示,依約將剩餘之五萬元││││││││報酬交付諸莉榆。││││├─┼─┼─┼─────────────┼─┼───────┼─┤││余│98│鄧鎮祥98年12月初,經李峻賢│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介紹認識許庭槐,即擬由許庭│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12│槐負責自臺灣運輸甲基安非他│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命至日本,諸莉榆負責陪同前│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5│往、安排境外住宿、交通等事│他│附表三編號1│撤││決│鎮│日│宜,以使許庭槐順利運輸甲基│命│、6所示之物│銷││事│祥││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約定事成│共│沒收。│︶││實│、││後分別給付許庭槐、諸莉榆各│20│⑵鄧鎮祥共同運│││一│諸││十五萬元、四萬元之報酬,鄧│3│輸第二級毒品│││㈠│莉││鎮祥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三萬元│包│,處有期徒刑│││13│榆││,李峻賢則可獲取介紹費一萬│︵│肆年叁月。扣│││部│││五千元,謀議既定,諸莉榆、│驗│案如附表三編│││分│││許庭槐與余文誠、洪劍鈴、鄧│前│號1、6所示││││││鎮祥、李峻賢遂共同基於運輸│毛│之物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重│⑶諸莉榆共同運││││││出口之犯意聯絡:│89│輸第二級毒品││││││⑴由李峻賢交付其所有如附表│8.│,處有期徒刑││││││六編號5之行動電話予許庭│42│肆年。扣案如││││││槐,李峻賢持如附表三編號│公│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鄧鎮祥│克│、6所示之物││││││持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沒收。││││││話,作為彼此間聯絡運輸甲│驗│││││││基安非他命之細部事宜所用│餘│││││││;鄧鎮祥並於98年11月16日│淨│││││││,先將三萬元介紹報酬匯入│重│││││││李峻賢於蘆洲光華路郵局開│83│││││││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多匯的一萬五千元擬作為│35│││││││日後李峻賢再介紹其他車手│公│││││││之費用。│克│││││││⑵許庭槐於98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和欣客運自││││││││臺南北上至板橋車站下車後││││││││,即以上揭電話聯繫鄧鎮祥││││││││,鄧鎮祥隨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許庭槐││││││││投宿於新北市○○區○○路││││││││一段55號「正點旅店」;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鄧鎮祥││││││││在正點旅店旁之咖啡廳內,││││││││交待許庭槐相關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注意事項。││││││││⑶翌(5)日上午8時30分許,││││││││鄧鎮祥復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許庭槐前往││││││││桃園機場欲與諸莉榆會合;││││││││待同日上午10時許到達後,││││││││諸莉榆即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3││││││││包(先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透明塑膠袋密封後,再││││││││以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包││││││││裝紙、硬紙板包裹,分別藏││││││││置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瑞士蓮巧克力盒內,再裝入││││││││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巧克││││││││力加以掩飾,放入如附表六││││││││編號6之紙袋內),在機場││││││││大廳某處交與許庭槐,同時││││││││交付許庭槐其出境所需之個││││││││人電子機票、攜帶品、另外││││││││寄送的物品申告書、外國人││││││││入境記錄、日本新宿華盛頓││││││││飯店簡介等,並告知許庭槐││││││││抵達日本後即前往該飯店並││││││││打電話與鄧鎮祥聯絡,交待││││││││完畢後,諸莉榆即先自行辦││││││││理登機,欲搭乘國泰航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飛前往││││││││日本之CX450號班機。││││││││⑷嗣許庭槐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重重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3包帶往第一航││││││││廈2樓欲搭乘國泰航空CX450││││││││號班機離境,於出境管制區││││││││處正準備接受海關查驗證照││││││││時,為警攔檢查獲逮捕,並││││││││自許庭槐隨身攜帶之上開巧││││││││克力禮盒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3小包(驗前毛重共計││││││││898.42公克,驗餘總淨重83││││││││5.35公克)及附表六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而未能得││││││││逞。││││││││⑸已經通關之諸莉榆在登機門││││││││前因一直未見許庭槐,即以││││││││電話通知鄧鎮祥,鄧鎮祥雖││││││││撥打許庭槐之電話,但一直││││││││聯絡不上,諸莉榆即先行出││││││││發前往日本,翌(6)日,││││││││余文誠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諸莉榆告知許庭槐已在桃││││││││園機場被捕,怕其被牽連,││││││││要諸莉榆先待在日本;直至││││││││99年1月8日,諸莉榆撥打前││││││││揭行動電話予余文誠確認無││││││││事後,始於同年月11日搭機││││││││返臺。││││├─┼─┼─┼─────────────┼─┼───────┼─┤││余│99│99年1月間,余文誠擬由江定│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澤、瞿宇雄將甲基安非他命夾│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1│藏於冷凍饅頭內,再由張浩淳│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自臺灣運輸至日本,並約定事│非│伍年肆月。扣│決││判│鄧│22│成後分別給付江定澤、瞿宇雄│他│案如附表二編│撤││決│鎮│日│、張浩淳各二萬五千元、二萬│命│號7所示之物│銷││事│祥││五千元及十五萬元之報酬,謀│︵│沒收銷燬;如│︶││實│、││議既定,余文誠、鄧鎮祥、洪│共│附表三編號6│││一│江││劍鈴、江定澤、瞿宇雄、張浩│計│、至所示│││㈠│定││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9│之物沒收。│││14│澤││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自臺灣地區│36│⑵鄧鎮祥共同運│││部│、││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3│輸第二級毒品│││分│瞿││至日本之犯意聯絡:│10│,處有期徒刑││││宇││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公│肆年柒月。扣││││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江定│克│案如附表二編││││││澤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號7所示之物││││││號之行動電話,瞿宇雄持如││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號之行││附表三編號6││││││動電話,張浩淳持如附表三││、至所示││││││編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之物沒收。││││││,作為彼此間聯絡運輸甲基││⑶江定澤共同運││││││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並由余││輸第二級毒品││││││文誠於99年1月17日駕駛某││,處有期徒刑││││││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肆年肆月。扣││││││江定澤至臺北市○○路之肯││案如附表二編││││││德基速食店,由真實姓名年││號7所示之物││││││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沒收銷燬;如││││││江定澤1936.31公克之甲基││附表三編號6││││││安非他命一袋,鄧鎮祥再帶││、至所示││││││著瞿宇雄、江定澤前往上址││之物沒收。││││││附近之全聯社,購買不詳數││⑷瞿宇雄共同運││││││量之冷凍饅頭。││輸第二級毒品││││││⑵江定澤、瞿宇雄復依鄧鎮祥││,處有期徒刑││││││、余文誠之指示,在余文誠││肆年肆月。