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並提示豪華驕車之證件以資取信,自訴人如數給付金錢後,被告均避不見面,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自訴人在路上遇見被告,雙方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調解,被告簽立調解書一紙,並簽發面額均為五千元之本票共三十三張交付自訴人,惟被告僅清償五個月後,即未再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固據其提出本一票影本三十三張及調解書影本一紙,以為論罪之依據。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簽立調解書及簽發本票三十三張,及向自訴人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這是八十四年間的事情,我在自訴人開設的賭場賭博,我輸了三、四十萬元,我就在賭場內向她借了十幾萬元,實際數目我不曉得,借錢時沒有告訴自訴人有一部豪華汽車,在派出所調解後,我有分期償還五千元共五次,沒有詐欺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借款十九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自訴人在路上遇見被告,雙方一同至覺民派出所簽立調解書一紙,被告並簽發本票三十三張交付自訴人,並約定按月給付自訴人五千元,匯至自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蔡文英 之帳戶內,被告已給付五期,共二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調解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十三張、存款憑條五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自訴人主張被告提示豪華汽車之證件以資取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又自訴人與被告雖就借款之原因各執一詞,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八十四年間被告向我借十九萬五千元,被告當時說他在越南做生意,週轉不靈要向我借錢,後來我向他要回這些錢,他說要把車子處理完後,才把錢還給我,(問:為何借錢給被告?答:)他向我借,我就借給他,後來他搬家,直到九十七年三月在路上我遇見他,我就帶他去派出所,他就簽發本票約定每月要償還五千元,但是只還五期就沒有再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依自訴人所述,係因被告在越南作生意,週轉不靈,始借錢予被告等情觀之,自訴人顯然對被告之經濟情況知之甚詳,係因被告週轉不靈,而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堪以認定。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一定財物之給付,始足該當。倘不具備上開要件,縱行為人事後未清償債務或款項,應僅係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故詐欺罪行為人事後是否清償債務,乃犯罪後態度考量問題,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無涉。本件自訴人既係因被告作生意週轉不靈而借款予被告,其對被告之經濟情況,知之甚明,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事後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亦屬民事糾葛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爾課以被告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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