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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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詠峻
吳大陸彭秀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詠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大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秀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大陸、彭秀蓉係 吳琬琪 之祖父祖母,其等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帶同吳琬琪自新竹市○○路○○號前之東側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欲前往該道路西側路邊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均未注意及此,貿然帶同吳琬琪穿越馬路,適胡詠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不慎撞及吳琬琪,造成吳琬琪當場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鈍力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骨骨折等傷害。嗣有路人 游玉田 見狀報警,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吳琬琪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惟吳琬琪仍於101年9月17日上午6時59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吳琬琪之父 吳振華 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詠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611號相驗卷第5至7、46、61至63頁,102年度偵字第70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19、34至38頁)。
(二)被告吳大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上開相驗卷第10至11頁,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7至19、34至38頁)。
(三)被告彭秀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上開相驗卷第12至13頁,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7至19、34至38頁)。
(四)告訴人吳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8至9、46至47、61至63頁,上開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19至22、30至41、49至50、51至52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4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4、43、48、71至85-10頁)。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吳大陸、彭秀蓉穿越道路及被告胡詠峻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胡詠峻疏於注意至此,在有速限標誌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時被告吳大陸、彭秀蓉亦疏未注意,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告胡詠峻閃躲不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吳琬琪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鈍力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骨骨折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01年9月17日上午6時59分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等人對於被害人吳琬琪死亡之結果,均應負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一、行人吳大陸、彭秀蓉及吳琬琪,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胡詠峻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吳琬琪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等人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足徵其等均素行良善,然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吳琬琪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胡詠峻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胡詠峻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告訴人吳振華請求對被告吳大陸、彭秀蓉從輕量刑、被告三人之過失比例(被告吳大陸、彭秀蓉為肇事主因、胡詠峻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又被告胡詠峻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於102年5月3日前已給付被害人家屬800,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102年5月1日訊問筆錄、102年5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見其等均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胡詠峻、吳大陸、彭秀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