扣││││││出資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四││案如附表二編││││││維路177巷4弄2號4樓,將前││號7所示之物││││││開購得之饅頭底部挖洞,填││沒收銷燬;如││││││塞江定澤取得之前開甲基安││附表三編號6││││││非他命後,再將挖出之饅頭││、至所示││││││切小塊塞回,而以此方式將││之物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上開冷││││││││凍饅頭內;再由鄧鎮祥於同││││││││年月22日,前往上址取出夾││││││││藏好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饅頭,並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二段附近某早餐店,││││││││交付予張浩淳一個裝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李箱、││││││││內有夾藏在冷凍饅頭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36.31公克││││││││,再由余文誠旋駕駛車號00││││││││99-YA號黑色 賓士休 旅車,││││││││搭載鄧鎮祥、張浩淳前往桃││││││││園機場,張浩淳旋搭乘國泰││││││││航空CX450號班機,欲將上││││││││開夾藏在冷凍饅頭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東京。││││││││⑶張浩淳於抵達日本成田機場││││││││時,經海關人員查獲其攜帶││││││││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李箱中之冷凍饅頭內,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936.31公││││││││克,而當場查扣。││││├─┼─┼─┼─────────────┼─┼───────┼─┤││余│99│98年12月間,余文誠經許文澤│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介紹認識劉依華,劉依華再介│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3│紹洪藝溱予余文誠認識,余文│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誠即擬由江定澤、瞿宇雄將甲│非│肆年陸月。如│決││判│鄧│30│基安非他命夾藏於筆記型電腦│他│附表二編號8│撤││決│鎮│日│皮套內,再由劉依華、洪藝溱│命│所示之物沒收│銷││事│祥││自臺灣運輸至日本,並約定事│共│銷燬;如附表│︶││實│、││成後會分別給付許文澤、江定│四│編號6、、│││一│江││澤、瞿宇雄、劉依華、洪藝溱│包│、至所│││㈠│定││各二萬元、五萬元、五萬元、│︵│示之物均沒收│││15│澤││十八萬元、十五萬元之報酬;│驗│。│││部│、││其等謀議既定,許文澤、江定│前│⑵鄧鎮祥共同運│││分│瞿││澤、瞿宇雄即與余文誠、洪劍│總│輸第二級毒品││││宇││鈴、鄧鎮祥、劉依華、洪藝溱│毛│,處有期徒刑││││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重│叁年玖月。如││││││男子共同基於自臺灣地區運輸│66│附表二編號8││││││、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0.│所示之物沒收││││││本之犯意聯絡:│97│銷燬;如附表││││││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公│編號6、、││││││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江定│克│、至所││││││澤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示之物均沒收││││││號之行動電話,瞿宇雄持如│驗│。││││││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號之行│餘│⑶江定澤共同運││││││動電話,許文澤持如附表三│淨│輸第二級毒品││││││編號至所示門號之行動│重│,處有期徒刑││││││電話,劉依華持如附表三編│57│叁年柒月。如││││││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4.│附表二編號8││││││話,作為彼此間聯絡運輸甲│73│所示之物沒收││││││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並由│公│銷燬;如附表││││││鄧鎮祥代訂劉依華、洪藝溱│克│編號6、、││││││二人前往日本之機票,劉依│︶│、至所││││││華則為洪藝溱辦理護照。││示之物均沒收││││││⑵鄧鎮祥於99年3月25日上午││。││││││依余文誠之指示,前往基隆││⑷瞿宇雄共同運││││││市某肯德基速食店,向真實││輸第二級毒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有期徒刑││││││取回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叁年柒月。如││││││之茶葉罐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8││││││,隨即至上○○○區○○路││所示之物沒收││││││租屋處,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銷燬;如附表││││││非他命之茶葉罐全數交付瞿││編號6、、││││││宇雄。瞿宇雄、江定澤於取││、至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上││示之物均沒收││││││開租屋處,以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細粉後,再以││││││││真空袋包裝,復於外表依次││││││││黏貼厚紙板、皮革,製成筆││││││││記型電腦皮套二個。││││││││⑶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許││││││││文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中││││││││華路搭載劉依華、洪藝溱,││││││││前往前開「浪漫一生」西餐││││││││廳;瞿宇雄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1樓前││││││││,將已在電腦皮套內夾藏好││││││││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型電腦││││││││二台交予鄧鎮祥,鄧鎮祥則││││││││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店內,將劉││││││││依華、洪藝溱前往日本所需││││││││之食宿費用每人各日幣五萬││││││││元交付劉依華,並於該店門││││││││外,分別交付劉依華、洪藝││││││││溱各一台筆記型電腦,同時││││││││告知其二人甲基安非他命的││││││││夾藏位置,旋駕駛車號00-││││││││1658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二││││││││人前往桃園機場。││││││││⑷劉依華、洪藝溱於同日上午││││││││9時許,各自攜帶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欲搭乘日本航空JL││││││││802班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東京時,在桃園││││││││機場出境管制區前,為警拘││││││││提,並查獲其二人行李箱內││││││││之筆記型電腦皮套夾層內均││││││││藏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驗前││││││││總毛重660.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5.32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74.││││││││73公克,純度74%),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至、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分別於鄧鎮祥、江││││││││定澤、許文澤、瞿宇雄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至所││││││││示之物,而未能走私出口。││││├─┴─┴─┴─────────────┴─┴───────┴─┤│㈡由臺灣運輸至菲律賓│├─┬─┬─┬─────────────┬─┬───────┬─┤│1│余│99│余文誠、鄧鎮祥、游清華等運│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毒集團經歷如附表一㈠編號│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3│、、、所載接連被警方│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查獲情形而懷疑其等恐已被警│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13│方監控,遂先為如附表七編號│他│附表三編號6│撤││決│鎮│日│2所示未攜帶任何毒品及附表│命│、所示之物│銷││事│祥││七編號3至6所示四次之以冰│︵│沒收。│︶││實│、││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之試運行│一│⑵鄧鎮祥共同運│││一│龔││動,因均能順利將貨物運至菲│公│輸第二級毒品│││㈡│風││律賓,故認為應係其等多慮,│斤│,處有期徒刑│││6.│平││且認為輸日恐暫不可行。99年│︶│肆年叁月。扣│││部│││3月8日(即附表七編號6之行││案如附表三編│││分│││為)後,余文誠等人認應可運││號6、所示││││││輸甲基安非他命,並擬由龔風││之物沒收。││││││平負責自臺灣運輸至菲律賓,││⑶龔風平共同運││││││即與龔風平約定事成後會給付││輸第二級毒品││││││十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龔││,處有期徒刑││││││風平即與余文誠、洪劍鈴、鄧││肆年貳月。