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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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 張正顯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告 蔡金珠
陳麗莉 韓阿招 汪榮宗 黃俊欽 謝妲 魏鳳霞 賴柔蓁 原名 賴麗琴 . 許文雄 盧金重 楊文謙 魏亞安 邱淑美 林進智 林文泉 陳緊 葉柏齡 林安瑜 原名:林安. 劉文龍 趙欽煙 趙林美林衍寬 前列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
林良山 林良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 張秀瑟
林土益 林土城 林茗 緣林 張華媛 林良益 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張秀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金珠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陳麗莉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韓阿招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汪榮宗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4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黃俊欽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5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謝妲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6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魏鳳霞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7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賴柔蓁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8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許文雄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9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盧金重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0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楊文謙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1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魏亞安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2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邱淑美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3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林進智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4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林文泉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5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元。
被告陳緊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6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元。
被告葉柏齡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7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元。
被告林安瑜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8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元。
被告劉文龍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9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元。
被告趙欽煙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0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被告 趙林美華 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1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被告林衍寬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2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應將其等所有附表壹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被告林土益、林土城應將其等所有附表壹編號24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被告 林茗緣 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5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被告 林張華 媛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6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被告林良益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7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蔡金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金珠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陳麗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莉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韓阿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阿招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汪榮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榮宗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黃俊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謝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謝妲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魏鳳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鳳霞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賴柔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柔蓁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許文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雄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盧金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盧金重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楊文