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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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誌
黃福男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原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原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5年易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黃福男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8月3日方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 蔡竹川 於101年11月23日1時14分許發現其所有之龍柏1盆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老虎鉗及張原誌所有之螺絲起子各1支、五葉松2棵(已發還 胡振泉 )、龍柏1棵(含八角盆1個,已發還蔡竹川),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供如附表編號二行竊手法所用之工具老虎鉗1支,雖係渠等所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等均否認該工具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偵查卷第142、148、20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前開工具為被告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Anycall黑色手機1個、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個,均非供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竊物品││├─┼───┼──────┼──────┼────────────┤│一│101年9│苗栗縣頭份鎮│張原誌、黃福│張原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月21日│興隆里上坪39│男共同徒手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晚間9│號前農地│取五葉松2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許│(胡振泉)│。│壹日。││││││黃福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1年│新竹市香山區│黃福男在旁把│張原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1月23│浸水南街84巷│風,由張原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58號空地旁│自車號00-000│。│││0時許│( 林碧瑛 、朱│2號自用小貨│黃福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添俊 )│車車內拾取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及老虎鉗,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三│101年│新竹市香山區│張原誌、黃福│張原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1月23│大湖路191巷│男駕駛前開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日凌晨│6號前│用小貨車,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時許│(蔡竹川)│同徒手竊取龍│壹日。│││││柏1棵(含八│黃福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角盆1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