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乙○○之證述,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信件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該扣案之信件並非伊所寫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證稱「我與被告是第一科的同事,我坐在被告後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午一點左右被告以電腦繕打文件,當時科長己○○問我被告在做什麼,我隨口回答他在加班,科長要我注意看被告在做什麼,我看被告之電腦螢幕不是我們公文的格式,而是一般書信之形式,當時一點三十二分左右被告離開座位時,因他無法關閉電腦,所以他請丙○○幫他關,關畢後,被告就起身將桌上已列印好之書信撕毀丟進垃圾桶後就離開辦公室,我馬上自垃圾桶撿起被告撕毀丟進的束西,拼湊後發現是一封寫給處長的黑函,我就拿給科長並建議馬上向處長報告,科長叫我保管好,以後可能會有用處,並說他前二天也收到一封黑函,已報告處長,處長應該會一併處理。同日下午處長找相關人員瞭解,處長之處理方法我無法認同,所以隔日我就將該事告知乙○○,被告當時丟很多相同形式規格之書信,我只撿拾第一張,因我怕被告回來看見會對我不利,且當時處理垃圾之工友請假二天,所以隔日我跟乙○○講後,乙○○有至垃圾桶撿拾其他書信」,證人乙○○證稱「本案之經過如丁○○所言,我將撿到之書信交給甲○○」,證人己○○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午一點左右,我見戊○○沒午休在打電腦,我就請丁○○注意一下,後來當天下午丁○○拿一封已撕毀的信件給我看,內容是有關甲○○有一天中午到我科室裡吃飯的事,我叫他保管好,不要散布,後來處長找我們去了解檢舉函之事,處長說他收到一封檢舉函,處長拿給我們看,內容與丁○○拿給我看之撕毀的信件內容一樣」,證人丙○○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一點半左右,戊○○請我幫他關機或存檔我忘記了,當時他把螢幕畫面縮小,我也沒有看到內容,後來我聽說丁○○自垃圾桶內撿到一封撕毀的信,但沒有拿給我看,後來處長收到一封檢舉函找我們去瞭解」等語。且經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詢莊博文處長是否曾接獲來函所附之書信文件,該處函覆稱「經查本處莊處長確曾接獲來函所附之書信文件,然未能確切記得何時接獲,亦不知寄信者為誰」,此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兵役秘密字第一六八三一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或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證人丁○○、乙○○、己○○、丙○○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文,僅能證明被告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如附件之信件寄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莊博文,雖告訴人陳稱「被告不將書信以碎紙機處理,還以大塊方式撕毀該書信,且請別人替他關電腦,還利用處長找相關人員瞭解該事件,相關人員口耳相傳,以上均是被告意圖使他人知道該事情之散佈管道」,證人丁○○陳稱「該封信如何到處長手中,我不清楚,但當日下午一些相關人自處長室出來後,就告訴我此事,後來口耳相傳大家就都知道了,我認為被告利用處長找相關人員瞭解該事件,相關人員口耳相傳,這也是一種散佈行為」,證人乙○○陳稱「我與丁○○、被告同在一問辦公室,該間辦公室內只有一個垃圾桶,而收垃圾之人整理垃圾桶時會看到被告丟在垃圾桶裡之信件,所以我認為被告將信件丟在垃圾桶也是一種散佈行為,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書信以碎紙機處理掉」等語,惟此僅係告訴人及證人乙○○、丁○○個人之臆測之詞,而「故意不將檢舉函以碎紙機處理軋碎,而以大塊方式撕毀該信函,且請他人代為關閉電腦,又將檢舉函寄給機關首長,利用首長找相關人員瞭解該事件,相關人員因而口耳相傳」之方式,作為將檢舉函內容散布於眾之管道,殊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己○○、丙○○亦證稱「辦公室內並無人將檢舉函貼在公布欄或直接放在我們桌上,讓我們可以直接看到檢舉函內容」,足證被告僅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如附件之信件寄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莊博文個人,並未意圖散布於眾,將該信件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乙○○之證述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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