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謙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魏亞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亞安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邱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淑美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林進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智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為被告林文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泉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陳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陳緊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葉柏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柏齡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安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安瑜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劉文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龍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趙欽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欽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趙林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林美華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林衍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衍寬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良山、林良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良山、林良泉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土益、林土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土益、林土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茗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茗緣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 林張華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張華媛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良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良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茗緣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14號土地)、614-1地號土地(下稱614-1號土地),均為原告與 林滄廩 等共15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7/2,097;坐落同段615地號土地(下稱615號土地)、615-
1地號土地(下稱615-1號土地),均為原告與 張君君 等共12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1/2,160。而被告等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建物,均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其等占有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4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C1、C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又其中被告林土益、林土城雖亦同為614、614-1、615、615-1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因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同意林土益、林土城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占有使用附圖所示F1、F2部分。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占用614、614-1、615、615-1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對於損害賠償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惡意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連帶賠償,並因被告等長期無權占有,而得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土地遭被告占用建屋,年年繳稅卻不能使用之損失,故被告得利來自原告之損失,自應將其所得利益額返還賠償原告。
又原告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金珠、陳麗莉、韓阿招、汪榮宗、黃俊欽應連帶將坐落615、615-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1面積3.28平方公尺、A2面積15.9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44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9年
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99.98元。㈡被告謝妲、魏鳳霞、賴柔蓁、許文雄、盧金重應連帶將坐落615、615-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1面積3.38平方公尺(按:原告書狀誤載為3.28平方公尺)、B2面積15.8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5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98.42元。㈢被告楊文謙、魏亞安、邱淑美、林進智應連帶將坐落
615、615-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4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C1面積3.40平方公尺、C2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4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11元。㈣被告林文泉、陳緊、葉柏齡、林安瑜應連帶將坐落615、615-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D1面積3.60平方公尺、D2面積15.8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5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06.74元(其中被告林文泉×2)。
㈤被告劉文龍、趙欽煙、趙林美華、林衍寬應連帶將坐落61
