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陳永維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還書,該車擋住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乙○○、甲○○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活動板手、鋁棒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兩處撕裂傷共八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背部挫撞傷瘀血併腫脹(十五乘七公分)、左側臉頰腫脹瘀血(五乘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