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省道臺一線南下三百八十四公里處,因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經警取締後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七百元。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曾騎乘該輛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人之出生年月日亦與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前述裁處,異議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無照駕駛、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等違規事實,
僅以當日執勤員警 謝昇璋 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即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其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證據。
㈡執勤警員謝昇璋於舉發過程中,雖扣留違規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並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填載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然並無核對違規人之身分證件,而僅憑違規人所自述填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情,業據證人謝昇璋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前開所述,是否即可認定違規人確為異議人,誠有疑問。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 簡富麗 所有,而簡富麗係以經營機車租賃為業,簡富麗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該機車出租於案外人 丁一凱 乙節,亦據證人簡富麗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借用機車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通事件之違規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非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規定而為行政罰鍰時,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行為人違規之事實,然原舉發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對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僅憑值勤人員之指述,而無任何證據之佐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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