4、614-1、615、615-1號土地(原告書狀漏載614、614-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E1面積1.74平方公尺、E2面積8.39平方公尺、E3面積2.03平方公尺、E4面積7.7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5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29.62元(其中被告劉文龍×2)㈥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林土益、林土城、林茗緣、林張華媛、林良益應連帶將坐落614、614-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F1面積4.00平方公尺、F2面積16.6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8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37.94元(其中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林土益、林土城各為268.97元)。㈦前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金珠、陳麗莉、韓阿招、汪榮宗、黃俊欽、謝妲、魏鳳霞、賴柔蓁、許文雄、盧金重、楊文謙、魏亞安、邱淑美、林進智、林文泉、陳緊、葉柏齡、林安瑜、劉文龍、趙欽煙、趙林美華、林衍寬則抗辯:
㈠被告等係經原告同意,而無償占用614、614-1、615、61
5-1號土地,且和平繼續占有已逾20年以上,應已取得地上權時效之要件:
原告係被告等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已登記房屋基地之地主之一,附表壹所示之建物係地主於72年間與建商合建,推出新建房屋出售,當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41號、41-1號房屋3棟即屬現狀,該3棟房屋之違建物,被告並未加蓋,而係建商蓋好出售,另3棟房屋原告與建商為促銷房屋,即以購屋者可無償在屋後空地加蓋違建之誘引,以資招徠。被告等認系爭4筆土地係自己所購房地之共有法定空地,於購買新屋後,即動工將陽台往後延伸使用,原告謂被告等係惡意侵權行為,長期無權占用一節,顯非事實。此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土城、林土益可證。原告既事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自不得於事過29年後再來反悔,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告等人購屋之時間雖有先後,購買在後者,即係現在房屋之現狀,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因之系爭違建既由前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占有之受讓人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時間合併計算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等不論其購買房地時間之前後,均得主張與前手之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合計,早已逾20年以上。其次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之違建物,早於72年間即已完成,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從未有人提出異議,顯然亦具有和平之要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
9、770條規定,被告等分別承受其前手行使地上權意思之利益,就系爭土地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早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又系爭4筆土地其中614、615-1號2筆土地係屬計劃道路,而614-1、615號2筆土地雖分區使用證明為住宅區,但其面積分別僅有29.09平方公尺、26.22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根本無法申請建照,此亦為當時原告同意被告等占用加蓋之原因,原告刻意只附614-1、615號2筆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實屬魚目混珠,其謂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收回土地後可為獨立建新屋云云,應不足取。
㈡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甚眾,原告在614、614-1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157/2,097,在615、615-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11/2,160,既其他共有人對被告等之占用並無異議,甚至表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1人自不得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起本訴,而違過半數共有人之處分。再者本件被告中亦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也列入被告,自己使用自己土地之應有部分也要被訴拆屋還地及賠償,寧有此理。若謂系爭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則被告亦可主張分割。又原告於同意被告等購屋時在系爭土地加蓋違建,無償使用,現卻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違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且被告等越界建築部分屬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林良益則抗辯:被告等也是附表壹所示建物基地之共有人,當初被告是與原告合建,當時是由被告等之母親林張秀瑟與原告談的,原告來被告家中跟被告母親說要合建,然後原告就叫一個建築師來談,這已經是20幾年前的事情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林土益則抗辯:被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也有權利。被告為附表壹所示建物當初合建之地主之一,附表壹編號24之房屋為合建所分配,當初與原告合建應該都是被告之父母親在作主決定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林土城則抗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附表壹所示建物之起造人之一,當初與建商合建是由被告之母親幫被告處理。系爭違建當初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等可以興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林張華媛則抗辯:被告也是附表壹所示建物之起造人及基地共有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林茗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八、查系爭614、614-1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土益、林土城,及訴外人林滄廩等共15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7/2,
097;系爭615、615-1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土益、林土城,及訴外人張君君等共12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1/2,16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90頁);又附表壹所示之建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其等之權利範圍、取得各該建物之時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時間)詳如附表壹所示,亦有附表壹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27頁)。另附表壹所示各建物之後方均有增建未經登記之違建物,該增建之違建物占用系爭614、614-1、615、615-1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並如附表壹所載,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4頁、第330至33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九、就附表壹所示各筆建物後方之增建占用系爭614、614-1、