扣││││││鎮祥、游清華及在臺灣、菲律││案如附表三編││││││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號6、所示││││││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自臺灣地區││之物沒收;未││││││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扣案之運輸所││││││至菲律賓之犯意聯絡:││得新臺幣壹拾││││││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萬元沒收,如││││││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龔風││全部或一部不││││││平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能沒收時,以││││││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其財產抵償之││││││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並由鄧鎮祥於年月13││││││││日凌晨4、5時許,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龔││││││││風平至基隆市○○○路交流││││││││道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以紙箱包裝之││││││││九龍盤一箱,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送龔風平前往桃園││││││││機場。││││││││⑵到達機場時,鄧鎮祥在車內││││││││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九龍盤一箱交付龔風││││││││平,龔風平旋將上開九龍盤││││││││一箱辦理託運,並搭乘長榮││││││││航空BR271號班機前往菲律││││││││ 賓馬尼拉 ,以此方式將上開││││││││夾藏在九龍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輸至菲律賓。││││││││⑶龔風平順利入境菲律賓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鄧鎮祥││││││││聯絡,並依鄧鎮祥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某飯店門口││││││││,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九龍盤一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游││││││││清華指示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⑷嗣龔風平於同年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72號班機返回││││││││臺灣,鄧鎮祥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機,途經某不詳地點,││││││││於車內,依余文誠指示,交││││││││付龔風平十萬元報酬。││││├─┼─┼─┼─────────────┼─┼───────┼─┤│2│余│99│上開1部分成功後,余文誠等│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人認繼續運輸至菲律賓應無問│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3│題,即擬再由蔡東燁負責運輸│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並約定事成後會給付蔡東燁│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20│十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蔡│他│附表三編號6│撤││決│鎮│日│東燁雖預見受託運輸及私運之│命│、、所示│銷││事│祥││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之物沒收。│︶││實│、││於縱自臺灣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一│⑵鄧鎮祥共同運│││一│蔡││至菲律賓境內者為甲基安非他│公│輸第二級毒品│││㈡│東││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斤│,處有期徒刑│││7.│燁││故意而應允之,並與余文誠、│︶│肆年叁月。扣│││部│││洪劍鈴、鄧鎮祥、游清華及在││案如附表三編│││分│││臺灣、菲律賓之真實姓名年籍││號6、、││││││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所示之物沒收││││││自臺灣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菲律賓之犯意聯││⑶蔡東燁共同運││││││絡:││輸第二級毒品││││││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處有期徒刑││││││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蔡東││肆年貳月。扣││││││燁持如附表三編號、所││案如附表三編││││││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彼││號6、、││││││此間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物沒收││││││事宜所用,復由鄧鎮祥於99││;未扣案之運││││││年3月20日上午,駕駛某不││輸所得新臺幣││││││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壹拾萬元沒收││││││東燁至基隆市○○○路交流││,如全部或一││││││道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部不能沒收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以其財產抵││││││年男子拿取已夾藏甲基安非││償之。││││││他命一公斤於其內、以紙箱││││││││包裝之九龍盤一箱。││││││││⑵拿取後,鄧鎮祥復繼續載送││││││││蔡東燁前往桃園機場,到達││││││││機場時,在車內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九││││││││龍盤一箱交付蔡東燁,蔡東││││││││燁旋將上開紙箱一個辦理託││││││││運,並搭乘長榮航空BR271││││││││號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以此方式將上開夾藏在九龍││││││││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輸至菲律賓。││││││││⑶蔡東燁於順利入境菲律賓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鄧鎮││││││││祥聯絡,並依鄧鎮祥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某飯店門││││││││口,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九龍盤一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游清華指示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⑷嗣蔡東燁於同年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72號班機返回││││││││臺灣,由鄧鎮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機,途經某不詳地點,││││││││於車內,依余文誠指示,交││││││││付蔡東燁十萬元報酬。││││├─┼─┼─┼─────────────┼─┼───────┼─┤│3│余│99│99年3月間,余文誠擬由許文│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澤介紹之顏志棚負責運輸甲基│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3│安非他命至菲律賓,並約定事│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成後會給付顏志棚、許文澤各│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21│十萬、三萬五千元之報酬,其│他│附表三編號6│撤││決│鎮│日│等謀議既定,顏志棚雖預見受│命│、至、│銷││事│祥││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甲基安│︵│所示之物沒收│︶││實│、││非他命,竟仍基於縱自臺灣私│一│。│││一│顏││運管制物品出口至菲律賓境內│公│⑵鄧鎮祥共同運│││㈡│志││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斤│輸第二級毒品│││8.│棚││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處有期徒刑│││部│││,遂與余文誠、洪劍鈴、鄧鎮││肆年叁月。扣│││分│││祥、許文澤、游清華及在臺灣││案如附表三編││││││、菲律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6、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自臺││、所示之物││││││灣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沒收。││││││命出口至菲律賓之犯意聯絡:││⑶顏志棚共同運││││││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輸第二級毒品││││││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許文││,累犯,處有││││││澤持如附表三編號至所││期徒刑肆年貳││││││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顏志棚││月。