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詐欺原告四千六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前為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負責人,經營期間向原告及案外人 蔡金焱 借貸四千六百八十萬八干六百八十四元,嗣無力償還,益鑫公司亦宣告停業,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代表益鑫公司將庫存之皮件等貨物交由原告抵債,詎被告竟心懷不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等誑稱其另有以其女兒名義成立一家媛儷根思國際,可以此公司簽下百貨公司專櫃而將前開貨物賣出,並可以賣出貨物之所得交付原告清償債務,並為取信原告,乃自己負擔租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原告丙○○之名義向案外人 林子森 承租高雄市○○○路○○○號、三五四號、三五六號倉庫囤積前開貨物,原告等不疑有他,交付前開貨物任由被告擺佈,嗣被告更花言巧語謂若以原告丙○○之名義登記為媛儷根思公司之負責人,債權更能保障云云,原告丙○○遂在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出名為媛儷根思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業務均由被告操縱,賣得貨款亦由被告收取,原告等均無從置喙,被告見其狡計得逞,出賣前開貨物後,僅小部分清償所欠借款約三百萬元,其餘款項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不甘再遭被告利用,被告遂將媛儷根思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案外人 呂水文 ,仍陸續出賣前開貨物,對該筆欠款亦未置理,原訴始知受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