615、615-1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用部分: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否認被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抗辯為有權占用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蓋應有部分雖為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惟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土益、林土城雖同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24之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占用614-1、61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之「特定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業經614-1、614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能認為有權占用。
⒉又被告等抗辯附表壹所示建物基地之地主即原告等人與建商
合建房屋出售時,即已同意買受房屋之人得於屋後空地加蓋違建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仍應由被告就其等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惟查:附表壹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依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新北市○○區○○段668、669、670、671、672、673、674地號土地,並無系爭4筆土地。
再經本院調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結果,該建案之起造人有原告及被告林土益、林土城、林良山、林良泉、林張華媛、林良益、劉文龍、謝妲、盧金重、林文泉、陳緊、趙欽煙、林衍寬及訴外人 樂星成 等30人,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地號則為(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55、355-1地號。而當初出具上開2筆基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地主,其中355地號土地有原告等17人、355-1地號土地有原告等10人,惟均無被告林土益、林土城。且當時355、355-1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該建案之起造人並不完全一致,亦與系爭614、614-1、615、615-1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一致,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71建2255號建造執照及72使1975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新起造人名冊、72年3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68頁部分影卷)。又依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14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55地號,614-1號土地則係分割自614號土地;至615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則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55-14地號;615-1號土地則係分割自615號土地。再依前開建造執照卷附71年10月8日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55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影本)上已繪有同段第355-14地號土地,顯示同段第355-14地號土地於上開同段355、355-1號建築基地所有人於72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即已存在,可證系爭
615、615-1號土地並非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因此,附表壹所示建物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僅原告一人,且系爭615、615-1號土地並非上開建案之建築基地,615、615-1號土地之共有人與上開建案建築基地之共有人復非完全相同,則上開建案建築基地之地主或建商,自無權同意購屋者可無償在屋後空地加蓋違建占用615、615-1號土地之。且被告等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雖同為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合建地主與起造人之一,然並不能因此推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無償供附表壹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增建違建物使用。參以,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林良益之母親林張秀瑟於本件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蓋房屋當時是我本人跟原告張正顯談的,原告張正顯來我家跟我說要合建,然後原告就叫一個建築師來談。這已經是二十幾年前的事情了。」、「(問:增建部分何人所建?)我們請師傅蓋的,因為我們後方的土地跟原告沒有關係,增建占用的土地是我們自己的土地,所以我們請師傅蓋的,因為只剩下一點地,我們就自己請人蓋出去。後來20多年後,原告才來找我們說他隔壁還有土地。」、「(問:系爭房屋交屋時是否為現況?)交屋的時候沒有增建的部分,是後來我們自己請師傅蓋的。是我們請施工的人另外幫我們作出去。原告施工的時候整天在那邊,也沒有反對我們增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佐以上開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如附表壹所示建物完工時之相片,與原告所提其等房屋後方增建現狀之相片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8頁),顯示建商興建完成當時,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屋後並無增建違建之情形,否則建商當無可能取得使用執照。足證被告等之建物係於交屋後始由房屋所有人自行雇工所增建。至附表壹所示建物於興建當時原告縱曾在場,然依林張秀瑟上開證詞,其等於屋後增建,係因已登記房屋後方尚有部分基地未蓋滿,所以才雇工請人加蓋出去等語,故其等增建違建,並非因原告同意其等無償於系爭土地興建違建使用甚明。是被告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附表壹所示建物之所有人得增建違建占用系爭4筆土地,其等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⒊至被告蔡金珠等22人另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時
效要件一節。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蔡金珠等人於其等所有建物方增建違建,係作為原有房屋屋內之一部使用,有被告所提增建現況相片17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7至第138頁),其等一則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增建違建使用,再者其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以其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再就被告抗辯其等建物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連為一體,原告
在場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於原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上開房屋增建違建當時,原告有知其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且被告等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部分,均係自其等原合法登記建物之後方,再外推增建違建而成為屋內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該增建乃於主建物興建完成後,才另行越界加建,自無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將破壞其等房屋之結構
