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九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逾檢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在高雄市楠梓區四維一村附近,以持螺絲起子、老虎鉗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而暫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篷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嗣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山國小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竊取乙○○所有、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而暫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篷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等情,惟辯稱係徒手拔取車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逾檢遭註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在高雄市楠梓區四維一村附近,以持螺絲起子、老虎鉗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而暫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篷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照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後,改稱係徒手拔取車牌云云,然被告原即供稱係以螺絲起子、老虎鉗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車牌,前已述及,而車牌係以金屬螺絲固定於車體,縱經相當年月,如非遭外力撞擊或鬆脫螺絲,並無掉落之可能,豈有被告能以徒手拔取之理?況被告既坦認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前往竊取車牌0面,其實際是否使用該等工具竊盜,或有無持以傷人,於其罪責並無影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合先敘明。查老虎鉗、螺絲起子均為鐵製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而屬兇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核被告攜帶前述老虎鉗、螺絲起子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審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因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該法條應屬贅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年輕體壯竟不知勤奮工作,圖謀一己之便竊盜他人財物,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顯有悔意、被害人乙○○之車牌早已連同車體遭他人竊取、就本件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既係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前皆提及,復無證據足認該等兇器已經滅失,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顯有悔意、亦有正當職業,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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