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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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紘
楊萃玫共同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46號、100年度偵字第17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紘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萃玫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 劉秀伍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謝長紘(原名: 謝枝長 )為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三民路2段37號22樓之1之信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信邑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於96年8月21日已解散登記);楊萃玫為謝長紘之妻,擔任信邑公司之協理,負責公司行政及庶務工作。謝長紘於民國92年間,向 林銘 以每股約新臺幣30元代價購入100餘張之加拿大公司CANAMETCANADIANNATIONALMEDICALTECHNOLOGIESINC.(加拿大國家醫療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稱CANAMET公司)股票。謝長紘與楊萃玫均明知CANAMET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且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而信邑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3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以信邑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徵求員工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該廣告後至上址公司,並於新進員工訓練時,公開向其等銷售CANAMET公司股票,另藉由員工教育訓練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CANAMET公司股票,而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嗣有劉秀伍、 許紅薇 、 徐麗妙 、 王蕙聞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二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CANAMET公司股票,並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謝長紘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長紘、楊萃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長紘、楊萃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第29646號偵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出售CANAMET公司股票予被告謝長紘之人林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9646號偵卷一卷第30至35頁、第300至304頁)、證人即買受上開股票之人劉秀伍、徐麗妙、王蕙聞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買受上開股票之人許紅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擔任信邑公司副理之人 林建宏 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復有附卷之CANAMET公司股票文宣資料及其光碟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46號卷一第101至235頁,下稱第29646號偵卷)、CANAMET公司股票憑證影本(見第29646號偵卷一第270至27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第29646號偵卷一第50至62頁反面)附卷可參。又信邑公司係於94年3月25日經行政院證期局核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於96年8月10日廢止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惟並未向證期局申請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而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等情,業經證期局於99年8月5日證期(投)字第0990040028號函覆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9頁)。
準此,以被告謝長紘為實際負責人之信邑公司未向證期局申請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被告二人仍以刊登徵人廣告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公司,藉由教育訓練機會銷售CANAMET公司股票行為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長紘、楊萃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經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原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1月11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後僅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惟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依同條第3項(未修正)及修正前後之第1項規定,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之規定並未修正,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證券交易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楊萃玫與被告即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長紘間,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楊萃玫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規定「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楊萃
玫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謝長紘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二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第0090
0號函、81年2月1日臺財證(二)第50778號函可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已無疑義,本件CANAMET公司為加拿大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者為外國公司股票,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又同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指⒈有價證券之承銷;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另所指有價證券包既含外國公司股票,則銷售外國公司股票,自應受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規範,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辦理。
㈢信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
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處罰其為行為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長紘,至本案被告楊萃玫雖參與銷售CANAMET公司股票,惟並非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楊萃玫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長紘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又被告謝長紘、楊萃玫所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銷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是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
五、㈠爰審酌被告謝長紘身為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萃玫
為信邑公司之協理,均明知CANAMET公司股票為外國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銷售,亦明知信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罔顧法令,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招募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信邑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再藉員工教育訓練機會對渠等銷售外國公司股票,致劉秀伍、徐麗妙、王蕙聞、許紅薇向被告二人購得CANAMET公司股票,此舉已嚴重破壞經濟秩序,除上開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影響投資大眾之利益甚鉅,另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態樣、前於92年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紀錄、犯罪所得利益,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第29646號偵卷二第1348頁、第194至197頁、100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萃玫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二人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被告謝長紘部分於減刑後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楊萃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楊萃玫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楊萃玫記此教訓,並確保被告楊萃玫能如期履行與被害人劉秀伍之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
175條、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姓名│存入日期│金額(新臺幣)│購得股票數││││││量│├──┼───┼──────┼───────┼─────┤│1│劉秀伍│93年3月29日│12萬元│1000股│├──┼───┼──────┼───────┼─────┤│2│許紅薇│93年3月31日│3萬元│1000股│││(以其├──────┼───────┤│││夫 劉武 │93年4月2日│12萬元││││川名義││││││存入)││││├──┼───┼──────┼───────┼─────┤│3│徐麗妙│93年3月24日│12萬元│2000股│││├──────┼───────┤││││93年3月26日│3萬元││││├──────┼───────┤││││93年3月29日│12萬元││├──┼───┼──────┼───────┼─────┤│4│王蕙聞│93年4月5日│16萬元│4000股│││├──────┼───────┤││││93年4月9日│3萬元││││├──────┼───────┤││││93年4月9日│3萬元││││├──────┼───────┤││││93年4月19日│32萬元││││├──────┼───────┤││││93年4月30日│3萬4,000元││└──┴───┴──────┴───────┴─────┘附表二:
被告楊萃玫應給付被害人劉秀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