,並損及建物之經濟價值,有違誠信原則一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參。蓋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或損害,惟權利人既依法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雖使被告等之房屋因而有相等面積須遭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再者,被告等占用之部分本即為加蓋之違建物,並非屬原房屋設計之部分,故其等將該部分違建物拆除,自無破壞其等房屋原有之結構可言,亦不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是被告以其等房屋後方增建已久,如將越界部分拆除損及其等利益,即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⒍被告蔡金珠等人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足1/
15,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對被告等違建占用並無異議,甚至表示同意,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代表其他共有人全體起訴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之違建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或系爭4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無權占用,已如前述。且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其他土地共有人縱對被告等違建占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等將占用之違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對被告等違建占用並無異議,甚至表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代表其他共有人全體起訴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614、614-1、615、615-1號土地,既遭被告等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建物後方之增建物無權占用,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就本件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並聲明請求新北市○○區
○○○路○○巷○○號1至5樓之所有人即被告蔡金珠、陳麗莉、韓阿招、汪榮宗、黃俊欽應負「連帶」之責;請求同巷37號1至5樓之所有人即被告謝妲、魏鳳霞、賴柔蓁、許文雄、盧金重應負「連帶」之責;請求同巷39號1至4樓之所有人即被告楊文謙、魏亞安、邱淑美、林進智應負「連帶」之責;請求同巷41號1至5樓之所有人即被告林文泉、陳緊、葉柏齡、林安瑜應負「連帶」之責;請求同巷43號1至5樓之所有人即被告劉文龍、趙欽煙、趙林美華、林衍寬應負連帶之責;請求同巷43-1號1至5樓所有人即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林土益、林土城、林茗緣、林張華媛、林良益應負「連帶」之責。原告雖以:因1至5樓之建物都是共同使用1樓的基地,同時具備共同侵權之事實,應屬非典型之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惟被告等係分別以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建物後方增建違建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縱為同棟建物,亦分屬不同樓層之不同空間,故被告等至多僅各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非屬共同侵權甚明。且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無法為全部給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帶債務。本件被告等係各自就其等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建物後方為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任一被告均不能就他被告占用部分為給付,亦即性質上不能由一人為全部給付之債務(包含附表壹編號23所示建物之共有人林良山、林良泉相互間、編號24之林土城、林土益相互間,亦不能就另一人占用部分為給付,至其等之給付是否不可分為另一問題),是上開被告間,自無從「連帶」拆屋返還土地,原告上開聲明關於「連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77號函參照)。
十、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被告等所為金錢請求部分,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共有土地之回復無涉,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等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乃原告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金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不合,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關於被告應給付金錢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部分,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等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之責各如原告聲明所示,惟各該被告既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不當得利之數受領人,須就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本件各被告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對原告各別構成侵權行為,並非共同侵權,亦已於前述。故原告請求如其各項聲明所示之被告,就該項金錢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㈢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損害賠償,而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614、614-1、615、615-1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皆係坐落於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後方,為城市地方土地,遭建築違建之方式無權占用,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614、614-1號土號皆係原告於73年7月30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2,097;615、615-1號土地皆係原告於71年5月11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11/2,160,而系爭4筆土地自80年度迄98年底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5,600元,99年度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5,040元(因614-1、615-1號土地係分別於90年度、95年度分割自614、615號土地,故於分割前之申報地價,應依分割前之614、615號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原告為所有權人處之記載,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0年5月26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00007569號函檢送之申報地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9年9月15日前15年即84年