扣案如附││││││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號││表三編號6、││││││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至、所││││││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示之物沒收;││││││用;並由鄧鎮祥於99年3月││未扣案之運輸││││││21日上午,依余文誠之指示││所得新臺幣壹││││││,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小客││拾萬元沒收,││││││車,前往基隆地區某不詳地││如全部或一部││││││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能沒收時,││││││之成年男子取回夾藏有甲基││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以紙箱││之。││││││包裝之九龍盤一箱後,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⑵許文澤於同日,駕駛車號00││││││││-7192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某碳烤店││││││││搭載顏志棚前往臺北市上開││││││││「浪漫一生」西餐廳與鄧鎮││││││││祥會合,再由鄧鎮祥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顏志棚前往桃園機場,抵││││││││達時,在車內,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九││││││││龍盤一箱交付顏志棚,顏志││││││││棚旋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九龍盤一箱辦理託運,││││││││並搭乘長榮航空BR271號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運輸至菲律賓馬尼拉。││││││││⑶順利入境菲律賓後,顏志棚││││││││即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許文澤聯絡,余文││││││││誠於確認顏志棚入境菲律賓││││││││後,在「浪漫一生」西餐廳││││││││,交付許文澤三萬五千元報││││││││酬,並將顏志棚應得之十萬││││││││元報酬交付許文澤囑其代為││││││││轉交;顏志棚並依余文誠、││││││││許文澤之越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某飯店門口,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之九龍盤一箱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游清華指││││││││示前來之成年男子。另因顏││││││││志棚不會說英文,鄧鎮祥擔││││││││心顏志棚,即打電話予無犯││││││││意聯絡之蔡東燁,拜託其延││││││││後一天返臺,並於翌日至顏││││││││志棚預定交貨地點等顏志棚││││││││交貨、教其如何返回飯店後││││││││,再行回臺。││││││││⑷嗣顏志棚於同年月23日搭乘││││││││長榮航空BR272號班機返回││││││││臺灣,由許文澤在臺南市永││││││○○○區○○○路某碳烤店,將││││││││余文誠託其轉之十萬元報酬││││││││交付顏志棚。││││├─┴─┴─┴─────────────┴─┴───────┴─┤│㈢由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1│余│98│98年9月間,洪劍鈴擬由張騏│甲│余文誠共同運輸│︵│││文│年│勳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基│第二級毒品,處│原││即│誠│9│命至臺灣,並約定於事成後會│安│有期徒刑伍年。│判││原││月│給付十五萬元之報酬,張騏勳│非│扣案如附表三編│決││判││1│應允後,即與余文誠、洪劍鈴│他│號6所示之物沒│撤││決││日│、「阿添」、「阿海」共同基│命│收;未扣案如附│銷││事│││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表四編號3所示│︶││實│││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一│之物沒收,如全│││一│││⑴由洪劍鈴於98年8月21日,│公│部或一部不能沒│││㈢│││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斤│收時,與洪劍鈴│││1.│││,載送張騏勳前往桃園機場│︶│、張騏勳、「阿│││部│││並交付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添」、「阿海」│││分│││票,張騏勳旋搭乘中華航空││連帶追徵其價額││││││CI914班機前往香港,並由││。││││││「阿海」,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自香港搭載張││││││││騏勳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在││││││││大陸地區深圳之悅來客棧與││││││││「阿添」見面。「阿海」於││││││││張騏勳準備返回臺灣前,即││││││││交付張騏勳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以紙箱包裝││││││││之九龍盤一箱。││││││││⑵張騏勳旋於同年9月1日,攜││││││││帶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之九龍盤一箱,搭││││││││乘中華航空CI914班機返回││││││││臺灣,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運輸至臺灣境││││││││內。││││││││⑶洪劍鈴嗣於同日稍晚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載張騏勳,途經某││││││││不詳地點,於車內向張騏勳││││││││拿取上開九龍盤一箱,交付││││││││張騏勳十五萬元報酬,並將││││││││張騏勳送至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讓其自己返家。││││├─┼─┼─┼─────────────┼─┼───────┼─┤│2│余│98│98年10月間,余文誠擬由龔風│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平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11│命至臺灣,並約定於事成後給│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付十萬元之報酬,龔風平雖預│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4│見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甲│他│附表三編號6│撤││決│鎮│日│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自大│命│、、所示│銷││事│祥││陸地區進口至臺灣地區者為甲│︵│之物沒收。│︶││實│、││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一│⑵鄧鎮祥共同運│││一│龔││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與余│公│輸第二級毒品│││㈢│風││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共同基│斤│,處有期徒刑│││3.│平││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肆年叁月。扣│││部│︵││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案如附表三編│││分│車││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號6、、││││手││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龔風││所示之物沒收││││︶││平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⑶龔風平共同運││││││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輸第二級毒品││││││所用;復由鄧鎮祥於98年10││,處有期徒刑││││││月26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肆年貳月。扣││││││自小客車,搭載龔風平前往││案如附表三編││││││桃園機場,龔風平旋搭乘中││號6、、││││││華航空CI527班機前往大陸││所示之物沒收││││││地區先行等候。││;未扣案之運││││││⑵鄧鎮祥於98年11月4日以上││輸所得新臺幣││││││開行動電話指示龔風平於當││壹拾萬元沒收││││││日返臺,洪劍鈴即於當日在││,如全部或一││││││大陸地區保安機場入口,交││部不能沒收時││││││付龔風平夾藏有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命約一公斤、以紙箱包裝之││償之。││││││九龍盤一箱,龔風平旋攜帶││││││││上開九龍盤一箱,搭乘中華││││││││航空CI528班機返回臺灣,││││││││以此方式將夾藏在九龍盤一││││││││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輸至臺灣境內。││││││││⑶鄧鎮祥嗣於同日龔風平返臺││││││││後,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載龔風││││││││平,途經某不詳地點,於車││││││││內,依余文誠指示,交付龔││││││││風平十萬元報酬,並取回上││││││││開九龍盤一箱。││││├─┼─┼─┼─────────────┼─┼───────┼─┤│3│余│98│98年10月間,余文誠擬由江定│甲│⑴余文誠共同運│︵│││文│年│澤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基│輸第二級毒品│原││即│誠│11│命至臺灣,並約定於事成後給│安│,處有期徒刑│判││原│、│月│付六萬元之報酬,江定澤應允│非│伍年。扣案如│決││判│鄧│7│後,即與余文誠、洪劍鈴、鄧│他│附表三編號6│撤││決│鎮│日│鎮祥、「阿添」共同基於運輸│命│、所示之物│銷││事│祥││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沒收。