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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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駿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湯嘉薇
吳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新竹分處),嗣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自民國102年1月1日變更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分處則僅為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張治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定規定甚明,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載為:「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告應將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之小貨車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 吳德欽 之遺產管理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原告與吳德欽間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就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之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嗣於102年2月22日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上訴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自用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將原上訴聲明所載當事人稱謂由「原、被告」分別更正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因行政組織改造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而更正其聲明,應屬單純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訴外人吳德欽已付清價金,上訴人已將該車交付訴外人吳德欽使用,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德欽而非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自受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87年間因轉手經營,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讓予嗣於98年4月15日身故之訴外人吳德欽,有87年11至12月份統一發票可憑(發票號碼:H00000000號,買受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明:貨車,金額50,000元,含稅總價525,00元),並有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可佐(發票字軌:H064156,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名稱:駿恆企業有限公司,稅籍編號000000000,稅額:38,500元),雖該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係立見電子有限公司,但訴外人吳德欽為該公司之董事,則董事為執行業務,因應營業需要,買受汽車作為公司資產一部,為中小企業經營之常態,仍可說明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再者,雖統一發票價金與契約所載未盡相同,其原因或係系爭車輛當時之帳面價值已因折舊僅餘5萬元,承辦人據此開立發票,或係為達節稅目的,於統一發票記載較低廉價格,亦合乎社會一般常情,而稅務機關雖因逾保存年限而未有上訴人所執統一發票相關資料,然上訴人應無「多年以前即偽造發票,俟被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再提出佐證」之情,故可推論上訴人主張為真。
二、又證人 陳桂香 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證稱:「(對於證明書內容你是否瞭解?)瞭解。聲請人駿恆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由吳德欽接手,總共換了兩家公司,一家為立見企業有限公司,另一家公司的名字我忘記了,也忘記哪一家在前、哪一家在後,我原來有在聲請人駿恆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吳德欽接手後我也有受僱於吳德欽。我是民國80年到聲請人駿恆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的,做到87年結束營業的時候,有先到另一家公司上班,後來才回來吳德欽公司上班。」、「(在立見公司任職多久?)八、九個月。)是否有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有,是用來送貨的。
(公司有幾台這樣的小貨車?)就這一台。原來是由聲請人駿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後來頂讓給吳德欽繼續使用」,可見訴外人吳德欽因頂讓上訴人營業,曾購入系爭車輛供送貨使用。雖證人陳桂香88年3月始進入立見公司,然立見公司送貨貨車僅有一台,仍無礙認定訴外人吳德欽曾購入系爭車輛之認定。另證人 陳麗蓮 亦證述:「證明書是我簽的,內容我瞭解,是林春誠拿給我簽的。公司全部頂讓給對方,我知道公司要收起來,確實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聲請人駿恆企業有限公司做了七、八年,頂讓的時候我還在公司上班,公司的設備是全部頂讓」,上開證述與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相對照,均可適佐上訴人結束公司營業後,確將系爭車輛頂讓予訴外人吳德欽。
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結果固然認系爭契約文書上訴外人吳德欽之字跡均與其他有所不同,然自該局鑑定分析表以觀,右側編號6之字體亦均與他者有所不同,再者,右側編號2之德字亦與其他德字有所不同,此外,左側編號6、左側編號7之吳字也與其他不同,其他字體不同者所在多有,於茲不贅,如以其他字體作為鑑定對象,亦可得出相同之鑑定結果,然其他不同字體仍被吳德欽本人所廣泛使用,況且,書寫字體筆劃會因書寫者習慣改變,及受當時身心狀況影響而有所不同(系爭契約書為87年間,其他文書為91年以後),此為眾所皆知之理,況訴外人吳德欽亦有可能授權公司內職員代辦汽車過戶事宜,是以,尚難以該鑑定結果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原審判決以「立見電子公司並非吳德欽個人經營,無從認定系爭貨車係交由吳德欽或公司使用,亦無法證明價金已經交付」為由,為否定上訴人之主張,惟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係間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至於價金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吳德欽個人使用或交予其所經營之公司,與買賣契約真正無涉,至多僅為訴外人吳德欽之被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另為主張而已,原審判決似有誤認。
五、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廠牌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4D56S00183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內負擔。
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廠牌中華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S001833號自用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吳德欽遺產範圍
內負擔
貳、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聲明與訴外人吳德欽間買賣關係存在,進而主張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訴外人吳德欽。一般而論,若該合約書內容為訴外人吳德欽之真意,則該合約書尾端乙方(買方)之簽名,必為訴外人吳德欽之真跡。惟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訴外人吳德欽於各單位、機構之親筆簽名文件(共10式)與合約書上之簽名鑑定結果,該10式簽名被歸類為乙類(表示該等簽名應屬筆跡筆劃特徵同者),與合約書上之簽名即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若依上訴人稱「書寫字體筆劃會因書寫者習慣改變,及受當時身心狀況影響而有不同」,豈有如此巧合原審調閱之10式簽名均為同類,惟獨合約書上之簽名異於常態?且依訴外人吳德欽之配偶 詹瑞娟 於原審101年2月10日到庭時亦否認合約書上訴外人吳德欽簽名之真正,詹瑞娟為訴外人吳德欽之配偶,若訴外人吳德欽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簽名風格,又豈有不熟悉之理?是再再均難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業已互相同意買賣系爭車輛。
二、縱買賣契約業經成立,惟訴外人吳德欽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系爭車輛截至100年5月間仍有違規情形,可推知訴外人吳德欽未曾受交付系爭車輛,其權利並未發生變動。再依原審判決內容記載:證人 張瀞云 於離職二年後上訴人公司才頂讓,其係聽同事轉述始知頂讓之事,故其所為傳聞證言尚不得採為證據;證人陳桂香雖稱於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後,有至訴外人吳德欽之公司上班,惟未陳述該公司或商號名稱;證人陳麗蓮雖稱頂讓的時候還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惟未陳述受讓公司或商號名稱。渠等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交付予訴外人吳德欽,況出具之證明書亦為上訴人擬具內容後簽名而已,故實難證明系爭車輛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而應變更其車主名義。