9月1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件),惟各被告取得附表壹所示建物之時間,分別如附表壹所示,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證,是原告就其中被告黃俊欽、魏鳳霞、楊文謙、魏亞安、林安瑜、林茗緣於其等如附表壹所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時間以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皆位於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後方,附近多為5層樓之公寓住宅,有本院100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24頁),及614-1、61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614、615-1號土地之○○○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614-1、61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再查:原告各項聲明所示之被告係分屬各該棟均為5層樓公寓建築之1至5樓或1至4樓建物(按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並無增建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前開卷附勘驗筆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各該被告各自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應再除以5即每棟之總層數。至原告雖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為同一金錢給付之聲明請求,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大於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故原告本件對被告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於逾本件本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認定被告所受利益部分,仍不應准許。因此,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數額分別如附表貳所示。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於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十七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蔡金珠、陳麗莉、韓阿招、汪榮宗、黃俊欽、謝妲、魏鳳霞、賴柔蓁、許文雄、盧金重、楊文謙、魏亞安、邱淑美、林進智、林文泉、陳緊、葉柏齡、林安瑜、劉文龍、趙欽煙、趙林美華、林衍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准其等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壹:
┌──┬────┬────────────┬────┬──────┬─────────┐│編號│所有權人│建物建號○○○區○○段)│權利範圍│取得建物所│左列建物之增建占用││││建物門牌││有權日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民國)│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蔡金珠│1379建號│││A1(615地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8/28│3.28││││35號1樓│││A2(615-1地號):│││││││15.95│││││││合計:19.23│├──┼────┼────────────┼────┼──────┼─────────┤│2.│陳麗莉│1380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7/25│同上││││35號2樓││││├──┼────┼────────────┼────┼──────┼─────────┤│3.│韓阿招│1381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5/25│同上││││35號3樓││││├──┼────┼────────────┼────┼──────┼─────────┤│4.│汪榮宗│1382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6.6/26│同上││││35號4樓││││├──┼────┼────────────┼────┼──────┼─────────┤│5.│黃俊欽│1383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85.11/13│同上││││35號5樓││││├──┼────┼────────────┼────┼──────┼─────────┤│6.│謝妲│1384建號│││B1(615地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4/9│3.38││││37號1樓│││B2(615-1地號):│││││││15.89│││││││合計:19.27│├──┼────┼────────────┼────┼──────┼─────────┤│7.│魏鳳霞│1385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95.10/5│同上││││37號2樓││││├──┼────┼────────────┼────┼──────┼─────────┤│8.│賴柔蓁│1386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5/25│同上││││37號3樓││││├──┼────┼────────────┼────┼──────┼─────────┤│9.│許文雄│1387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6.7/13│同上││││37號4樓││││├──┼────┼────────────┼────┼──────┼─────────┤│10.│盧金重│1388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4/9│同上││││37號5樓││││├──┼────┼────────────┼────┼──────┼─────────┤│11.│楊文謙│1389建號│││C1(615地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88.1/18│3.40││││39號1樓│││C2(615-1地號):│││││││15.41│││││││合計:18.81│├──┼────┼────────────┼────┼──────┼─────────┤│12.│魏亞安│1390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95.10/5│同上││││39號2樓││││├──┼────┼────────────┼────┼──────┼─────────┤│13.│邱淑美│1391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5/25│同上││││39號3樓││││├──┼────┼────────────┼────┼──────┼─────────┤│14.│林進智│1392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5.10/1│同上││││39號4樓││││├──┼────┼────────────┼────┼──────┼─────────┤│15.│林文泉│1394建號、1395建號│││D1(615地號):││││新北市○○區○○○路○○巷│均全部│均73.4/9│3.60││││41號1樓、2樓│││D2(615-1地號):│││││││15.89│││││││合計:19.49│├──┼────┼────────────┼────┼──────┼─────────┤│16.│陳緊│1396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4/9│同上││││41號3樓││││├──┼────┼────────────┼────┼──────┼─────────┤│17.│葉柏齡│1397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4.4/26│同上││││41號4樓││││├──┼────┼────────────┼────┼──────┼─────────┤│18.│林安瑜│1398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94.8/3│同上││││41號5樓││││├──┼────┼────────────┼────┼──────┼─────────┤│19.