│︶││實│、││進口之犯意聯絡:│一│⑵鄧鎮祥共同運│││一│江││⑴由鄧鎮祥持如附表三編號6│公│輸第二級毒品│││㈢│定││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江定│斤│,處有期徒刑│││2.│澤││澤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肆年叁月。扣│││部│││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案如附表三編│││分│││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號6、所示││││││所用;鄧鎮祥並依余文誠之││之物沒收。││││││指示,交付江定澤前往大陸││⑶江定澤共同運││││││地區之機票費用,江定澤即││輸第二級毒品││││││依鄧鎮祥之指示,訂購前往││,處有期徒刑││││││大陸地區之機票,99年10月││肆年。扣案如││││││26日,鄧鎮祥即駕駛某不詳││附表三編號6││││││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江定││、所示之物││││││澤前往桃園機場,江定澤即││沒收;未扣案││││││搭乘中華航空CI527班機前││之運輸所得新││││││往大陸地區保安機場。││臺幣陸萬元沒││││││⑵鄧鎮祥復於98年11月6日以││收,如全部或││││││上開行動電話指示江定澤於││一部不能沒收││││││翌(7)日返臺,「阿添」││時,以其財產││││││即於98年11月7日,在大陸││抵償之。││││││地區保安機場入口,交付江││││││││定澤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以紙箱包裝之九龍││││││││盤一箱,江定澤旋攜帶上開││││││││九龍盤一箱,搭乘中華航空││││││││CI528班機返回臺灣,以此││││││││方式將上開夾藏在九龍盤一││││││││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運輸至臺灣境內。││││││││⑶鄧鎮祥於同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載江定澤,途經某不詳地││││││││點,在車內,依余文誠指示││││││││,交付江定澤六萬元報酬,││││││││並收取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九龍盤一箱。││││├─┴─┴─┴─────────────┴─┴───────┴─┤│㈣由臺灣運輸至澳洲│├─┬─┬─┬─────────────┬─┬───────┬─┤│即│余│98│98年9月間,余文誠擬由徐子│甲│余文誠共同運輸│││原│文│年│欽、劉展昌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第二級毒品,處│││判│誠│9│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並約定於│安│有期徒刑伍年。│││決││月│事成後各給付三十萬元之報酬│非│如附表二編號9│││事││1│,徐子欽、劉展昌應允後,即│他│所示之物均沒收│││實││日│與余文誠、洪劍鈴共同基於運│命│銷燬;如附表三│││一│││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編號所示之物│││㈣│││⑴由徐子欽於98年8月1日搭乘│共│沒收。│││部│││國泰航空CX405號班機前往│計││││分│││香港,劉展昌則於同年月26│87│││││││日搭乘中華航空CI919號班│7.│││││││機前往香港,復分別前往大│50│││││││陸地區深圳某處與洪劍鈴見│公│││││││面。│克│││││││⑵洪劍鈴隨即交付徐子欽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夾藏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77.5公克之月餅禮盒││││││││共四盒,由徐子欽將其中二││││││││盒置於自己的行李箱內,其││││││││餘二盒則交付劉展昌置放於││││││││其行李箱,徐子欽、劉展昌││││││││即各自攜帶上開內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月餅禮盒二盒││││││││之行李箱前往香港;再分別││││││││攜帶上開行李箱搭乘某不詳││││││││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洲雪││││││││梨機場,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澳洲雪梨。││││││││⑶嗣於98年9月1日徐子欽與劉││││││││展昌抵達澳洲雪梨機場時,││││││││經海關人員及聯邦警署官員││││││││當場查獲徐子欽、劉展昌二││││││││人所攜帶之月餅禮盒內,分││││││││別夾藏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419.80公克││││││││、457.70公克,而當場查扣││││││││。││││└─┴─┴─┴─────────────┴─┴───────┴─┘【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共壹仟肆佰陸拾│於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犯行運│││玖點柒公克│輸;扣案於日本│├─┼─────────────┼─────────────┤│2│甲基安非他命共伍佰玖拾玖點│於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犯行運│││貳公克│輸;扣案於日本│├─┼─────────────┼─────────────┤│3│甲基安非他命共玖佰貳拾點捌│於附表一㈠編號6所示犯行運│││肆公克│輸;扣案於日本│├─┼─────────────┼─────────────┤│4│甲基安非他命共貳仟伍佰肆拾│於附表一㈠編號所示犯行運│││伍點肆玖公克│輸;扣案於日本│├─┼─────────────┼─────────────┤│5│甲基安非他命共壹仟伍佰零玖│於附表一㈠編號所示犯行運│││公克│輸;扣案於日本│├─┼─────────────┼─────────────┤│6│⑴甲基安非他命壹零貳小包;│⑴於附表一㈠編號所示犯行│││⑵甲基安非他命壹零壹小包。│運輸;│││上開⑴與⑵合計共貳佰零叁包│⑵扣案如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捌佰叁拾伍點叁│共貳佰零叁包,為警另行裝│││伍公克)。│成一大包送驗(驗前總毛重││││898.4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2.93公克,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835.35公克││││(計算式:898.42-62.93-0││││.14=835.35)││││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7│甲基安非他命共壹仟玖佰叁拾│於附表一㈠編號所示犯行運│││陸點叁壹公克│輸;扣案於日本│├─┼─────────────┼─────────────┤│8│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度百分│於附表一㈠編號所示犯行運│││之七十四,驗餘淨重共伍佰柒│輸│││拾肆點柒叁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各肆佰壹拾玖點│於附表一㈣所示犯行運輸│││捌公克、肆佰伍拾柒點柒公克││││,合計捌佰柒拾柒點伍公克││└─┴─────────────┴─────────────┘【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ANYCALL手機(粉紅色)│壹支│李峻賢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4、所用│├─┼──────────┼──┼───────────────────┤│2│行動電話(含門號0987│壹支│徐振皓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4所用(扣│││912567號SIM卡壹枚)││案於日本)│├─┼──────────┼──┼───────────────────┤│3│襯衫(含紙箱壹個)│拾壹│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4││││件│所用(扣案於日本)│├─┼──────────┼──┼───────────────────┤│4│新東陽鳳梨酥禮盒肆盒│肆盒│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5│││││所用│├─┼──────────┼──┼───────────────────┤│5│青花瓷花瓶壹箱(含紙│壹箱│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6│││箱壹個)││所用│├─┼──────────┼──┼───────────────────┤│6│SONYERICSSON手機(│壹支│鄧鎮祥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7、8、│││黑色)││至、附表一㈡編號1至3及附表一㈢編號│││││2、3所用│├─┼──────────┼──┼───────────────────┤│7│黑莓機手機(黑色)│壹支│諸莉榆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供犯附表一㈠編號7至、所用│├─┼──────────┼──┼───────────────────┤│8│NOKIA手機(黑色)│壹支│諸莉榆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983│││││822983號使用,供犯附表一㈠編號7至、│││││所用│├─┼──────────┼──┼───────────────────┤│9│行動電話(含門號0973│壹支│潘民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扣│││210068號SIM卡壹枚)││案於日本)│├─┼──────────┼──┼───────────────────┤││冷凍食品壹袋及冷凍魚│壹袋│共犯洪