三、另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價金「
5萬元」,與合約書所載買受人「吳德欽」,價金「10萬元」顯有不同(且稅捐機關已無資料可供比對);系爭車輛究係轉讓予訴外人吳德欽或訴外人吳德欽之公司(合約書上買方僅有吳德欽字樣之簽名及印章,未如賣方上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因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已有疑義;上訴人稱其於87年間已將系爭車輛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吳德欽,且至遲6、7年前即已收到催繳單據,卻至訴外人吳德欽98年死亡後才提出本件訴訟;及陳稱系爭車輛併同上訴人公司其他設備全部頂讓,迄今卻仍無法提出相關頂讓合約。諸多疑點,均說明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無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更遑論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80年7月9日設立登記營業,嗣於87年11月16日歇業、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註銷公司營業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7年12月16日八七建三乙字第25882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春誠。
二、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現登記為「駿恒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業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訴外人吳德欽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已付清價金及交付車輛完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價金10萬元,訴外人吳德欽已付清價金,上訴人並已將車輛交付予吳德欽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買受人為訴外人吳德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桂香、陳麗蓮。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11月14日號碼為S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該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金額為「5萬元」(含稅之價格為52,5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車輛買受人為「吳德欽」,買賣價金為「10萬元」,其買賣價格、交易對象均不相符,則系爭車輛究係出售予訴外人吳德欽或立見電子有限公司,即屬有疑。上訴人雖稱訴外人吳德欽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之董事,當初買賣系爭車輛時可能係為節稅,故於發票上記載較低廉之價格,且其亦無可能事先偽造發票,俟遭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再提出佐證云云,惟查,縱認訴外人吳德欽當時確為立見電子有限公司之董事,惟法人與自然人本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法人雖須由自然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然並不因此而使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混而為一,故法人之權利義務,並不會成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故即令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確係真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曾於87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又原審曾將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連同原審所調取訴外人吳德欽親筆簽名之文件(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委託書、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本票、彰化銀行存款開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萬泰銀行開戶申請書、富邦銀行公司印鑑卡、中華商業銀行公司印鑑卡),及訴外人吳德欽配偶詹瑞娟提出之訴外人吳德欽所有印章四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吳德欽」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該局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吳德欽」簽名,與訴外人吳德欽本人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至於印文部分因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印文印色暈染,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清,無法與印章實物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9-200頁);而訴外人吳德欽配偶詹瑞娟於原審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審法官當庭提示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原本供其辨認,其亦無法確認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吳德欽所為。自無從認定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吳德欽本人所簽立。上訴人雖稱調查局鑑定書雖認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吳德欽」之簽名與原審送鑑定之訴外人吳德欽親筆簽名文件之字跡不同,惟其他不同字體仍為吳德欽本人所廣泛使用,且書寫字體會因書寫者習慣改變,及受當時身心狀況影響而有不同,況吳德欽亦有可能授權公司內部職員代辦汽車過戶事宜云云。惟原審所調取之訴外人吳德欽親筆簽名文件高達10式,且分別係訴外人吳德欽至戶政事務所洽公及至銀行開戶之印鑑資料等簽名文件,其簽名用途均屬不一,且其簽名日期最早為79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最遲則為94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184頁),即已涵蓋上訴人所主張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然該10式簽名字跡卻均與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之簽名字跡不同類,亦啟人疑竇。況上訴人至今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證明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亦為訴外人吳德欽生前所廣泛使用,及訴外人吳德欽曾授權他人代辦汽車過戶事宜,則其空言主張,洵難憑採。
四、至上訴人雖援引訴外人陳桂香及陳麗蓮於原審之證詞,而主張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已將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公司設備全部頂讓予訴外人吳德欽並交其占有使用云云。惟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頂讓公司設備合約書或相關文件,以證其實,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況依證人陳桂香於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頂讓所有公司設備予訴外人吳德欽及實際頂讓內容之事,亦不知原先在上訴人公司之小貨車係賣給吳德欽本人或立見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另證人陳麗蓮亦證稱:在上訴人公司有看到系爭車輛,但不知是何人所有,亦不知道上訴人有頂讓公司設備及實際頂讓對象之事(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將包含系爭車輛之公司設備全部頂讓並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個人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證人陳桂香固到庭證稱伊曾看到吳德欽使用系爭車輛載貨,惟此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德欽所購買;再者,系爭車輛於訴外人吳德欽98年4月15日死亡後,仍持續有交通違規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2月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附於原審卷內(原審卷第77至90頁)可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交付訴外人吳德欽並由其實際管領使用等語,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出賣予訴外人吳德欽並已交付,訴外人吳德欽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欽間於87年10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