│劉文龍│1399建號、1400建號│││E1(614-1地號):││││新北市○○區○○○路○○巷│均全部│均73.4/9│1.74││││43號1樓、2樓│││E2(614地號):│││││││8.39│││││││合計:10.13││││││││││││││E3(615地號):│││││││2.03│││││││E4(615-1地號):│││││││7.76│││││││合計:9.79││││││││├──┼────┼────────────┼────┼──────┼─────────┤│20.│趙欽煙│1401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4/9│同上││││43號3樓││││├──┼────┼────────────┼────┼──────┼─────────┤│21.│趙林美│1402建號││││││華│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9.5/31│同上││││43號4樓││││├──┼────┼────────────┼────┼──────┼─────────┤│22.│林衍寬│1403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4/9│同上││││43號5樓││││├──┼────┼────────────┼────┼──────┼─────────┤│23.│林良山│1404建號│林良山、││F1(614-1地號):│││林良泉│新北市○○區○○○路○○巷│林良泉各│均72.11/21│4.00││││43-1號1樓│1/2││F2(614地號):│││││││16.69│││││││合計:20.69│├──┼────┼────────────┼────┼──────┼─────────┤│24.│林土益│1405建號││││││林土城│新北市○○區○○○路○○巷│林土益、│均72.11/21│同上││││43-1號2樓│林土城各│││││││1/2│││├──┼────┼────────────┼────┼──────┼─────────┤│25.│林茗緣│1406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96.3/5│同上││││43-1號3樓││││├──┼────┼────────────┼────┼──────┼─────────┤│26.│林張華│1407建號││││││媛│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4/9│同上││││43-1號4樓││││├──┼────┼────────────┼────┼──────┼─────────┤│27.│林良益│1408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全部│73.4/9│同上││││43-1號5樓││││└──┴────┴────────────┴────┴──────┴─────────┘附表貳:(表列金額均為新台幣;各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貳之一(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占用附圖編號A1、A2,面積合計19.23㎡)│├──┬───┬────────────┬────────────┬───────┬────────────┤│編號│被告│①起訖期間│②起訖期間│①+②│③自99.9/15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之││││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1.│蔡金珠│84.9/15起至98.12/31止│99.1/1起至99.9/14止│2,204元+105元│19.23㎡÷5×15,040元││││共14年又108日│共257日│=2,309元│×5%×111/2,160÷12月││││---------------------│-------------------││=12元││││19.23㎡÷5×15,600元×│19.23㎡÷5×15,040元×││││││5%×111/2,160×(14+│5%×111/2,160×257/365││││││108/365)=2,204元│=105元│││├──┼───┼────────────┼────────────┼───────┼────────────┤│2.│陳麗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韓阿招│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汪榮宗│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黃俊欽│85.11/13起至98.12/31止││2,025元+105元│同上││││共13年又49日││=2,130元│││││---------------------│同上││││││19.23㎡÷5×15,600元×│││││││5%×111/2,160×(13+│││││││49/365)=2,025元││││├──┴───┴────────────┴────────────┴───────┴────────────┤│附表貳之二(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占用附圖編號B1、B2,面積合計19.27㎡)│├──┬───┬────────────┬────────────┬───────┬────────────┤│編號│被告│①起訖期間│②起訖期間│①+②│③自99.9/15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之││││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6.│謝妲│84.9/15起至98.12/31止│99.1/1起至99.9/14止│2,209元+105元│19.27㎡÷5×15,040元││││共14年又108日│共257日│=2,314元│×5%×111/2,160÷12月││││---------------------│-------------------││=12元││││19.27㎡÷5×15,600元×│19.27㎡÷5×15,040元×││││││5%×111/2,160×(14+│5%×111/2,160×257/365││││││108/365)=2,209元│=105元│││├──┼───┼────────────┼────────────┼───────┼────────────┤│7.│魏鳳霞│95.10/5起至98.12/31止│││││││共3年又88日│││││││---------------------│同上│500元+105元│同上││││19.27㎡÷5×15,600元×││=605元│││││5%×111/2,160×(3+│││││││88/365)=500元││││├──┼───┼────────────┼────────────┼───────┼────────────┤│8.│賴柔蓁│84.9/15起至98.12/31止││2,209元+105元│同上││││共14年又108日││=2,314元│││││---------------------│同上││││││19.27㎡÷5×15,600元×│││││││5%×111/2,160×(14+│││││││108/365)=2,209元││││├──┼───┼────────────┼────────────┼───────┼────────────┤│9.│許文雄│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盧金重│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貳之三(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4樓占用附圖編號C1、C2,面積合計18.81㎡)│├──┬───┬────────────┬────────────┬───────┬────────────┤│編號│被告│①起訖期間│②起訖期間│①+②│③自99.9/15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之││││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11.│楊文謙│88.1/18起至98.12/31止│99.1/1起至99.9/14止│1,652元+102元│18.81㎡÷5×15,040元││││共10年又348日│共257日│=1,754元│×5%×111/2,160÷12月││││---------------------│-------------------││=12元││││18.81㎡÷5×15,600元×│18.81㎡÷5×15,040元×││││││5%×111/2,160×(10+│5%×111/2,160×257/365││││││348/365)=1,652元│=102元│││├──┼───┼────────────┼────────────┼───────┼────────────┤│12.│魏亞安│95.10/5起至98.12/31止││488元+102元│同上││││共3年又88日││=590元│││││---------------------│同上││││││18.81㎡÷5×15,600元×│││││││5%×111/2,160×(3+│││││││88/365)=488元││││├──┼───┼────────────┼────────────┼───────┼────────────┤│13.