劍鈴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丸叁佰零肆顆(含袋子││所用(扣案於日本)│││壹個)│││├─┼──────────┼──┼───────────────────┤││黑色行李箱(含紙袋玖│壹個│被告鄧鎮祥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個)││所用(扣案於日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975│壹支│張浩淳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180752號、0000000000││(扣案於日本)│││號SIM卡各壹枚)│││├─┼──────────┼──┼───────────────────┤││NOKIA廠牌5800款手機│壹支│江定澤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黑色)││供犯附表一㈠編號、及附表一㈢編號3│││││所用│├─┼──────────┼──┼───────────────────┤││NOKIA廠牌N83款之山寨│壹支│瞿宇雄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版手機(銀黑色)││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行李箱│壹個│余文誠、洪劍鈴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扣案於日本)│├─┼──────────┼──┼───────────────────┤││NOKIA廠牌手機(黑色│壹支│許文澤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及犯附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㈡編號3所用│││SIM卡壹枚)│││├─┼──────────┼──┼───────────────────┤││NOKIA廠牌手機(白棕│壹支│許文澤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色)││供犯附表一㈠編號、附表一㈡編號3所用│├─┼──────────┼──┼───────────────────┤││MOTOROLA廠牌手機(黑│壹支│許文澤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及附表一│││色,含門號0000000000││㈡編號3所用│││326號SIM卡壹枚)│││├─┼──────────┼──┼───────────────────┤││BEBQ廠牌手機(黑色,│壹支│劉依華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TDC廠牌手機(黑色,│壹支│劉依華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銀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余文誠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余文誠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黑色筆記型電腦皮套│壹個│余文誠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黑色筆記型電腦皮套│貳個│余文誠等人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肆個│包裝如附表一㈠編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膠袋││(包裝塑膠袋總重85.32公克)?│├─┼──────────┼──┼───────────────────┤││護膜封口機│壹台│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真空抽氣機│壹台│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磅秤│壹個│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漏斗(金屬、塑膠各壹│貳個│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個)│││├─┼──────────┼──┼───────────────────┤││IBM筆記型電腦│壹台│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剪刀│貳支│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封箱工具組(含美工刀)│壹個│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藍寶樹脂│壹包│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膠脂│壹個│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黑色縫線│壹捲│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粘扣帶│參包│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分裝杓子│壹包│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手抄紙│壹張│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小分裝袋│壹包│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大分裝袋│壹包│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護背套膜│壹包│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皮布│貳袋│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手套│壹盒│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磁造研磨器組│壹個│瞿宇雄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裝置安非他命茶葉罐│壹個│共犯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所用│├─┼──────────┼──┼───────────────────┤││DIGITALMOBILE手機(│壹支│龔風平所有,供犯附表一㈡編號1、附表一│││白色,含門號00000000││㈢編號2所用│││11號SIM卡壹枚)│││├─┼──────────┼──┼───────────────────┤││ 皮爾卡登 手機(黑色)│壹支│顏志棚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供犯附表一㈡編號3所用│├─┼──────────┼──┼───────────────────┤││SONYERICSSON手機(│壹支│蔡東燁所有,供犯附表一㈡編號2所用│││黑色,含門號00000000│││││89號SIM卡壹枚)│││├─┼──────────┼──┼───────────────────┤││ANYCALL手機(白色,│壹支│蔡東燁所有,供犯附表一㈡編號2所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山寨版I-PHONE手機(│壹支│瞿宇全所有(原判決認係供犯附表七編號│││白色,含門號00000000││3所用)│││76號SIM卡壹枚)│││├─┼──────────┼──┼───────────────────┤││月餅禮盒│肆盒│共犯所有,供犯附表一㈣所用│└─┴──────────┴──┴───────────────────┘【附表四】:未扣案┌─┬───────────┬──┬──────────────────┐│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廖淑惠申辦,由鄧鎮祥交付予諸莉榆所使│││││用,供犯附表一㈠編號7至所用│├─┼───────────┼──┼──────────────────┤│2│行動電話(含門號:0918│壹支│廖淑惠所有,供犯附表一㈠編號7至9、│││587550號、0000000000號││所用│││、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張騏勳所有,供犯附表一㈡編號9所用│└─┴───────────┴──┴──────────────────┘【附表五】:搜索另查扣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大陸山寨版手機(雙卡、黑色、含│壹支│鄧鎮祥所有,與本案無關│││SIM卡貳枚)│││├─┼───────────────┼──┼──────────────┤│2│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號手機│壹支│鄧鎮祥所有,與本案無關│││(黑色、含SIM卡壹枚)│││├─┼───────────────┼──┼──────────────┤│3│SONYERICSSON廠牌手機(紅色、│壹支│鄧鎮祥所有,與本案無關│││含SIM卡壹枚)│││├─┼───────────────┼──┼──────────────┤│4│BEBO手機(黑色,含SIM卡壹枚)│壹支│鄧鎮祥所有,與本案無關│├─┼───────────────┼──┼──────────────┤│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鄧智仁所有)│├─┼───────────────┼──┼──────────────┤│6│ 張文吉 、瞿宇雄、 廖昱凱 、 劉美欽 │各壹│鄧鎮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林俊和 、廖淑惠、蔡東燁、龔風│張││││平護照影本、機場入境單、 麗晶科 │││││技有限公司出貨單│││├─┼───────────────┼──┼──────────────┤│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8│NOKIA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壹支│余文誠所有,與本案無關│││855號SIM卡壹枚)│││├─┼───────────────┼──┼──────────────┤│9│NOKIA手機(銀棕色,含門號09812│壹支│余文誠所有,與本案無關│││22406號SIM卡壹枚)│││├─┼───────────────┼──┼──────────────┤││NOKIA手機(銀黑色,含門號09265│壹支│余文誠所有,與本案無關│││25835號SIM卡壹枚)│││├─┼───────────────┼──┼──────────────┤││日幣拾萬元(面額均為壹萬元)│拾張│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日本出入境申請表│壹張│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日本入境申請單│壹張│非直接供犯罪所用│├─┼───────────────┼──┼──────────────┤││寄送物品申告書│壹張│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日本出入境紀錄│壹張│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登機證│貳張│非直接供犯罪所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劉依華所有,與本案無關│├─┼───────────────┼──┼──────────────┤││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NOKIA手機(黑色,含SIM卡,序號│壹支│許文澤所有,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MUCH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壹支│許文澤所有,與本案無關│││32號SIM卡)│││├─┼───────────────┼──┼──────────────┤││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SIM│壹枚│許文澤所有,與本案無關│││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 李竹婕 所有)│├─┼───────────────┼──┼──────────────┤││LG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李峻賢所有,與本案無關│││SIM卡)│││├─┼───────────────┼──┼──────────────┤││ANYCALL手機(黑色,含門號09864│壹支│李峻賢所有,與本案無關│││55027號SIM卡)│││├─┼───────────────┼──┼──────────────┤││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李峻賢所有,與本案無關│├─┼───────────────┼──┼──────────────┤││SONYERICSSON手機(銀色,含門│壹支│蔡東燁所有,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SIM卡)│││├─┼───────────────┼──┼──────────────┤││EVENS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壹支│蔡東燁所有,與本案無關│││974SIM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 許月英 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 諸福龍 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鐵鎚│壹支│瞿宇雄所有,與本案無關│├─┼───────────────┼──┼──────────────┤││桿麵棍│壹支│瞿宇雄所有,與本案無關│├─┼───────────────┼──┼──────────────┤││自用小客車(綠色,TOYOTA廠牌TE│壹輛│許文澤所有,非供犯罪所用│││RCEL款,引擎號碼:5E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CK-7191)│壹面│許文澤所有,非供犯罪所用│├─┼───────────────┼──┼──────────────┤││車鑰匙(CK-7191號自小客車)│壹支│許文澤所有,非供犯罪所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供附表一㈡9所用,非被告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非被告或共犯所有│└─┴───────────────┴──┴──────────────┘【附表六】:用以包裝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透明塑膠袋│貳佰零叁個│A、B二盒內分別裝有壹佰零貳│││││個、壹佰零壹個│├──┼──────────┼──────┼──────────────┤│2│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共肆佰零陸張│A盒裝有壹佰零貳張包裝紙、壹│││裝紙、硬紙板││佰零貳張硬紙板;│││││B盒裝有壹佰零壹張包裝紙、壹│││││佰零壹張硬紙板│├──┼──────────┼──────┼──────────────┤│3│瑞士蓮巧克力盒│貳盒│A、B盒│├──┼──────────┼──────┼──────────────┤│4│巧克力│壹佰叁拾捌個│A盒內含柒拾個、B盒內含陸拾│││││捌個│├──┼──────────┼──────┼──────────────┤│5│門號0000000000號SIM│SIM卡壹枚、│許庭槐所有,供其犯附表一㈠編│││卡及配用該SIM卡之WIN│行動電話壹支│號所用,惟已經另案執行沒收│││II型行動電話│││├──┼──────────┼──────┼──────────────┤│6│ 昇恆昌 免稅店紙袋│壹只│未扣案│└──┴──────────┴──────┴──────────────┘【附表七】:無罪部分┌─┬─┬─┬───────────────────────────┐│編│被│時│起訴之犯罪事實││號│告│間││├─┼─┼─┼───────────────────────────┤│1│鄧│98│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諸莉榆、潘民雄(起訴書誤載為潘│││鎮│年│明雄)、游清華、「阿添」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即│祥│10│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余文誠透過鄧鎮祥委託諸莉榆代││原││月│訂 潘明雄 前往日本之機票並監視運輸毒品之交通人員;鄧鎮祥││判││9│另於98年10月9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潘民雄,││決││日│在桃園縣○○鄉○○○○路之怡客咖啡門口與諸莉榆見面,並││事│││由諸莉榆交付 渠代 潘民雄訂購之機票後,諸莉榆即自行前往桃││實│││園機場,潘民雄則由鄧鎮祥載送前往機場,期間鄧鎮祥並交付││一│││以冷凍食品偽裝其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食品袋予潘民雄││㈠│││,諸莉榆,潘民雄即共同搭乘國泰航空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10│││,而將管制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輸出至日本國境內。諸莉榆於││部│││日本東京成田國際機場出關後,因未見潘民雄,旋以其持用之││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余文誠、鄧鎮祥聯繫回報,期間潘民│││││雄遭日本海關查獲於其手提三盒共304顆冷凍魚丸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524.49公克。│├─┼─┼─┼───────────────────────────┤│2│余│99│余文誠、游清華等人為將毒品運輸至菲律賓,及使運輸毒品之│││文│年│交通暸解馬尼拉市之環境及狀況,余文誠即於98年12月2日先││即│誠│1│透過鄧鎮祥指示龔風平,與諸莉榆同行至菲律賓試行交通流程││原│、│月│。顏志棚前因許文澤介紹而同意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余文誠││判│鄧│26│、洪劍鈴、鄧鎮祥、許文澤、龔風平、顏志棚、游清華、「阿││決│鎮│日│添」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一│祥││絡,推由余文誠於99年1月18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透││㈡│、││過鄧鎮祥、許文澤,指示龔風平、顏志棚辦理出境菲律賓事宜││1.│龔││。鄧鎮祥另於翌(19)日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蔡東燁代為處理││部│風││相關機票訂位,同年1月22日因顏志棚所傳真之身分證影像不││分│平││清,蔡東燁乃透過鄧鎮祥、余文誠、許文澤轉知顏志棚上情並│││、││請渠再傳一次,俾辦理簽證等語。許文澤旋同年1月25日,駕│││顏││駛CK-7192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某地點搭載顏志棚北上,同│││志││日投宿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瑞芳大飯店806號房後│││棚││,鄧鎮祥即委請蔡東燁將顏志棚之護照送至上開飯店,鄧鎮祥│││││、許文澤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回以九龍盤掩飾其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之紙箱一只。