│邱淑美│84.9/15起至98.12/31止││2,156元+102元│同上││││共14年又108日││=2,258元│││││---------------------│同上││││││18.81㎡÷5×15,600元×│││││││5%×111/2,160×(14+│││││││108/365)=2,156元││││├──┼───┼────────────┼────────────┼───────┼────────────┤│14.│林進智│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貳之四(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占用附圖編號D1、D2,面積合計19.49㎡)│├──┬───┬────────────┬────────────┬───────┬────────────┤│編號│被告│①起訖期間│②起訖期間│①+②│③自99.9/15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之││││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15.│林文泉│84.9/15起至98.12/31止│99.1/1起至99.9/14止│4,466元+212元│19.49㎡÷5×15,040元││││共14年又108日│共257日│=4,678元│×5%×111/2,160÷12月││││---------------------│-------------------││=13元││││19.49㎡÷5×15,600元×│19.49㎡÷5×15,040元×││13元×2戶=26元││││5%×111/2,160×(14+│5%×111/2,160×257/365││││││108/365)=2,233元。│=106元。││││││2,233元×2戶=4,466元│106元×2戶=212元│││├──┼───┼────────────┼────────────┼───────┼────────────┤│16.│陳緊│84.9/15起至98.12/31止│99.1/1起至99.9/14止│2,233元+106元│19.49㎡÷5×15,040元││││共14年又108日│共257日│=2,339元│×5%×111/2,160÷12月││││---------------------│-------------------││=13元││││19.49㎡÷5×15,600元×│19.49㎡÷5×15,040元×││││││5%×111/2,160×(14+│5%×111/2,160×257/365││││││108/365)=2,233元│=106元│││├──┼───┼────────────┼────────────┼───────┼────────────┤│17.│葉柏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林安瑜│94.8/3起至98.12/31止││690元+106元│同上││││共4年又151日││=796元│││││---------------------│同上││││││19.49㎡÷5×15,600元×│││││││5%×111/2,160×(4+│││││││151/365)=690元││││├──┴───┴────────────┴────────────┴───────┴────────────┤│附表貳之五(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占用附圖編號E1、E2面積合計10.13㎡;E3、E4,面積合計9.79㎡)│├──┬───┬────────────┬────────────┬───────┬────────────┤│編號│被告│①起訖期間│②起訖期間│①+②│③自99.9/15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之││││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19.│劉文龍│84.9/15起至98.12/31止│99.1/1起至99.9/14止│5,626元+266元│10.13㎡÷5×15,040元×││││共14年又108日│共257日│=5,892元│5%×157/2,097÷12月=││││---------------------│-------------------││10元。││││10.13㎡÷5×15,600元×│10.13㎡÷5×15,040元×││9.79㎡÷5×15,040元×││││5%×157/2,097×(14+│5%×157/2,097×257/365││5%×111/2,160÷12月=││││108/365)=1,691元。│=80元。││6元。││││9.79㎡÷5×15,600元×│9.79㎡÷5×15,040元×││(10元+6元)×2戶=││││5%×111/2,160×(14+│5%×111/2,160×257/365││32元。││││108/365)=1,122元。│=53元。││││││(1,691元+1,122元)│(80元+53元)×2戶=││││││×2戶=5,626元。│266元。│││├──┼───┼────────────┼────────────┼───────┼────────────┤│20.│趙欽煙│84.9/15起至98.12/31止│99.1/1起至99.9/14止│2,813元+133元│10.13㎡÷5×15,040元×││││共14年又108日│共257日│=2,946元│5%×157/2,097÷12月=││││---------------------│-------------------││10元。││││10.13㎡÷5×15,600元×│10.13㎡÷5×15,040元×││9.79㎡÷5×15,040元×││││5%×157/2,097×(14+│5%×157/2,097×257/365││5%×111/2,160÷12月=││││108/365)=1,691元。│=80元。││6元。││││9.79㎡÷5×15,600元×│9.79㎡÷5×15,040元×││10元+6元=16元。││││5%×111/2,160×(14+│5%×111/2,160×257/365││││││108/365)=1,122元。│=53元。││││││1,691元+1,122元=│80元+53元=133元││││││2,813元。││││├──┼───┼────────────┼────────────┼───────┼────────────┤│21.│趙林美│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華│││││├──┼───┼────────────┼────────────┼───────┼────────────┤│22.│林衍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貳之六(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占用附圖編號F1、F2面積合計20.69㎡)│├──┬───┬────────────┬────────────┬───────┬────────────┤│編號│被告│①起訖期間│②起訖期間│①+②│③自99.9/15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之││││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23.│林良山│84.9/15起至98.12/31止│99.1/1起至99.9/14止│3,455元+164元│20.69㎡÷5×15,040元×│││林良泉│共14年又108日│共257日│=3,619元│5%×157/2,097÷12月=││││---------------------│-------------------││19元││││20.69㎡÷5×15,600元×│20.69㎡÷5×15,040元×││││││5%×157/2,097×(14+│5%×157/2,097×257/365││││││108/365)=3,455元。│=164元。│││├──┼───┼────────────┼────────────┼───────┼────────────┤│24.│林土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林土城│││││├──┼───┼────────────┼────────────┼───────┼────────────┤│25.│林茗緣│96.3/5起至98.12/31止共│同上│683元+164元│同上││││2年又302日││=847元│││││---------------------│││││││20.69㎡÷5×15,600元×│││││││5%×157/2,097×(2+│││││││302/365)=683元。││││├──┼───┼────────────┼────────────┼───────┼────────────┤│26.│林張華│84.9/15起至98.12/31止│同上│3,455元+164元│同上│││媛│共14年又108日││=3,619元│││││---------------------│││││││20.69㎡÷5×15,600元×│││││││5%×157/2,097×(14+│││││││108/365)=3,455元。││││├──┼───┼────────────┼────────────┼───────┼────────────┤│27.│林良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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