│││││翌(26)日上午,許文澤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棚│││││至桃園機場後, 顏志棚旋 搭乘中華航空CI701號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機場,而將管制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運輸至菲律賓│││││國境內,期間許文澤即駕車前往臺北市○○○路與吉林路之「│││││浪漫一生」西餐廳等候顏志棚聯絡,而龔風平則依鄧鎮祥之指│││││示先在馬尼拉機場外等候,迨顏志棚順利入境菲律賓後,顏志│││││棚、龔風平復以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告知許文澤、鄧鎮│││││祥已順利入境等語後,二人旋投宿於馬尼拉某不詳地點之飯店│││││,龔風平即在飯店內將顏志棚攜帶夾藏毒品之紙箱拆碎,取出│││││其中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六至八包,復依鄧鎮祥、余文誠之電│││││話指示,轉交在菲律賓等候之游清華。期間余文誠經許文澤告│││││知顏志棚已在菲律賓順利入境,即至上開「浪漫一生」西餐廳│││││給付許文澤十萬元報酬。龔風平則於返回臺灣後,由鄧鎮祥駕│││││車前往桃園機場國際接機,途經某不詳地點,於其所駕駛之車│││││內,給付龔風平十萬元報酬。顏志棚則於返臺後,自行搭乘某│││││不詳客運車返回臺南市,由許文澤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再轉│││││交七萬元報酬。│├─┼─┼─┼───────────────────────────┤│3│余│99│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許文澤、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文│年│、游清華、「阿添」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即│誠│2│出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余文誠於99年1月29日透過許文澤,請││原│、│月│顏志棚先辦理菲律賓簽證,復於同年2月1日指示顏志棚預定同││判│鄧│4│年2月4日之菲律賓機票;另於99年2月2日透過鄧鎮祥以其持用││決│鎮│日│之電話指示龔風平,辦理渠與蔡東燁之菲律賓機票事宜,鄧鎮││事│祥││祥旋於99年2月3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先載送龔風平││實│、││、蔡東燁至桃園機場後,二人即搭乘中華航空CI701號班機,││一│龔││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並投宿於某不詳地點之飯店。99年2月4日凌││㈡│風││晨,許文澤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志棚北上至││2.│平││「浪漫一生」西餐廳,與鄧鎮祥會合,鄧鎮祥即交付以九龍盤││部│、││掩飾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之紙箱一只予許文澤,並與││分│顏││許文澤、顏志棚同車前往桃園機場。顏志棚旋搭乘菲律賓航空│││志││PR897號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而將管制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棚││法輸出至菲律賓國境內,期間許文澤即駕車前往臺北市「浪漫│││、││一生」西餐廳等候顏志棚聯絡,迨顏志棚順利入境馬尼拉後,│││蔡││旋撥打電話告知許文澤上情,並投宿於菲律賓馬尼拉某不詳地│││東││點之飯店後,同日晚上龔風平及蔡東燁,即依鄧鎮祥之指示,│││燁││至顏志棚下榻飯店取走上開夾藏毒品之紙箱,龔風平並在其住│││││宿之飯店內將顏志棚攜帶夾藏毒品之紙箱拆碎,取出其中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六至八包後,復依鄧鎮祥、余文誠之電話指示│││││,轉交在菲律賓等候之游清華。期間余文誠經許文澤告知顏志│││││棚已順利入境菲律賓等語,乃至上開「浪漫一生」西餐廳給付│││││許文澤十三萬五千元報酬。龔風平、 蔡東華 則於返回臺灣後,│││││由鄧鎮祥駕車前往桃園接機途經某不詳地點,由鄧鎮祥在上開│││││車內,再分別給付龔風平、蔡東燁各十萬元、五萬元報酬;顏│││││志棚則於返臺後,自行搭乘某不詳客運車返回臺南市,由許文│││││澤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轉交十萬元報酬。│├─┼─┼─┼───────────────────────────┤│4│余│99│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龔風平、瞿宇全、游清華、「阿添│││文│年│」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即│誠│2│推由余文誠透過鄧鎮祥指示瞿宇全辦理菲律賓機票事宜;99年││原│、│月│2月9日鄧鎮祥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瞿宇全至桃││判│鄧│11│園機場,期間鄧鎮祥並交付瞿宇全以九龍盤掩飾其中夾藏甲基││決│鎮│日│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之紙箱一只後,瞿宇全旋搭乘長榮航空BR27││事│祥││1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而將管制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輸出││實│、││至菲律賓國境內,於順利入境馬尼拉,並以電話告知鄧鎮祥後││一│龔││,旋前往馬尼拉龔風平下榻飯店交付該夾藏毒品紙箱予龔風平││㈡│風││。龔風平於同年月11日,在鄧鎮祥、余文誠居間聯繫下,在菲││3.│平││律賓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夾藏毒品之紙箱交付游清華。嗣瞿宇││部│、││全並於返回臺灣後,由鄧鎮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分│瞿││至桃園機場接機,途經某不詳地點,於其所駕駛之車內,再由│││宇││鄧鎮祥轉交十萬元報酬。│││全│││├─┼─┼─┼───────────────────────────┤│5│余│99│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江定澤、游清華、「阿添」基於共│││文│年│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余文││即│誠│3│誠透過鄧鎮祥指示江定澤辦理出境菲律賓事宜,鄧鎮祥於99年││原│、│月│3月4日以其持用之電話告知江定澤準備出境;同年月7日鄧鎮││判│鄧│7│祥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定澤前往桃園機場││決│鎮│日│,期間鄧鎮祥並交付江定澤以九龍盤掩飾其中夾藏甲基安非他││事│祥││命約一公斤之紙箱一只後,江定澤旋搭乘乘長榮航空BR271班││實│、││機前往菲律賓,而將管制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輸出至菲律賓國││一│江││境內,於順利入境馬尼拉後,並以電話告知鄧鎮祥上情,另依││㈡│定││鄧鎮祥事先交付記載送貨地址之紙條,在馬尼拉將該夾藏毒品││4.│澤││之紙箱交付予游清華。嗣江定澤並於返回臺灣後,由鄧鎮祥駕││部│││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機,途經某不詳地││分│││點,於其所駕駛之車內,再由鄧鎮祥轉交7萬元報酬。│├─┼─┼─┼───────────────────────────┤│6│余│99│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瞿宇雄、江定澤、游清華、「阿添│││文│年│」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即│誠│3│推由余文誠透過鄧鎮祥指示瞿宇雄辦理出境事宜,鄧鎮祥乃於││原│、│月│99年3月4日以其持用之電話告知瞿宇雄準備出境;另於99年3││判│鄧│8│月8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瞿宇雄前往桃園機場││決│鎮│日│,期間鄧鎮祥並交付瞿宇雄以九龍盤掩飾其中夾藏甲基安非他││事│祥││命約一公斤之紙箱一只後,瞿宇雄旋搭乘長榮航空BR271班機││實│、││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而將管制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輸出至菲律││一│江││賓國境內,於順利入境馬尼拉後,並以電話告知鄧鎮祥後,另││㈡│定││依鄧鎮祥電話指示,將該夾藏毒品之紙箱交付予江定澤,再由││5.│澤││江定澤轉交游清華。嗣瞿宇雄於返回臺灣後,由鄧鎮祥駕駛某││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接機,途經某不詳地點,││分│瞿││於其所駕駛之車內,再由鄧鎮祥轉交報酬五萬元。│││宇│││││雄│││├─┼─┼─┼───────────────────────────┤│7│余│99│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張騏勳、游清華、「阿添」基於共│││文│年│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余文││即│誠│3│誠透過鄧鎮祥以電話指示張騏勳辦理出境事宜後,鄧鎮祥旋於││原│、│月│99年3月22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騏勳前往││判│鄧│22│桃園機場,期間鄧鎮祥並交付張騏勳以九龍盤掩飾其中夾藏甲││決│鎮│日│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之紙箱一只後,張騏勳旋搭乘長榮航空BR││事│祥││271號班機前往菲律賓,而將管制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輸出至││實│││菲律賓國境內,於順利入境馬尼拉後,並以電話告知鄧鎮祥,││一│││另依鄧鎮祥電話指示,將該夾藏毒品之紙箱交付予游清華。嗣││㈡│││張騏勳於返回臺灣後,由鄧鎮祥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9.│││,至桃園機場接機,途經某不詳地點,於其所駕駛之車內,由││部│││鄧鎮祥轉交十萬元報酬。││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